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公司是该条规定的盈利法人之一,股东设立公司的最主要目的是取得分配的盈余,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从本质上说是股东对自己的投资期望。
在上一期的与法同行中,我们讲到了股东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要求具备三个要件,其中程序要件为股东会作出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在公司未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作出了不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要求进行盈余分配一般不予支持,但相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处理盈余分配纠纷时,既要考虑到公司的自治,也要考虑到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不应干预,但如果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于压榨中小股东的目的不分配盈余,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直不分配盈余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此种情况下即使股东会没有做出盈余分配的决议,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亦可能得到支持。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兴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济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许某伟、陈某梅、邓实某与邓景某。
原告陈某梅系被告某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某梅于2018年2月2日向南山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2014年度公司盈利分红;被告向原告分配2015年度公司盈利分红。
被告则辩称公司2014年度与2015年度均不符合股东分红条件,年度不分红。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行使知情权时设置障碍,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行使知情权,且在相关知情权纠纷判决生效后,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提供了与其实际经营状况相悖的利润表;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制作了并未召开股东会的关于不予分配2014、2015年利润的所谓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的控股股东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所应当享有的利润分配权,故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分配2014年、2015年利润。
综上,南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2014年分红以及2015年分红。被告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四、法官说法
公司有盈余可以分配,是股东提起盈余分配纠纷得到支持的条件之一,但即便公司有可分配的盈余,公司也有权基于商业判断继续增加投资而做出不分配盈余的决议。
因此,在股东会没有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替代公司作出分配盈余的意思表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也有例外,如果控股股东违背诚信原则,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部分分配盈余或分配很少,并以此作为压榨、排斥小股东的手段,在盈余分配问题上造成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并严重影响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不论公司股东会是否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介入,以矫正公司自治失灵的状况,保护受害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于哪些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中“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公司相关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股东控制公司从事以下行为的,可以视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一是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相符的过高的薪酬,变相给任职股东或股东指派的人员分配利润;
二是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者产品供控股股东消费和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三是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
四是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
但中小股东要注意的是,此时作为原告的股东需要就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存在上述行为进行举证,这就要求中小股东即使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完全做“甩手掌柜”,要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防在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时,能够就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进行充分的举证,上述案例中原告能够胜诉的关键是其就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及控股股东企图隐瞒公司的利润进行了充分的举证。
同时,要提醒的是,大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应依法合规进行,摒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想法,杜绝通过各种手段变相分配或隐瞒或转移公司盈余的不法行为,否则大股东的不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矫正。大小股东唯有戮力同心,公司才能得到长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