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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锦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案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娟,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蛇口工业区消杀中心职员,住深...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娟,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蛇口工业区消杀中心职员,住深圳市南山区花果山市场501室。

  委托代理人邹代勇,原告人吕淑娟之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亮明,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蛇口工业区消杀中心职员,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沙河洗车厂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慧坚,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蛇口工业区消杀中心职员,住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榆园4栋406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爱莲,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蛇口工业区消杀中心职员,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四海综合楼B602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玉,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蛇口工业区消杀中心职员,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四海27栋404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俊隆,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蛇口工业区清洁公司职员,住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路北26栋503房。

  被告人徐锦,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任蛇口工业区消杀中心经理,家住深圳市南山区东滨华园14C,因本案于2002年6月28日被抓获,6月30日被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韩,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磊,广东礼磊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二诉字(200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娟、黄亮明、梁慧坚、曾爱莲、胡成玉、林俊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2003年5月9日以(2003)深南法刑初字第29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娟、黄亮明、梁慧坚、曾爱莲、胡成玉、林俊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7,112.78元。被告人徐锦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于2003年10月16日、11月15日向本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2003年1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黄亮明、梁慧坚、曾爱莲、胡成玉、林俊隆以及原告人吕淑娟的委托代理人邹代勇,被告人徐锦及其辩护人彭小韩、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徐锦因与下属员工有矛盾将“白蚁粉”倒入蛇口新晨大厦七楼电开水器内。下午在办公室上班的仓管员被害人曾爱莲在饮用电开水器的开水后晚上出现呕吐症状。6月13日,日常饮用该电开水器开水的包括消杀中心的五名员工吕淑娟、黄亮明、梁慧坚、曾爱莲、胡成玉以及在九楼上班在七楼打开水的清洁公司电工林俊隆。经诊断均为急性砷中毒。经卫生防疫部门对电热水器中的水检验,发现水中砷的含量为102.7mg/L,超标一万余倍;经公安机关对部分被害人饮用剩余的开水进行鉴定发现含有毒物三氧化二砷。被告人徐锦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请依法惩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娟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锦赔偿其医疗费25740.01元、误工费(按实际发生)、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50元、亲属探病、住宿费、电讯费100元、寻求救济、控诉、索赔发生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9622.2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蛇口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7月15日,医疗费6067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7月17日至2002年9月6日,医疗费14407.56元,住院时间2002年10月10日至2002年10月14日,医疗费2227.45元;共计住院83天;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2002年7月12日门诊收据四张计515.60元,6月17日蛇口医院门诊收据13元, 6月18日门诊收据174.50元,2002年5月8日,门诊收据84元,2002年5月9日门诊收据410.50元;2002年5月9日门诊收据3元;2002年11月6日联合医院李淑娟收据800元;同年11月6日南山医院门诊收据39.50元、收据15.50元、收据33.90元;11月11日联合医院收据500元;2002年10月10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据四张共448.50元;复印费82.20元,9月9日住宿费130元,2002年9月6日沙滩椅费120元;交通费586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亮明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锦赔偿其医疗费22777.70元、误工费(按实际发生)、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10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亲属探病、住宿费、电讯费850元、寻求救济、控诉、索赔发生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35237.7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蛇口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6月22日至2002年7月15日,住院费用4621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7月17日至2002年8月16日,医疗费7660.47元,2002年9月25日至2002年9月29日,医疗费1594.46元、门诊收费单据404.5元; 2002年10月14日至2002年10月28日,医疗费3427.77元;合计住院78天;门诊收费单据404.5元;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448.5元;交通费167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慧坚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锦赔偿其医疗费19947.09元、误工费(按实际发生)、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亲属探病、住宿费、电讯费1175元、寻求救济、控诉、索赔发生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8122.0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蛇口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6月20日至2002年7月15日,医疗费6215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7月17日至2002年8月26日,医疗费9878.71元,200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医疗费1315.98元;合计住院76天;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448.5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检验费单据七张,共1002.40元,诊金58元;2003年1月5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30.50元,2003年1月13日收款收据1元,住院收费收据329元;2003年3月10日深圳市维灵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药品金额150元; 2002年11月13日,蛇口人民医院门诊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203元和170.50元;9月5日门诊单据1张13.50元;11月15日门诊单据1张36.80元;11月19日门诊单据1张金额1.80元;交通费847元;通讯费4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爱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锦赔偿其医疗费19099.48元、误工费(按实际发生)、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电讯费450元、亲属探病、住宿费850元、寻求救济、控诉、索赔发生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31399.4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蛇口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6月13日至2002年7月15日,住院费用5640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7月17日至2002年8月21日,医疗费10773.1元,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9月28日,医疗费1833.38元;合计住院74天;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二张,共404.50元;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448.5元;交通费168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玉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锦赔偿其医疗费17538.96元、误工费(按实际发生)、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电讯费500元、亲属探病、住宿费850元、寻求救济、控诉、索赔发生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5888.9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蛇口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6月18日至2002年7月15日,医疗费6461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7月17日至2002年8月21日,医疗费8192.06元,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9月28日,医疗费1717.9元;合计住院69天;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共门诊单据2张,共404.50元;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448.5元;交通费17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俊隆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锦赔偿其医疗费11365.04元、误工费(按实际发生)、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亲属探病、住宿费、电讯费142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4785.0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帐单、蛇口联合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在蛇口联合医院住院时间2002年6月14日至2002年7月13日,住院总费用5819.9元(共计基金支付5121.10元,自付698.80元);蛇口联合医院门诊收据,证实门诊医疗费578.60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时间2002年7月17日至2002年7月29日,医疗费3056.42元,2002年9月2日至2002年9月5日,医疗费896.72元;合计住院47天;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14.60元;2002年9月23日、24日蛇口联合医院医疗费单据五张,合计578.60元;交通费802元;电讯费单据250元。

