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不服公安交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
行政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330106-29003407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准驾车型不符”)的行政处罚决定(下称案涉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对于电单车属于机动车是完全不知情的。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从XX公司的官网、消费页面上所知晓的该电单车为电动自行车,而不属于摩托车,其无须任何驾驶资质即可扫码付费骑行。二是无牌照的电单车在市场泛滥,系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所致。被申请人作为交通职能的管理者,对于车辆是否可以上路、是否超标,具有管理义务。综上,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黄色无牌证电动二轮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车为二轮轻型摩托车,故其驾驶车型与其取得的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不符,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申请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非摩托车驾驶证。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驾驶黄色无牌证电动二轮车后座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在XX街自西向东行驶向右变更车道,与成XX驾驶的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碰撞,造成无牌证电动二轮车后座乘坐人倪XX被成XX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多辆车辆受损,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申请人驾驶的无牌证电动二轮车属于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
【裁判内容】
裁判理由: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罚的基础性原则,而行政处罚在性质、功能和构造上与刑罚有极大相似的地方,只是在惩戒的严厉程度上不及刑罚,因此,行政处罚也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除考量客观要件外,还应考虑主观要件。而评判主观要件,行为有无过错,“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法律不应强求任何人去做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不应当要求人人成为各行各业的专家。否则,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整个社会将时时处处充满“陷阱”和风险;而为了避免这些时时处处充满的各式各样的“陷阱”和风险,人们将不得不突破常规、付出超常的成本和代价,谨小慎微地生活在社会中。法律应当让普通人成为一个普通的正常人,不应该以专家的标准来要求普通人。本案中,申请人向经营公司租赁的黄色无牌证电动二轮车,从外观上看该车与市场上普通电动自行车无明显区别,从经营公司宣传和租赁APP页面所示该车为电动自行车,且租赁时亦未要求租赁人需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据此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普通人所能做到的一般注意义务。如果要求申请人正确识别一辆连交警部门也需要交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识别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显然是“强人所难”,对申请人负担明显过重,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申请人对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定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案涉行政处罚不当,应予撤销。
裁判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案涉行政处罚。
【指导要点】
电动自行车是当前人们短途交通最多最常用的交通方式,但当前部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安全交通意识淡薄,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此类安全隐患,从佩戴安全头盔到停车线停车等,一直在做普法、执法等各方面努力,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但在推进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过程中,尤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注意过罚相当的原则,否则既不利于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警示作用,还可能引起当事人更大的对立情绪,甚至引发舆情不良影响。本案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超标非机动车而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应一律认定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并对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进行处罚,应充分考虑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而评判主观要件,行为有无过错,“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法律不应该以专家的标准来要求一个普通人。如果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已经履行了普通人所能做到的一般注意义务,其对于“准驾车型不符”行为就没有过错,就不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故不应按照“准驾车型不符”对驾驶人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