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35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长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滨东路渔民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崇超,男,1963年2月1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众星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三路华达工业大厦4栋2层B。
法定代表人郑科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文波;审判员:林旭;代理审判员:陈江华。
6、审结时间:2005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焊剂、锡膏、清洗剂等化工材料,货款总值46293.00元,约定结算时间为货到30天。因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货款46293.00元及利息148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隐瞒其销售给被告公司的清洗剂中含有大量的三氯乙烯,亦未提供中文说明书,没有载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没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更为严重的是在包装说明中标示为“环保型清洗剂”。由于原告公司的误导,致使被告公司员工王高飞等人中毒,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1、承担王高飞已发生的治疗费用的50%即35436.35元;2、承担王高飞住院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贴7140.00元、其父母探望儿子费用2000.00元,向王高飞和其家属赔礼道歉;3、赔偿被告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4、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款50%,承担王高飞继续治疗费用5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原告5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前四项费用总计为54576.35元,抵销货款,原告应付给被告公司10163.55元。
原告辩称,被告在购买其产品“YM-8”清洗剂时,完全清楚其中含有三氯乙烯成份。其销售“YM-8”清洗剂给被告时,向被告提供了该产品的《承认书》,对该产品的主要成份、注意事项、化学特性等均作了说明,该产品的容器外部也贴有“产品使用警示”标志。被告的员工王高飞中毒是由于被告未按产品说明及警示使用操作、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认书》,证明其已向被告说明了所销售给被告的产品的成份和注意事项;2、“产品使用警示”标签,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容器上的标签内容; 3、原告公司的《送货单》和被告公司的《辅助材料进库验收入库单》,证明其销售给被告的产品种类、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4、“YM-8”清洗剂的容器及其照片,证明该产品的容器外部贴有“产品使用警示”标志。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明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长先科技公司的《产品介绍书》,证明该介绍书内没有详细说明“YM-8”清洗剂的成份及使用注意事项,但对“YM-8”系列清洗剂与“YM-9”环保型清洗剂、“YM-15”高效环保型清洗剂分别作了介绍;2、“YM-15A”环保型清洗剂的《产品包装说明》,证明原告在其“YM-15A”清洗剂的包装上标明产品的名称为“环保型清洗剂”;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深圳市南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检测及评价报告书》,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王高飞因三氯乙烯而中毒的情况;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有关行政部门拟对被告处以罚款50000.00元;5、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2005-08号《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承担王高飞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6、《聘用人员登记表》,证明王高飞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04年8月16日入职;7、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入院检查费用单据、深圳市南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费和检测费单据等,证明王高飞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公司员工的体检费用;8、王高飞住院补助费及工资的发放单据,证明王高飞住院期间,被告给其发放补助费和工资的金额;9、被告公司的《出库单》,证明因原告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了价值880.00元的清洗助焊剂和1000.00元的免清洗助焊剂给原告;10、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2004097401号、2004100904号、2004-306号《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证明行政机关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后所提出的监督意见;11、被告发给原告的两份通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通报了王高飞的中毒情况、并提出了停止支付货款和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要求;12、“YM-15A”清洗剂的容器及其照片,证明原告在该容器的标签上印有“环保型清洗剂”字样,且没有粘贴“产品使用警示”标志;13、被告公司提交给卫生部门的报告,证明其向卫生部门报告了整改的情况。
依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先后分12批向原告购买了“YM-8”清洗剂、“YM-15A”环保清洗剂及不同型号的助焊剂等化工材料,货款总值46293.00元。其中“YM-8”清洗剂先后购买了6批共2640公斤,历次购买的时间和数量分别是:2004年8月10日,240公斤;8月20日,600公斤;9月9日,300公斤;9月24日,600公斤;10月19日,300公斤;11月3日,600公斤。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YM-15A”环保型清洗剂。原告所有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收款期限均为30天,另注明:“1、本送货单一经收货单位签字收货,即等同于合同,双方必须按本送货单之约履行义务;2、如购方不能如期付清货款,应提前通知送货方并有送货方书面许可,否则每逾期壹个月购货方应按百分之二支付送货方的货款利息,如有纠纷,供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3、购货方如对所送货物有异议,应在收货日起五天内书面通知送方解决”。前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YM-8”清洗剂、“YM-15A”环保型清洗剂均是以塑料桶为容器,且该容器可重复使用。原告提供的“YM-8”清洗剂的容器及其照片显示,该容器外部贴有“产品使用警示”标志。该“产品使用警示”的内容为:“本产品含较高浓度的三氯乙烯,应在通风良好条件下,并按国家对三氯乙烯的防治要求下使用。”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在“YM-8”清洗剂的容器外部粘贴“产品使用警示”标志,并在《产品包装说明》中标示为“环保型清洗剂”,但其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为“YM-15A”清洗剂的容器及其《产品包装说明》。
2004年9月22日,被告深圳众星达公司的员工王高飞因出现“发热、触疹、尿深黄6天”的症状而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疑似有机溶剂中毒。当日,王高飞即被收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4月7日,后又转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王高飞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7838.00元,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接受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154.70元。王高飞被发现患有职业病后,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安排其员工进行体检,用去体检费用9880.00元。另被告王高飞住院期间,被告发给其工资和生活补贴7140.00元;王高飞的父母来深圳探望儿子,用去差旅费2000.00元。
