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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华诉深圳市蛇口中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原告赵立华,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警察花园2栋202号。  委托代理人景佩茹,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原告赵立华,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警察花园2栋202号。

  委托代理人景佩茹,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泮生,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翠园街14巷4号。

  被告深圳市蛇口中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蛇口中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景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陈惠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丰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大众),住所地上海市安亭洛浦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纹,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国耀,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华诉被告深圳市蛇口中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2日作出(2001)深南法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2002年4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佩茹、马泮生,被告蛇口中建委托代理人刘丰万,被告上海大众委托代理人吕国耀、赖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蛇口中建购买桑塔纳一辆,2001年2月18日上午,原告驾该车在深圳市滨海大道行驶,突然方向盘失灵,致使与路中花栏相碰翻车,造成车毁人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造成车辆方向盘失灵的原因系横拉杠断裂,属于产品质量缺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加倍赔偿购车款即296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事故处理费、质量鉴定费、车辆保险费和养路费等86015.3元。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残车评估费2000元;2、残车停车费13000元;3、养路费1240元;4、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蛇口中建确认原告向其购车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提供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车辆维修企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车辆已使用一年多,行驶约8万公里,自驶翻车,认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毫无根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同时要求追加上海大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蛇口中建向本院提交了特许经销商协议。

  被告上海大众请求参加本案诉讼,同时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撞车的情况,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对车辆已使用一年多,横拉杠断裂应属使用不当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有质量缺陷,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同时提出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销售”行为没有根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损失存在不实之处。

  经重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00年2月1日向被告蛇口中建购买一辆被告上海大众生产的桑塔纳SVW7180CEI型轿车一辆,车价为136346元,入户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11654元。2001年1月12日投了2001年度车辆全保,缴纳保费5490元,并交纳了2001度养路费1000元。2001年2月18日上午原告驾驶该车在深圳市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汽车方向盘失灵,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隔离带,造成翻车,车辆严重损毁,原告本人受伤住院7日,发生住院费、医疗费、检验费等10102元。原告原在单位月工资收入452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疗伤及为处理事故、索赔等造成误工。另原告称期间支付交通费10610元,并提交数额4120元票据,但大部分为出租小汽车车票,且相当部分系外地车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同意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质量鉴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委托广东省机动车辆质量监督局检验站对该车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粤BH3289轿车的右转向横拉杠、前桥右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的损坏,均非一次性断裂,而是疲劳累积引起的断裂。右前侧车身轮罩横拉杠孔前方的损坏,其翻边变形是由于横拉杠与轮罩多次撞击敲打而产生;而部位出现的裂口,属非一次性瞬间脆断形成。右转向横拉杠的弯曲是由于前桥右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疲劳损坏后引起,而其最后断裂可能在汽车与道路中央分隔带相撞瞬间产生,也可能在汽车与道路中央分隔带相撞前产生。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上海大众提出异议,广东省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海大众的异议作了答复。其中答复意见第2条答复:粤车质监2001-10号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中,指出有关零件的损坏属非一次性断裂即疲劳累积引起的断裂,并未作出零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庭审中,被告上海大众认为鉴定结论既然未对零件的质量作出结论,不能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对此,本院向原鉴定机构提出质询。原鉴定机构作如下答复:1、《报告》和《答复》均未对该球笼质量问题作出结论性判断,是由于目前尚未有关于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的质量的国家标准,无质量判定依据。关于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的质量问题,可参考该产品生产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判定。2、导致机械零件疲劳损坏的原因有多种、如制造质量有缺陷、零件在超负荷状态下长期工作等等。3、汽车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的使用年限或里程,目前尚无国家标准规定。但如果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汽车传动轴联轴器球笼在使用8万公里即疲劳损坏,应属不正常。例如,作为同等重要的零部件,国家汽车行业标准QC/T522-1999《汽车转向拉杠总成技术条件》中1.2.5条,对汽车转向拉杠总成可靠性要求不少于18万公里。

  庭审中,被告上海大众确认汽车传动轴联轴器球笼使用里程应在15万公里以上。

  又查,原告陈述自2000年2月1日购车起至该车出事时,该车总计维修保养19次。被告上海大众设在深圳市的深圳上海大众汽车南方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0日书面传真给上海大众,承认原告所购的车辆总计维修保养19次,其中4次索赔里程表、1次索赔汽油泵、1次索赔前避震器、做3次保养,分别是22500Km、45000Km、75000Km。两被告对上述无异议。

  被告提出本院虽然根据双方意见一致同意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广东省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车进行鉴定,但该站没有资格作鉴定结论,要求重新委托有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并向本院提交该站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其中说明,1994年,原机械工业部对汽车产品定型试验项目进行分类和整顿,划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试验项目,之后,该站不作为汽车新产品定型强制性试验项目的检测机构。原告认为该站有非强制性项目试验检测,即有对本案汽车进行质量鉴定的资格。

  被告上海大众重审中向本院提供自行委托上海市汽车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生产的SVW7160Fhi型小轿车传动轴总成试件(故障件)分别进行装车行驶试验,以确定安装经过不同预处理的传动轴总成后对车辆行驶的影响的试验报告,试验结果为球笼损失并不会导致行驶异常,并认为广东省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质量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原告认为上海大众提供的该份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传动轴总成不是本案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

