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2-01
实施日期 1999-02-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136章第59Z条)
[1999年2月1日]1999年第3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方”(party)就委员会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a)如法律程序是因有监护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指申请人、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9N(3)(a)或(c)条获送交申请的文本的人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
(b)如法律程序是因有覆核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指申请人、本条例第59U(4)(a)、(b)及(c)条提述的有权提出该申请的其他人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
(c)如法律程序是在本条例第59U(2)(b)或(3)条规定委员会须覆核监护令的情况下进行的,指本条例第59U(4)(a)、(b)及(c)条提述的有权就该命令提出覆核申请的人(但如属本条例第59T(1)(a)条适用的情况,则监护人除外)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
(d)如法律程序是因有要求指示的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指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社会福利署署长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
“主席”(Chairperson)包括根据本条例的附表第4条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的人;
“身分证”(identitycard)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所指的身分证;
“法律代表”(legalrepresentative)指大律师或律师;
“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委员会的任何下述法律程序─
(a)因有监护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b)因有覆核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c)在本条例第59U(2)(b)或(3)条规定委员会须覆核监护令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程序;或
(d)因有要求指示的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社会背景调查报告”(socialenquiryreport)就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言,指本条例第59P条所规定的关乎该人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
“要求指示的申请”(directionsapplication)指根据第11条提出的申请;
“秘书”(secretary)指委员会的秘书;
“监护指示”(guardianshipdirections)指属本条例第59K(1)(d)条所指的由委员会作出的指示;
“覆核”(review)就任何监护令而言,指本条例第59U(2)或(3)条所指的对该命令的覆核;
“覆核申请”(reviewapplication)指第8条提述的申请。
(2)在本规则中,就某监护申请、覆核申请、对监护令的覆核或要求指示的申请而言,提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即指属该等申请或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标的之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3)在本规则中,凡藉某编号提述一份表格,即提述在附表中载有该编号的表格。
第3条 提出监护申请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I部 监护申请
监护申请须─
(a)按照表格1的方式提出;
(b)按照申请书所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办妥;及
(c)附有在申请书中指明的文件。
第4条 本条例第59N(3)条的遵从 版本日期 01/02/1999
委员会须─
(a)在接获监护申请后的14天或之前,就该项监护申请遵从本条例第59N(3)(a)及(c)条;
(b)在委员会决定有关的亲属应获送交申请的文本后的14天或之前,就该项监护申请遵从本条例第59N(3)(b)条。
第5条 须提交委员会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 版本日期 01/02/1999
社会福利署署长须在下述日期或事项发生后4星期或之前,将关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送交委员会─
(a)如署长已提出监护申请,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在根据本条例第59N(3)条接获监护申请的文本。
第6条 不披露某些书面报告 版本日期 01/02/1999
凡拟备本条例第59M(3)条提述的书面报告的注册医生认为披露报告的某部分会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响,因而不应向监护申请的申请人或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供该部分,则必须将该部分载于另一独立文件,并须在该文件内列明相信披露其内容会造成该影响所基于的理由。
第7条 文件的披露 版本日期 01/02/1999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委员会所接获的每份与监护申请有关的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请人及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9N(3)(a)或(c)条获送交申请的文本的人,而他们各人均可就该等文件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
(2)如委员会经考虑拟备第(1)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载录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意见的文件)的人的意见(如有的话)后,以书面述明─
(a)委员会相信如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某人,会对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响;及
(b)委员会相信将该等文件送交该人会造成该影响所基于的理由,则秘书不得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人。
(3)凡依据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而该人有法律代表,则委员会仍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份文件向该代表披露。
(4)按照第(3)款向法律代表披露的资料─
(a)如无委员会的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或
(b)除用于与有关的监护申请相关的用途,不得作别用。
第8条 提出覆核监护令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II部 对监护令的覆核
根据本条例第59U(4)条要求委员会覆核监护令的申请须─
(a)按照表格2的方式提出;
(b)按照申请书所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办妥;及
(c)附有在申请书中指明的文件。
第9条 对监护令的覆核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2/1999
凡委员会拟覆核某监护令(不论是否依据覆核申请进行),秘书须在接获就该命令而提出的覆核申请的14天内,或在委员会指明某日期为其遵从本条例第59U(2)(b)或(3)条的规定覆核该命令的日期之后的14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覆核通知送交─
(a)申请人(如有覆核申请);及
(b)本条例第59U(4)(a)、(b)及(c)条所提述的有权提出申请的人(不论是否有申请);但如属本条例第59T(1)(a)条适用的情况,则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除外。