2004年9月23日,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感染科关于被告公司员工王高飞疑似有机溶剂中毒的报告后,即派员到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告公司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说明,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评价;员工王高飞是于2004年8月16日从人才市场招入公司,入厂前未进行体检,作普工试用,实际从事插件工操作;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未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有一名员工在作业时未使用防护工具,贴片、补焊时少量使用抹机水,为人工操作,无个人防护;未能提供完整的抹机水、清洗剂、助焊剂的主要化学成份和中文说明等。该局当日即向被告公司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如下监督意见: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医疗机构对王高飞的诊治工作;限期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在清洗等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说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必须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上岗;临时停用(除清洗房外)抹机水、清洗剂作业,生产车间增设抽风排毒设施等。后经深圳市南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的清洗工位、洗板工位、清洗房等地方的三氯乙烯浓度严重超过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2004年10月9日,被告向南山区防疫站报告,称其决定从同年10月5日起开始改用含三氯乙烷的洗板水。但当天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对被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公司有三个工作场所仍在使用含有三氯乙烯的化工原料,作业场所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无局部通风排毒设施,作业人员亦未佩戴个人防护品上岗,清洗房等作业岗位上的三氯乙烯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该局当日亦向被告公司发出了《监督意见书》,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2004年11月23日,卫生行政部门再次对被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仍发现其清洗房使用含有三氯乙烯的清洗剂,且未在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志,通风设施未正常运转。2004年12月21日,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告处以罚款50000.00元及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深圳长先科技公司销售给被告深圳众星达公司的“YM-8”清洗剂的单价为10.50元/公斤或11.50元/公斤,“YM-15A”清洗剂的单价为13.00元/公斤。“YM-8”清洗剂的主要成份为三氯乙烯,使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否则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过多家公司生产的清洗剂,经试用后从2003年底开始使用原告的产品。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曾向原告退货188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深圳长先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众星达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签收原告所送来的货物时,没有对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的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所送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内容提出异议,应认为其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前述条件。因此原告在其送货单上注明的内容应作为双方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送来的产品后,应在3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每逾期一个月购货方应按百分之二支付送货方的货款利息;被告如对所送货物有异议,应在收货日起五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工材料的价款共计为46293.00元,被告将其中1880.00元的化工材料退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4413.00元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故其除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为每月按货款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6.00元,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超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销售“YM-8”清洗剂给被告时,是否事先告知被告该产品的成份、危害及应采取的防护措施等事项,以及原告是否对被告有误导行为这一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交了产品《承认书》,并在容器外部粘贴有“产品使用警示”标志,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承认书》和该种产品容器的照片。经查,原告提交的《承认书》中注有“如惠蒙承认通过,烦请将此表签回敝公司以利归档”的字样,但该《承认书》上“客户承认章”一栏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原告主张其已事先向被告送达了《承认书》的证据不足。至于原告是否在“YM-8”清洗剂的容器外部贴有“产品使用警示”标志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容器实物及照片均表明其贴有这一标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却是“YM-15A”清洗剂的容器及其照片。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在“YM-8”清洗剂的容器外部粘贴“产品使用警示”标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YM-8”清洗剂的《产品包装说明》中标示为“环保型清洗剂”,从而给其造成了误导。然而被告为支持其这一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同样是“YM-15A”清洗剂的容器照片及“YM-15A”清洗剂的《产品包装说明》,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误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在使用原告公司所生产的化学材料之前,已成立近两年,应当对所使用的化学材料的成份、危害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有一定的了解。然而从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的情况来看,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根本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未要求其员工佩戴有效的防护用具。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介绍书》虽然没有对“YM-8”清洗剂的成份及使用注意事项作出详细的说明,但这份说明书上对“YM-8”系列清洗剂、“YM-9”环保型清洗剂、“YM-15”高效环保型清洗剂分别作了介绍。因此被告在选择购买何种清洗剂时应当对其所选择的清洗剂有一定的了解。况且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被告在其员工王高飞因三氯乙烯中毒后,于2004年9月24日、10月18日、11月1日仍向原告购买了三批“YM-8”清洗剂。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卫生行政部门数次要求其整改后的一段时间内仍使用了含有三氯乙烯的化学原料,且没有及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表明被告对于安全生产及其员工的身体健康所采取的是一种漠视的态度。