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在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原车主未到现场或未提交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车管所能否为车辆办理转移登记。
【要点提示】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在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形下,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的程序应当认定合法。
【案例索引】
(2009)深南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案件判决书。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第三人:深圳市峰和旧车交易有限公司、李某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粤B05×××海马轿车,借给第三人李某使用。2008年9月27日李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过机动车转移登记,将粤B05×××的所有权人从原告转移登记为李某,2008年11月21日,该车又从李某转移至案外人何某名下。原告从来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过机动车转移登记,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凭证、没有和任何人签订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凭证,且机动车从原告转移到第三人李某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是无效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实施将粤B05×××小型轿车所有人从原告张某转移登记为李某的行政登记无效;2、判令被告将粤B05×××小型轿车所有人转移登记为张某。
被告辩称:一、粤B05×××车辆转移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当时仍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72号令),不适用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7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车辆。”当时转移登记机动车现所有人为第三人李某,原告系原车主。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通过审核车辆现所有人李某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提交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并检验了机动车,没有发现存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不存在无效的行为;二、粤B05×××车辆于2008年11月2日,再次办理了转移登记,由第三人李某转移至何某,原告要求将粤B05×××车辆所有人从李某转移为原告,根本不现实。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海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05×××,发动机号为79015829,车架号为LH16CHH058H075262。2008年9月19日,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了买方为李某、卖方为张某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0073134),同日,第三人李某持自己的身份证明、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粤B05×××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张某)、刑侦验车通知书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粤B05×××车辆的转移登记。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审核了上述资料,并对申请转移的粤B05×××进行了刑侦验车,确认车辆无被盗抢记录,发动机、车架号无凿改痕迹,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核准办理了该车的转移登记,收回原来的机动车行驶证并下发新的机动车行驶证。2008年11月24日该车又被转移登记到案外人何某的名下,该车现所有人为何某。原告经查询得知自己所有的车辆已经被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去办理转移登记也没有委托他人前去办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给第三人李某及何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依据是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72号令),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持有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的买方为李某、卖方为张某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本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原件、刑侦验车通知书等资料,足以证明其是申请该车转移登记的适格申请人,被告受理其转移登记申请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上述规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可以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被告已对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申请所提交的资料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的粤B05×××车辆转移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交了转移登记所要求查验的所有资料。被告对第三人李某按规定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了机动车,查实该车无盗抢记录,也未发现凿改发动机、车架号,遂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故被告对车牌号为粤B05×××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为车牌号为粤B05×××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机动车在我国民法上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转移登记只是一种确认,而不是车辆转移的生效要件。实际上车辆转移都需要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由二手车市场开具统一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此时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车辆转以后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三十天内向车管所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相关的证明凭证,车管所在确认车辆无被盗抢记录和资料齐全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往往声称自己并未到现场,也不知道车辆被转移过户,实际上车辆能够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付转移,必须要有原车主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才能进行,而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般不会随车携带的,是由原车主保管的。若是系被盗抢的,则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车辆有被盗抢记录的,一般是不能够进行转移登记的。因此在实际生活中,车辆登记证书的作用相当于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十分重要。本案中的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行政机关并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