  被告人徐锦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犯罪后果仍未查清,作案时间至今仍未查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提请法庭判决被告人徐锦无罪。

  被告人徐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索赔清单与案件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了代理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所提及的营养费、电讯费用、亲属误工损失、亲属探病交通、住宿费、寻求救济,控诉索赔发生的费用以及后续治疗保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锦在任职期间,因与下属员工有矛盾,且部分员工举报其经济问题,便怀恨在心,萌生“惩罚”下属员工“让他们拉两天肚子”的念头。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徐锦上班后(公司位于蛇口新晨大厦7楼),拿起两日前向本中心消杀队工人欧运清要的灭白蚁粉(呈土红色,主要成份是三氧化二砷),从中倒出少许投入7楼电开水器中。当日下午在办公室上班的仓管员曾爱莲在饮用电开水器的开水后,于晚上出现呕吐症状。6月13日,饮用该电开水器开水的消杀中心的五名员工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爱莲、黄亮明、吕淑娟、梁慧坚、胡成玉以及在该中心同一大楼九楼上班饮用7楼电开水器开水的清洁公司的电工林俊隆,均先后出现呕吐、眼部肿胀等症状。经住院检查治疗,诊断均为急性砷中毒(后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上述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砷化合物中毒症状)。经卫生防疫部门对林俊隆保温瓶中剩余的开水进行检测,发现水中砷含量为102.7mg/L(正常标准,砷含量应为小于或等于0.05 mg/L)。经公安机关对电开水器中沉淀物土红色粉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爱莲、梁慧坚饮用剩余的开水,消杀中心库存的和在被告人徐锦家中提取剩余的灭白蚁粉进行鉴定,均发现含有毒物三氧化二砷(砒霜)。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业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爱莲、林俊隆、胡成玉、吕淑娟、梁慧坚、黄亮明的陈述称,2002年6月12晚至13日均先后出现呕吐等症状,均因喝了蛇口新晨大厦7楼电开水器的开水所致,上述症状先后经蛇口人民医院、蛇口联合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诊断和南山公安分局深公南刑技法字2003-363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认为上述六人症状符合砷化合物中毒。

  2、证人黄淑娟、范建平、马舒燕、和慧(均为蛇口清洁公司员工)证言称,在2002年6月17日上午黄淑娟叫范建平到蛇口新晨大厦九楼被害人林俊隆的办公室,拿了林俊隆装有在7楼打的开水的保温瓶,由和慧送南山区卫生防疫站检测;经南山区卫生防疫站检测证明,上述送检的饮用水含砷量为102.7mg/L,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毒理学指标砷含量应为小于或等于0.05 mg/L。南山区卫生防疫站还对该大厦各楼层电开水器中的饮用水进行检测,均未检出砷;证人王金莲(蛇口新晨大厦清洁工)、黄淑娟和马舒燕证言及被害人胡成玉陈述称,2002年6月16日王金莲清洗7楼电开水器时发现隔层沉淀有土红色粉末,交给黄淑娟、马舒燕,后由胡成玉提供给公安机关(有公安机关同月27日调取物证清单佐证);被害人曾爱莲、梁慧坚陈述称,2002年6月14日被害人曾爱莲在7楼电开水器和本人及梁慧坚饮水杯中提取了未喝完的两小塑料瓶饮用水,并拿回家中,后交给公安机关(有公安机关同月27日调取物证清单佐证);上述水样及粉末经深圳市公安局(2002)第55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均检出三氧化二砷。上述证据证明蛇口新晨大厦7楼电开水器被人投入含有三氧化二砷成份的毒物,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蛇口消杀中心使用的灭白蚁粉投入到同种电开水器能否有沉淀物进行了侦查实验,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侦查实验中在电开水器中提取的水样及隔层中沉淀的土红色粉末,经深圳市公安局(2004)第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均检出含有三氧化二砷。