第10条 文件的披露 版本日期 01/02/1999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委员会所接获的每份与对监护令的覆核有关的文件的文本送交根据第9条获送交覆核通知的人,而他们各人均可就该等文件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
(2)如委员会经考虑拟备第(1)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载录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意见的文件)的人的意见(如有的话)后,以书面述明─
(a)委员会相信如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某人,会对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响;及
(b)委员会相信将该等文件送交该人会造成该影响所基于的理由,则秘书不得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人。
(3)凡依据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而该人有法律代表,则委员会仍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份文件向该代表披露。
(4)按照第(3)款向法律代表披露的资料─
(a)如无委员会的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或
(b)除用于与有关的对监护令的覆核相关的用途,不得作别用。
第11条 提出要求监护指示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V部 要求指示的申请
要求监护指示的申请可向委员会提出,并须-
(a)按照表格3的方式提出;
(b)按照申请书所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办妥;及
c)附有在申请书中指明的文件。
第12条 要求指示的申请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2/1999
(1)除(d)段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在接获要求指示的申请之后,在委员会作出拒绝根据第(2)款处置该申请的决定(如有的话)后的14天或之前,将该申请的文本送交以下的人中并非申请人的人─
(a)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b)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
(c)社会福利署署长;
(d)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并属委员会认为合适者(但申请的文本须在委员会决定有关的亲属应获送交申请的文本后的14天或之前送交)。
(2)委员会可对要求指示的申请作以下处置─
(a)向该申请所关乎的监护人发给书面监护指示,并且如申请人并非监护人,则将该等指示的文本送交申请人;或
(b)将通知送交申请人,述明委员会拒绝向监护人发给监护指示,及其如此拒绝的理由。
(3)现声明:根据第(2)款的规定而处置的要求指示的申请,并不阻止申请人再提出任何该等申请,而在该情况下,本条须再据此适用。
第13条 文件的披露 版本日期 01/02/1999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委员会所接获的每份与要求指示的申请有关的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请人及根据第12(1)(a)、(b)及(c)条获送交申请的文本的人,而他们各人均可就该等文件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
(2)如委员会经考虑拟备第(1)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载录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意见的文件)的人的意见(如有的话)后,以书面述明─
(a)委员会相信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某人,会对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响;及
(b)委员会相信将该等文件送交该人会造成该影响所基于的理由,则秘书不得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人。
(3)凡依据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而该人有法律代表,则委员会仍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份文件向该代表披露。
(4)按照第(3)款向法律代表披露的资料─
(a)如无委员会的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或
(b)除用于与有关的要求指示的申请相关的用途,不得作别用。
第14条 本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V部 适用于监护申请、对监护令的覆核
及要求指示的申请的条文
(1)本部的条文适用于下述各项,并就下述各项而适用─
(a)监护申请;
(b)覆核申请;
(c)在本条例第59U(2)(b)或(3)条规定下对监护令的覆核;
(d)要求指示的申请。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application)指监护申请、覆核申请或要求指示的申请。
第15条 委员会成员丧失资格 版本日期 01/02/1999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则就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即无资格作为委员会的成员─
(a)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私人关连;或
(b)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利益冲突。
第16条 法律代表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出席及获得聆听,并可有法律代表。
(2)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其姓名及通信地址及其所代表一方的姓名通知委员会。
(3)秘书须向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某方的法律代表,送交本规则所规定或授权送交该方的所有通知及文件的文本,而该代表可采取关于该法律程序的各种步骤,和作出关于该法律程序的各种事项,而该等步骤和事项是本规则规定或授权该一方采取或作出的。
(4)除委员会另有指示外,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到委员会席前应讯时,除可由任何法律代表陪同外,并且可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其希望相陪的其他人陪同。
第17条 指示 版本日期 01/02/1999
在符合本规则条文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以确保任何申请或任何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对监护令的覆核,得到迅速而公正的裁定。
第18条 进一步资料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在聆讯进行前或进行时,委员会可索取其认为合宜的进一步资料或报告,并可就该等材料须由提供的人以何种方式提供,发出指示。
(2)第7、10或13条(视乎情况所需)适用于委员会所取得的任何进一步资料或报告。
第19条 延期聆讯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委员会可为取得进一步资料,或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目的,随时将聆讯延期。
(2)委员会在将聆讯延期前,可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以确保委员会在延期后进行的聆讯中能迅速审议申请,或迅速作出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对监护令的覆核。
(3)凡申请人(如有申请)、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如有的话)或社会福利署署长要求某项按照本条而延期的聆讯恢复进行,而委员会信纳恢复进行聆讯有利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则聆讯须予恢复进行。
(4)对于在未有订出下次聆讯日期而延期的聆讯,秘书须在委员会恢复进行聆讯前,就恢复进行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