  原告重审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南油骏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车自2001年6月8日至今停放在该公司代为保管,每月保管费为1000元,该款共13000元至今未付。但该车停放上述地点未经交警部门同意,且原告与该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协议。

  原告重审时提出该车自2002年1月至今未购买养路费,虽有报停,但一年只能报停3个月。

  重审后,本院于2002年6月27日委托深圳市国潼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2年7月2日对该车辆进行了实地勘查、市场调查与询证作出了评估。评估结论: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解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维修单、医药费、交通费、交通事故处理费、质量鉴定费、车辆保险费和养路费等单据以及工资表和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被告蛇口中建提交的特许经销商协议的证据;被告上海大众提供的上海市汽车拖拉机质量鉴定书的证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广东省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书、深圳市国潼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书、庭审笔录等佐证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广东省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案标的物进行了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国家指定的汽车质量鉴定单位,而且,还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可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关于对粤BH3298桑塔纳轿车有关零件质量问题的答复》,已经当事人的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同时明确鉴定报告和答复函未对该球笼质量问题作出结论性判断,是由于目前尚未有关于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的质量(或寿命)的国家标准,无质量判定依据。也明确如果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汽车传动轴联轴器球笼在使用8万公里即疲劳损坏,应属于不正常。鉴定结论该车“右转向横拉杠、前桥右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的损坏,均非一次性断裂,而是疲劳累积引起的断裂。右转向横拉杠的弯曲是由于前桥右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疲劳损坏后引起。以此证明右转向横拉杠、前桥右传动轴联轴器球笼损坏有个过程,其损坏并非原告驾车不当瞬间造成的。球笼损坏系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最初原因。传动轴联轴器球笼可导致转向系统连锁反应的重要零部件,且系隐蔽部件。其应有相当高的可靠性”。双方当事人承认,目前尚未有关于传动轴联轴器球笼的质量的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汽车行业标准QC/T522-1999《汽车转向拉杠总成技术条件》中1.2.5条的规定,对汽车转向拉杠总成可靠性要求不少于18万公里。被告上海大众在法庭上确认汽车传动轴联轴器球笼使用里程应在15万公里以上。经查该车从购买到出事行驶7.5万公里,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营运车或办公用车,需要长期超负荷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该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汽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的,其理由充分,可以采信。因此,虽尚无国家标准,汽车生产厂家应当对消费者负责,保证其质量可靠性。如此之重要零部件,在使用一年,行程7.5万公里之后即疲劳损坏,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被告上海大众是该车的生产者,对原告使用该车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包括对原告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事故处理费用、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外地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可酌情认定1个月。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销售行为,要求按车价加倍赔偿,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及律师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车停车费、2002年1月起的养路费1240元,因该车已属报废车,理应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废,报废后不存在缴纳各种费用,但原告未作处理,为此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该车原告已经使用一年,应予折旧,其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另选机构再行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蛇口中建系产品销售者,虽无欺诈销售行为,但因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原告使用该车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蛇口中建和被告上海大众共同按原告购车时的车价136346元及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费11654元的90%即133200元退回原告。该车由两被告收回。

  二、被告蛇口中建和被告上海大众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3元、交通事故处理费10102元、交通费1051元、误工费4520元、车辆保险费5490元和养路费1000元,此项合计26176.3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5360元,原告负担48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560元。质量鉴定费18000元、残车评估费2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原预交的诉讼费8310元、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2000元,不退,两被告共同负担的部分与上述款同期迳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耀 民

                     审 判 员 谢 洪 山

                     审 判 员 谭  敏

                     二○○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裕 堂

【点评】:

  本案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重审法官首先明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因此,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本判决有详细阐述,其中涉及鉴定机构资格、鉴定结论作为审判依据的证据效力等关键方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无须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避免臆断的理性审判应当展现法律适用的过程,即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当然也包括本案,判决应当展现当事人主张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现行通常的做法是,仅在判词的尾部指出判决的法律依据,表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其简单程度甚至到连该条文的具体内容都不予列明,似乎只要指出条款的序号,则条款内容及在本案的可适用性,就都是不证自明的了。

  笔者认为,这样的判词模式是不妥当的,甚至是违背法治的理性精神的。因为这种判决其实并未展现法律适用的过程。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可能会质疑: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系吗——如何解释法律规定?该规定是否适用本案?法官要回答这样的提问,就决定了判决应如何形成。法官应当处于这样的视角去决定判决的论证方式,即:①法官所面对的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前提是其认为法律是支持他的,②他有着坚定维护自身权利的信念,③虽不精通法律,④但却是通情达理和尊重法律的人。

  这样,一份判决,归根结底,就是完成对具有上述特点的当事人的说服过程。在具体落实判决的论证上,应当体现所谓的“涵摄”方法(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①引述具体法律规定的内容(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在此必须清晰指出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这是逻辑大前提;②说明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大前提的构成要件,此为逻辑小前提,③得出案件的判决结果(应适用的法律效果),此为逻辑的结论,决定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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