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经营信息 损失数额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发现遗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线索的,应当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必要时进行自行补充侦察,查明案件事实。企业经营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创造经济价值,提高权利人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件事实】
山东德州A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馅料企业。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1月至2018年6月担任A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副总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有保密义务。2018年7月,赵某从A公司辞职,入职B公司任副总经理,并陆续将其工作过程中知悉的A公司客户特殊品种情况表、客户质量标准、产品价格表等经营信息披露给B公司。B公司使用上述信息,向A公司的客户低价推销同类产品。A公司为维系客户关系,被迫采取降低售价等措施,遭受损失342万余元。经鉴定,赵某披露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A司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回扣12万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人员在审查举报材料时发现,A公司反映“赵某高薪加入同行业公司,并私自招揽原公司客户群”,认为赵某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遂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赵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并引导公安机关对赵某非法披露涉及A公司经营信息的证据进行勘查取证,对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进行鉴定。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就权利人损失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原材料价格与销售价格正相关为计算假设依据,剔除国外贸易、视同销售的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金额,以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销售收入/原材料比作为计算依据,认定企业损失为415.27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计算为估计损失,而非实际损失,犯罪数额存疑。为查明损失数额,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调取25册3000余页账证进行核对,根据金税系统中的出库单和发票,以产品的实际出厂单价和数量为计算依据,认定A公司损失数额为342.63万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2020年5月15日,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检察人员就A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赵某对涉案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权利人损失的认定依据、赵某非法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经营信息与权利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结合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充分举证,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2020年8月20日,禹城市法院认定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赵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现代社会鼓励在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获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赵某违反保密协议和诚信原则,将知悉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导致权利人生产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查微析疑,发现漏罪线索。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这些经营信息能够在联系销售业务中获得优势,提高竞争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市场价值。禹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敏锐捕捉到经营信息被侵犯的犯罪线索,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查实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三)恪守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检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本案权利人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遂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查明犯罪数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