第20条 两项或超过两项待决的申请等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委员会可同时考虑多于一项的关乎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申请(不论是否连同一项并非由申请所产生的对监护令的覆核一并考虑),并可为此目的而将关于某项申请的法律程序延期,或将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关乎某项对监护令的覆核的法律程序延期。
(2)凡委员会同时考虑多于一项关乎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申请,则每名申请人(如多于一名)得根据本规则享有相同的权利,犹如他是唯一的申请人时所享有的一样。
第21条 法律程序的转移 版本日期 01/02/1999
凡关乎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律程序,由于为进行该项法律程序而组成的委员会成员中有任何人患病或死亡而未能由该等成员处置,而主席认为,由该等成员完成该项法律程序中的审议过程而不致有不当的延误,是并不切实可行或并不可能的,则主席须安排该项法律程序由委员会其他成员聆讯。
第22条 申请的撤回 版本日期 01/02/1999
(1)申请可应申请人的要求随时撤回,但该项要求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获委员会同意。
(2)凡申请撤回,秘书须通知各方。
第23条 聆讯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2/1999
秘书须就已订定聆讯某项申请或聆讯某项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对监护令的覆核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
第24条 法律程序并非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委员会可不准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聆讯进行时或聆讯的某部分进行时在场,但申请人的法律代表(如有申请)或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律代表除外;凡委员会决定不准申请人(如有的话)、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法律代表或社会福利署署长的法律代表在场,则在此等情况下,委员会须将其所作决定的理由通知该等不准在场的人,并将该等理由以书面记录。
(2)凡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并非公开进行,则在此等情况下,关于该法律程序的资料,以及该法律程序所涉及的人的姓名均不得公开,但委员会另作指示者除外。
第25条 聆讯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委员会在顾及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健康和福利下,可采用其认为最适当的方式进行聆讯,并须在其觉得适当的情况下,寻求避免其法律程序拘泥于规范形式。
(2)在申请获得裁定或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对监护令的覆核完成前,委员会或其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可随时会见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此项请求,则须会见他,但除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及会见他的人在场之外,必须另有不少于1名其他人在场,否则会见不得进行。
(3)在聆讯开始时,主席须解释委员会拟采用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4)除第24(1)条及本条例第59O(1)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以及获得委员会准许在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出席聆讯,并可以委员会认为恰当的身分参与法律程序;委员会尤须聆听和录取申请人(如有的话)、建议的监护人或监护人(如有的话)、注册医生(如有的话)及社会福利署署长的证据,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聆听和录取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证据,而上述的人均可聆听彼此的证据,互相发问,传召证人和向任何证人或其他到委员会席前的人发问。
(5)在所有证据均已提供后,申请人(如有的话)及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须获给予再一次向委员会陈词的机会。
第26条 决定 版本日期 01/02/1999
委员会藉以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或藉以完成某项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对监护令的覆核的决定,须以书面记录;该纪录须由主席签署,并述明该项决定所基于的理由。
第27条 决定的传达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委员会藉以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或藉以完成某项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对监护令的覆核的决定,可由委员会酌情决定,在有关个案的聆讯后,立即由主席公布;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书面决定,包括理由,须在聆讯之日的7天内,以书面向各方传达。
(2)凡委员会认为,按照第(1)款将其所作决定的经记录的理由全部向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会对该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响,则委员会可改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传达其决定,并可将其决定向其他各方传达,但须受委员会就将该等理由向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3)凡申请人(如有的话)或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聆讯中由法律代表应讯,委员会须向该代表披露委员会所作决定的全部经记录的因由,但须受委员会就将该等因由向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第28条 时限 版本日期 01/02/1999
本规则指定进行某作为的时限,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可由委员会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如有的话),予以延展,或除第19(4)及23条所指明的通知期外,予以缩短。
第29条 通知等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2/1999
本规则所规定或授权送交或发给任何人的文件,可递交或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送交─
(a)秘书(如该文件是致委员会或主席的);
(b)该文件所致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如属其他情况)。
第30条 不合规则事项 版本日期 01/02/1999
如在委员会裁定一项申请或完成一项在无申请的情况下对监护令的覆核前,因有人不遵从本规则而发生任何不合规则的事项,则该事项本身并不会使有关法律程序无效,但委员会在裁定该项申请或完成该项覆核前(视属何情况而定),可采取其认为适合的步骤,不论是藉修订文件、发给通知或新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以纠正上述不合规则的事项,而假如委员会认为有任何人可能已蒙受不利,则须采取该等步骤,以纠正不合规则的事项。
附表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2(3)条]
表格
表格1[第3条]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9M(1)条
提出的监护申请
致:监护委员会
第I部
申请人资料
如此项申请并非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
姓名:...........................................................性别:(男/女)
身分证号码:......................................................
地址:.........................................................
联络电话号码:.....................................................
