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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高诉张某、付某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张某、付某顺受让云南省景谷县民乐镇某村民小组名下位于“大干箐”集体林的18公分以上林木后,于2007年11月与原告陶某高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大干箐”集体林木销售给陶某高,陶某高为此向张某、付某顺支付了林木转让款48万元。“大干箐”集体林于2014年12月进行林权登记。后因案涉林地属于天然林,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至今未能采伐。陶某高与张某、付某顺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陶某高诉张某、付某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付某顺受让云南省景谷县民乐镇某村民小组名下位于“大干箐”集体林的18公分以上林木后,于2007年11月与原告陶某高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大干箐”集体林木销售给陶某高,陶某高为此向张某、付某顺支付了林木转让款48万元。“大干箐”集体林于2014年12月进行林权登记。后因案涉林地属于天然林,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至今未能采伐。陶某高与张某、付某顺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陶某高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由张某、付某顺返还林木转让款48万元。宣判后,张某、付某顺提出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收条载明购买18公分以上林木,而对林木进行合法采伐是取得林木的必要条件。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应由哪方办理,但张某、付某顺作为出卖人,依法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案涉林木属天然林,现已无法办理采伐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然林是森林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构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生态屏障。我国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坚持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制度之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在尊重契约精神、促进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维护,兼顾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案涉及天然林活立木交易,而林木采伐须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目的,依法认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系林木转让方全面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引导民商事主体在交易中恪守绿色原则,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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