本案中被告的员工王高飞系三氯乙烯中毒的事实清楚,但从卫生行政部门对被告的现场检查情况来看,造成王高飞中毒的更主要的因素是被告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在使用危险化学物质时没有要求员工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将王高飞中毒的责任归结于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众星达公司在其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承担王高飞的治疗费用(被告将其公司员工的体检费用亦计算在内)的50%,以及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贴、其父母来深圳探望的费用,并向王高飞和其家属赔礼道歉。其中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后的一种救济措施,该主张只能由被侵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提出。被告将此作为自己的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它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这些损失的发生应当归责于原告,故其要求原告承担其前述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停产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这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是因为被告存在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被处罚款的50%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对原告予以处罚一事,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星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413.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众星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前项款项的利息1486.00元;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众星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921.00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由被告负担1845.00元;反诉受理费417.00元,由被告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三)评析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送达“YM-8”清洗剂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否具有误导行为?原告对被告员工王高飞三氯乙烯中毒、并被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是否具有过错行为?
就本诉部分来说,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给被告时,在送货单上注明了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所送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内容,此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合同的条款提出变更,而被告对此上述新增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签收,应认定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所提出的前述条件,故在送货单上注明的内容应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每逾期一个月应按百分之二计付货款利息;被告如对所送货物有异议,应在收货起五天内书面通知原告。根据交易情况,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工材料价款共计为46293元,双方确认被告已将其中1880元的化工材料退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4413元的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除了应承担付清欠货款的责任外,来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应每月按货款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6元,这一请求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故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反诉部分,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送达了产品《承认书》,并在容器外部粘贴了“产品使用警示”标志。经查,原告提交的《承认书》中注有“如惠蒙承认通过,烦请将此表签回敝公司以利归档”的字样,但在《承认书》上“客户承认章”一栏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主张其已事先向被送达了《承认书》证据不足,但原告提供的容器实物及照片足以表明其在“YM-8”清洗剂的容器外部贴有“产品使用警示”标志。而被告则是提供“YM-15A”清洗剂的容器实物、《产品包装说明》及照片以证明原告在“YM-8”清洗剂的《产品包装说明》中标示为“环保型清洗剂”,给被告造成了误导,且原告未在“YM-8”清洗剂的容器外部粘贴“产品使用警示”。“YM-8”系列清洗剂与“YM-15A”清洗剂属两种类型不同的清洗剂,其化学成份均不一致,这一点已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介绍书》中分别作了介绍,被告作为一家已成立近两年公司,应对自己所使用的化学材料成份、危害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有一定的了解,而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故被告以此产品包装等认定彼产品成份均为一致的行为是不妥的,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误导,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的员工王高飞系三氯乙烯中毒的事实清楚。从卫生行政部门对被告现场检查情况来看,被告公司作为一家一直使用化学材料的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从未采取过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未要求员工佩戴有效的护用具。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卫生行政部门数次要求其整改后的一段时间内仍使用了含有三氯乙烯的化学原料,且没有及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可以反映出被告对于安全生产及期员工的身体健康所采取的是一种漠视的态度。且根据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被告在其员工王高飞因三氯乙烯中毒且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后,仍于2004年9月24日、10月18日、11月1日向原告购买了三批“YM-8”清洗剂。可见,造成王高飞中毒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被告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使用危险化学物质时没有要求员工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所导致。故被告将王高飞中毒的责任归结于原告没有提提供产品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王高飞的治疗费用(包括员工体检费在内)的50%,以及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贴、其父母来深圳探望的费用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这些损失的发生应当归责于原告,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王高飞和其家属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后的一种救济措施,该主张只能由被侵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提出,故被告将些作为自己的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停产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法院也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多次警戒下,仍未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改正,故卫生行政部门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被处罚款的50%亦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原告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这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