如此项申请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
可联络的公职人员姓名:.............................................
地址:..........................................................
联络电话号码:...................................................
联络传真号码:..................................................
属此项申请的标的之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资料
姓名:........................................................性别:(男/女)
身分证号码(如知悉的话):....................................
地址(如知悉的话):......................................................
(包括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现时所住的医院或机构或宿舍)
或
[如不知悉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年龄]*本人(申请人)相信该人已年届18岁。
本人(申请人)是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述明与该人的关系]..................../社会工作者/注册医生/社会福利署的公职人员*。
本人(申请人)已就此项申请谘询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一名亲属;他/她*是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述明与该人的关系及该亲属的姓名和地址]..........................................................(见注1)。
或
本人(申请人)一直未能找到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香港的任何亲属(见注1)。
本人(申请人)最后一次见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日期是............年..........月............日(见注2)。
[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而被羁留的病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条而现被或须被羁留。
[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属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59E(4)(a)(iii)或(6)(a)条而提出的建议的标的]*有关建议的详情(包括规限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命令)如下─
.....................................................提出申请的理由
本人(申请人)有理由相信─
(a)属此项申请的标的之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患有精神紊乱/属弱智*,而其性质或程度足以构成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VB部将他/她收容监护的理由;及
(b)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福利着想,或为保护他人着想,有需要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此收容监护;
本人相信上述事项所基于理由是─
.................................................................
本人(申请人)现申请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59O条,将该病人交由[建议的监护人姓名]........................收容监护。
此项申请是基于2名注册医生(两人均非申请人)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59M(3)条作出的书面报告而提出的,现将该报告一并附上(见注3)。该2名注册医生的详情如下─
1.姓名:............................................................
地址:..............................................................
已照顾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为期:.....................................
是否已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2(2)条获得认可?是/否*
2.姓名:............................................................
地址:...............................................................
已照顾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为期:...................................
是否已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2(2)条获得认可?是/否*
申请人签署..................................
日期..................................
第II部
建议的监护人的资料(如建议的监护人并非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
姓名:............................................................性别:(男/女)
年龄:...........................
身分证号码:................................................
地址:....................................................
第III部
建议的监护人作出的声明(如建议的监护人并非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
本人,即建议的监护人,愿意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59O条,作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姓名].............的监护人。
本人(建议的监护人)是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述明与该人的关系]....................................。
建议的监护人签署........................................
日期........................................
注:1.如申请人是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则将此段删去。
2.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日期前14天内曾亲自见过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3.监护申请书应在一名注册医生于为有关申请的目的而提交一份载有医学意见的书面报告前,最后一次检查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14天内,送交监护委员会(见《精神健康条例》第59R(4)条)。
表格2[第8条]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9U(4)条
要求对监护令的覆核
致:监护委员会
申请人资料
姓名:..................................................性别:(男/女)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关系:
1*本人
2*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的监护人
3*并非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的监护人
4*亲属,请予指明:...........................................................
5*其他,请予指明:...........................................................
身分证号码(如属上述第2项,则无须填写):....................................
地址(如属上述第2项,则无须填写):............................................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资料
姓名:........................................................性别:(男/女)
年龄:..........................
身分证号码:.......................................................
地址:............................................................
监护人的资料(如监护人并非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
姓名:....................................................性别:(男/女)
年龄:..........................
身分证号码:......................................................
地址:............................................................
监护人的资料(如监护人是代社会福利署署长行事的公职人员)
监护人(代社会福利署署长行事的公职人员)姓名:...................
地址:.......................................................
联络电话号码:..................................................................
联络传真号码:..................................................................
监护令的资料
作出命令的日期:................................................................
赋予监护人的权力:..............................................................
提出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签署.........................................
日期..........................................
表格3[第11条]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9K(1)(d)条
提出的要求指示的申请
致:监护委员会
申请人资料
如此项申请并非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
姓名:........................................................性别:(男/女)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关系:
1*本人
2*监护人
3*亲属,请予指明:..........................................
4*其他,请予指明:............................................
身分证号码:.......................................................
地址:..........................................................
联络电话号码:.....................................................
如此项申请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
可联络的公职人员姓名:............................................
地址:............................................................
联络电话号码:....................................................
联络传真号码:....................................................
监护人的资料(如申请人并非监护人)
姓名:.....................................................................性别:(男/女)
年龄:..........................
身分证号码:.........................................................
地址:.................................................................
联络电话号码:.....................................................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资料
姓名:.....................................................................性别:(男/女)
年龄:..........................
身分证号码:.........................................................
地址:............................................................
监护令的资料
作出命令的日期:..................................................
赋予监护人的权力:.................................................
向监护委员会寻求的指示..........................................
申请人签署.........................................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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