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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被害人邬某生于1997年12月6日,系社会青年。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邬某、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在安居某中学路口,拦住初中三年级学生舒某某,邬某问舒某某“有钱没有?”,舒某某回答:“没有”。便继续朝学校走。

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邬某生于1997年12月6日,系社会青年。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邬某、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在安居某中学路口,拦住初中三年级学生舒某某,邬某问舒某某“有钱没有?”,舒某某回答:“没有”。便继续朝学校走。邬某向冯某要来一根甩棍拿在手中,与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冲上前,拦住舒某某说“你啥意思”?邬某用甩棍打舒某某手膀等处,后双方扭打。安居某中学保安、教师及部份学生闻讯后赶到,冯某、李佳某、赵某逃跑,被害人邬某被挡获,被带至学校保卫科,邬某趁保安、老师不备挣脱逃跑,躲藏到安居护村路口紧挨公路边一居民厕所内,被安居某中学学生古某、陈某、肖某、曾某发现,被告人古某从路边找来一块砖头,悄悄靠近躲藏在厕所内的邬某,用脚将邬某踢倒,用砖头朝邬某头部打击了一下,在邬某反抗中,古某又骑在邬某身上,用砖头击打邬某后背,致邬某无力反抗。期间,古某叫同学曾某回学校向老师报告邬某被抓住的情况。安居某中学部份学生闻讯赶到事发地,初中三年级学生黄某、敬某、李某等十余名学生将邬某围住,采取用瓦片、手打、脚踢、踹的方式对邬某进行殴打,持续四、五分钟,后被赶到现场的老师制止并报警。邬某被救护车送至安居新安医院抢救,邬某于2012年11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古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古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经法医鉴定,邬某系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致脑干损伤死亡。被告人古某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我院对被告人古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古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情节。5、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戚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及学籍证证实,古某是安居某中学初三学生,是体艺班长,在校内校外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留守儿童,家庭条件一般。安居一中申请,认为古某及部分同学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且古某平时在校内校外表现均好,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安居教育局签章同意学校意见,并请求给予减轻处罚;二十位同学联名申请,认为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各方面考虑是否对古某适用缓刑。既是对被告人古某的保护,也避免了在学校中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广大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难免遇到类似的事件,但一味的意气用事,想要凭借暴力去制服、反抗违法行为,实不可取的。以暴制暴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只有在知晓、熟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不是以暴力的方式使自己亦陷入困境。我院从保护青少年成长角度出发,引导学生在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方面,决定对被告人古某适用缓刑的处罚。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古某在成长过程中以如此惨烈的方式明白了自身的错误,知晓了在法律世界里,没有人能以暴力的方式取胜。同时,也使他的同学,这一群国家的希望们知道只有运用法律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己,也用法律来约束自己。人,生而自由,但,过度的自由是为非自由,只有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是为真的“自由”。并且,相信通过我院在这件案子的处理,也给广大青少年、学校、社会引起敲响了警钟,对青少年,这群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必须要学校、社会经常、及时的对其进行普法工作,让他们了解法律,熟悉法律直至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从而避免这一惨剧再次发生。当然,对于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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