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提。认为行政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通过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未能实现正当诉求的行政案件,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综合运用调查核实、公开听证、专家论证、检察建议、司法救助等多种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等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依法进行。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综合运用查阅档案、调查询问、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查明社区矫正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后,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履行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职责。发现社会组织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采纳书面异议而出具调解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假释。除实质化审查单位犯罪的罪犯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响,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