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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无法办理注销手续 某公司起诉车管所行政不作为败诉

出借车辆无法办理注销手续 某公司起诉车管所行政不作为败诉——某塑胶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车辆注销手续...
出借车辆无法办理注销手续 某公司起诉车管所行政不作为败诉
——某塑胶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车辆注销手续的法定职责案

 【问题提示】

  车辆被借后借用人下落不明导致车辆无法归车主能否申请将车辆进行注销?

【要点提示】

  车辆注销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第28条规定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案例索引】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2009年9月1日)

【案情】

  原告:某塑胶公司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份购买安驰牌车辆一台,车牌号为粤BQ0399,原告的熟人(郭某)在2007年10月份将车辆借用后下落不明,车辆也没有下落。原告在2008年2月份要求被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有两种途径:1、请派出所出具盗抢证明办理注销;2、由法院判决注销。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借车属民事纠纷为由拒绝立案、拒绝出具盗抢证明;原告到法院起诉,经过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车辆注销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处理。二审法院判决后(2009年3月13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出示判决书要求被告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再次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行为——办理粤BQ0399号车辆注销手续。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有的粤BQ0399号车辆已经灭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塑胶公司提出其名下粤BQ0399号安牌轿车2007年10月5日被郭某借用至今未还,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称其所有的粤BQ0399号车辆灭失这一申请注销的原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灭失的证明。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办理粤BQ0399号车辆注销手续,不符合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因此,其申请注销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009年3月1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办理车辆注销申请,称其名下的粤BQ0399号安驰牌小轿车于2007年10月5日被郭某借用至今未还,为避免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风险,故向被告申请办理车辆注销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故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以郭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宝安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称车辆被其熟人郭某借用至今未还,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被借用,故对原告的主张均未予支持。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8条规定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第2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灭失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车辆已经灭失,即无法提供机动车灭失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车辆注销登记的情形,被告拒绝为原告的车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吉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8条规定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第2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灭失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车辆已经灭失,即无法提供机动车灭失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车辆注销登记的情形,被告拒绝为原告的车辆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的工作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8条规定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第2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灭失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车辆,但是无法向被告提供车辆注销证明,也不能证明车辆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是因质量问题退车,即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注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办理注销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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