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本案中,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程序与融豪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但在融豪投资公司做了大量投入后,却以投资协议违反有关文件为由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有违诚信。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融豪投资公司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融豪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