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蔚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合计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亿柒仟陆佰贰拾壹万贰仟元整。从2014年10月1日后,壹亿叁仟万元本金按照日息3‰计息。借款人:蔚某。担保人:金桃园公司”。陈某多次索款未果后以蔚某、金桃园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西高院。该院判决:被告蔚某、金桃园公司偿还陈某借款176,165,334元并支付利息等。金桃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变更山西高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审被告蔚某、上诉人金桃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141,165,334元。
【实务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条中的4621.2万元是否包含3500万元本金以及该3500万元是否归还问题。双方主张均有一定证据支持,但各方尚未形成证据优势。鉴于双方资金往来均是通过案外人于某等支付,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继续查清有关事实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但这样会使多年未结的纠纷又要拖延一至两年,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合议庭遂决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经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分头做双方工作,被上诉人自愿放弃3500万元的请求。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的协议未损害主债务人的权益,法院予以确认。但主债务人没有到庭,不宜出具调解书,遂以判决的形式,当庭宣判,及时发送了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很满意。本案当庭宣判,充分说明了两点。第一,在庭审中要充分发挥合议庭所有成员作用。庭审不是主审法官的“独角戏”。从法庭调查、辩论到调解的每一个环节,合议庭成员均要全身心投入,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确保庭审实质化。第二,在一个案件中可以实现调判结合。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请求事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后,记入笔录,甚至可以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单独制做调解书;对不宜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请求事项,直接判决。在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和实体处分权的前提下,调解与判决两种方式在一个案件中完全可以并行不悖,更好地实现纠纷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合议庭成员:杨立初(承办人)刘雪梅 梅芳
宣判时间:201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