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经典案例

赵某不服公安交警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案

赵某不服公安交警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行政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申...

赵某不服公安交警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大队

行政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抢救危重病人违规酒驾,被申请人对本人不应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故申请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经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对其酒精测试,认定饮酒后驾车,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杭州市西湖区虎跑路某饭店员工家属,2019年10月19日傍晚申请人饮酒后在该某饭店员工宿舍休息,深夜11点50分左右,申请人熟睡中被其妻子叫醒,称厨师张某突然晕倒,需要急救。申请人立即赶到厨房,看到张某口吐白沫,已经昏迷。申请人判断张某病情严重,救护车救援可能耽误时间,而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距离饭店只有六公里,自己熟悉路况,故自行驾车将张某送往医院。当车辆驶入西湖大道中山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拦下,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测试,认定其饮酒后驾车(实测值:67毫克/100毫升,标准值:20毫克/100毫升),申请人申辩其紧急情况下救人导致违规酒驾,执勤民警查实车内张某的确病情严重,故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亲自将张某送往医院。申请人对交警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  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张某当日系急性心肌梗死,病情危急,经心肺复苏、急症PCI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2.申请人案涉车辆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调解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违法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有据。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还将面临吊销驾驶证及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经沟通,承办人了解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本意是希望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能考虑当日张某病危的紧急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故复议机关在摸清申请人本意、征得争议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或将受到的行政处罚内容组织了调解。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紧急情况下酒后驾车的特殊情况,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应予以考虑,建议被申请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平衡申请人饮酒驾车危机公共安全与救人于危难之间的关系,酌情从轻处罚。最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赵某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处罚结果表示接受,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指导要点】

一、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应考虑行政相对人的紧急避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紧急避险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故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可以将行政相对人的紧急避险行为在事实认定中加以考虑。由于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的紧急避险行为势必对一种法律所维护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公共秩序构成危害,故在认定中应当谨慎、严格。本案中,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应当考虑的因素,被申请人可以比照刑法中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对申请人行为进行分析判断。由于案发当日,张某病危属于客观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但发病地点非急救车不能到达的地点,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自行驾驶车辆是迫不得已的唯一救助方式,故申请人饮酒后驾车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

二、行政相对人饮酒后在非营运期间驾驶营运车辆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对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和营运机动车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后者重于前者,因为较之行为人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对运输乘客、运输财物和公共交通安全具有双重危害性。虽然行为人在非营运期间驾驶营运车辆的危害后果可以等同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但是由于许多营运车辆的营运时间和营运路线不特定,认定营运车辆是否在营运期间驾驶界限难以把握,执法过程中一般按照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来确定是否为驾驶营运车辆,而未以是否处于非营运期间作为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适用时,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范围做了缩限,考虑申请人虽然驾驶营运车辆,但其没有从事营运活动,张某非乘客而是申请人救助的对象,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社会危害性等同于驾驶非营运车辆,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这种法律适用的缩限,厘定了申请人行为的性质,一方面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准确合理,另一方面也褒奖了申请人救人于危难的善举。在申请人危机公共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救助张某生命的好人好事之间的找到了平衡点。

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把握调解结案的尺度。调解结案是指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行政参与人就如何处理案件展开的对话,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具有自愿性、非规范性的特点,适用不当会导致消极影响,如突破法律优越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解行政复议监督纠错功能,故行政复议机关在组织调解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开展,并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调解的内容进行审核。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首先查明申请人救人、饮酒后驾车、车辆为营运车辆等基本事实,又了解了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意图,当得知撤销行政强制措施非其本意之后,争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同意,对尚未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调解,虽然调解的内容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且属于尚未发生的行政行为,但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引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的关键。复议机关在组织调解工作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同时考虑了申请人的主观因素,最终促成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并发挥了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