  3、证人欧运清、肖卫兵证言,证明200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锦通过欧运清领了约4两灭白蚁粉(用带长喷嘴的白色塑料瓶装的); 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锦通过肖卫兵领了约2两灭白蚁粉,并有《出库单》和被害人曾爱莲的陈述佐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锦家中提取剩余的灭白蚁粉、包装物,调取物证清单、提取经过及照片;经深圳市公安局(2002)第553号、796号和(2003)第145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在消杀中心仓库和徐锦家中提取的灭白蚁粉(土红色)均检出三氧化二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锦有投灭白蚁粉到7楼电开水器的条件。

  4、被害人曾爱莲、黄亮明陈述证明,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徐锦到蛇口新晨大厦消杀中心上班;被告人徐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投放灭白蚁粉到7楼电开水器的时间是在6月12日下午向肖卫兵拿灭白蚁粉之前,“应该差不多”是同一天,当时7楼电开水器的位置“太阳不大”(即太阳斜照程度);六被害人的陈述称,出现呕吐中毒的症状是在2002年6月12日晚和13日,证明被告人徐锦有作案时间。

  5、在新晨大厦7楼上班的消杀中心五名被害人称曾向上级部门投诉徐锦在经济和工作作风的问题,其中被害人曾爱莲、胡成玉还给蛇口工业区纪检室投了检举信;证人李新宪(蛇口工业区社区管理部总经理助理)证实上述情况并证明公司领导王怀东已向被告人徐锦通报了举报信的事;被告人徐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她投毒是因为“他们到上级去告我”,“还三番五次去告 ”,所以想“惩罚他们一下”,“让他们拉两天肚子”,并认为灭白蚁粉“对哺乳动物都是低毒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锦有投毒动机。

  6、蛇口消杀中心购进的灭白蚁粉(有购买灭白蚁粉的发票复印件佐证)的生产厂家广州市东南灭鼠除虫公司关于灭白蚁粉成份说明的传真件、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左平对该公司生产的灭白蚁粉主要成份是砒霜(三氧化二砷)的证言,与上述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检测、诊断结果并不矛盾,都证明含有三氧化二砷。

  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徐锦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锦在公安机关的两次有罪供述时的精神状态正常、表述清晰,对自己的作案动机、地点、时间、毒物的来源、投毒过程、自己喝水情况作了供述,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中并无刑讯逼供、指供和诱供情况。

  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形成对被告人徐锦投毒事实的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锦目无国法,为图报复,向公用饮水器中投放毒物,致使多人中毒,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徐锦否认控罪,推翻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视听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提请法庭判决被告人徐锦无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中,误工工资未提供未发工资的证据,护理费无医嘱,后续治疗费无医院证明,对该三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依法不予受理。交通费票据虽提供的日期有误,但其实际往返从深圳至广州住院客观存在,酌情赔偿,按在广州住院次数计;营养费按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住院天数×50元/天;医疗费以与本案有关的在蛇口医院、联合医院、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实际费用计算,其它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对中毒治疗的证据的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淑娟医疗费24442.51元、交通费376元、复印费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亮明医疗费18156.70元、交通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慧坚医疗费19344.19元、交通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爱莲医疗费19099.48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成玉医疗费17223.96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俊隆医疗费6123.74元、交通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共计127612.7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展豪

                  审 判 员  贾迎岚

                  审 判 员  陈妙双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点评】:

  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承担对六位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部分案由为侵害生命健康权纠纷。

  法官认定被告犯有投放危质物品罪的证据是确凿的。判词首先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还原式连续性犯罪及受害情景描述,即而对查明事实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等多项证据,依据证据的印证逻辑,从九个方面系统展示了证据链条,以认定犯罪事实。判决揭示:“查明客观自在的案件事实不仅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这也是合法性原则对司法活动的要求”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

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特点,通常会涉及危险物质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判决一语带过:“依法不予受理”。众所周知,一件单纯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民事纠纷,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因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其民事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之规定(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因该《批复》在法理上存在很大争议,所以“不予受理”的依据尤显必要。我认为,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中未列明该《批复》,应属一点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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