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04-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4/2001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旅游发展局的法人团体,并就其宗旨及权力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1年第3号第2条代替)
[1957年6月21日]
(本为1957年第29号)
注:
《2001年香港旅游协会(修订)条例》(2001年第3号)第II部曾修订本条例,现将该条例第III部规定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转载如下:
"第III部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36.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协会"(Association)指由《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3条设立的香港旅游协会;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指定为第II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香港旅游协会条例》"(HongKongTouristAssociationOrdinance)指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实施的《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302章);
"理事会"(oldBoard)指由《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9条设立并由《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11条命名为香港旅游协会理事会的理事会;
"发展局"(newBoard)指由经修订条例第3条设立的香港旅游发展局;
"经修订条例"(amendedOrdinance)指经第II部修订的《香港旅游协会条例》。
37.将理事会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归属发展局
以及保存理事会的作为的有效性
(1)自指定日期起,理事会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凭借本款而归属发展局。
(2)本条例并不影响理事会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指定日期前就理事会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正由理事会进行的或正就理事会而进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均可由发展局继续进行或就发展局而继续进行。
38.关于第37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1)理事会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所达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对理事会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理事会而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达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该等协议、安排、合约、交易及事情自该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它们是由发展局订立、达成或作出,或是对发展局作出,或是就发展局而订立、达成或作出的一样。
(2)据此─
(a)凡在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中或在任何纪录中或在任何契据、担保书或文书中对理事会的提述;
(b)凡在为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对理事会的提述;及
(c)凡在关于或影响根据第37条归属发展局的理事会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则除外)对理事会的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并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须视为是采用了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字眼作出的对发展局的提述。
(3)发展局可就其根据第37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起诉,而有关的人可就该等法律责任向发展局作出追讨。
(4)发展局可就任何根据第37条归属发展局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作出强制执行行动,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转至发展局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5)理事会在紧接指定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该银行、公司或法团须应发展局的要求将该等簿册内有关财产移转至发展局名下。
(6)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理事会提出或是针对理事会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现有的、未来的、实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产生的上诉权利,以及由理事会提起或是针对理事会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并不因第II部开始实施而中止。有关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发展局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发展局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7)理事会作出的担保及弥偿转由发展局承担。由任何人给予理事会的担保及弥偿均成为发展局的财产。
(8)由理事会根据《香港旅游协会条例》作出的转授或授权,在其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继续有效,但此规定仅限于为在指定日期后延续该等转授或授权的效力而需予应用的范围内适用。
39.理事会理事或主席视为发展局成员或主席
(1)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出任理事会理事或主席的人,须视为已获行政长官根据经修订条例第9条委任为发展局成员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
(2)上述发展局成员或主席的任期为该成员或主席本可在理事会继续出任该职的尚余任期。
(3)本条并不影响行政长官根据经修订条例第10(3)条免任成员或主席的权力。
40.协会的高级人员、佣工或代理人视为发展局的高级人员、佣工或代理人
(1)获理事会根据《香港旅游协会条例》第8(2)条委任为协会的高级人员、佣工、代理人、总干事或副总干事的人,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正出任该职,须视为获发展局根据经修订条例第7(h)或8(1)条委任,于发展局担任同一职位,而该人的薪酬及其他委任条款并无任何改变。
(2)就厘定或计算根据第(1)款视为获发展局委任的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如有的话)而言,该等人在获理事会雇用的期间须一并计算在内,而其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第II部开始实施而被视为中断。
(3)第(1)款所述的总干事及副总干事的委任、薪酬及其他委任条款,须视为已获行政长官根据经修订条例第8(3)条批准。
41.本条例须解释为只延续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为
本部不得解释为对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赋予效力或令其继续有效或令其可予施行─
(a)根据被本条例修订或废除的成文法则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具有施行效力的事情;
(b)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
42.本部的条文并不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23条的效力
本部的条文具有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效力。"。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4/2001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旅游发展局条例》。
(由2001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9(5)条委任的发展局主席,亦指根据第9(7)条署理主席职位的人;(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成员”(member)指根据第9(1)条委任的发展局成员;(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协会”(Association)指根据在紧接《2001年香港旅游协会(修订)条例》(2001年第3号)第II部实施前有效的第3条设立的香港旅游协会;(由1974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3号第4条修订)
“客运商”(passengercarrier)指从事为进出香港的乘客提供载运服务业务的自然人;(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食肆营运人”(restaurantoperator)指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持牌食肆的自然人;(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持牌食肆”(licensedrestaurant)指《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31条所指的并已根据该条领有牌照的食肆;(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持牌旅行代理商”(licensedtravelagent)指从事根据《旅行代理商条例》(第218章)第11条领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的业务的自然人,而“旅行代理商”(travelagent)的涵义与该条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持牌旅馆”(licensedhotel)指《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2条所指的、并已根据该条例第8条领有牌照或已根据该条例第9条为其牌照续期的旅馆;(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由4月1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
“旅游经营商”(touroperator)指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自然人,而该业务是包括为到访香港的旅客组织旅游活动,或为他们提供导游服务的;(由1982年第77号第2条增补。由2001年第3号第4条修订)
“旅馆营运人”(hoteloperator)指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持牌旅馆的自然人;(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根据第9(5)条委任的发展局副主席;(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副总干事”(DeputyExecutiveDirector)指根据第8(1)条委任的发展局副总干事;(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发展局”(Board)指由第3(1)条设立的香港旅游发展局;(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零售商”(retailer)指在香港从事零售业务的自然人;(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总干事”(ExecutiveDirector)指根据第8(1)条委任的发展局总干事。(由200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2)(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由1960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3号第4条修订)
第3条 发展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4/2001
(1)现藉本条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香港旅游发展局”而英文名称为“HongKongTourismBoard"的团体。
(2)发展局为法人团体,并永久延续。
(3)发展局可以其中文名称或英文名称进行起诉及被起诉。
(由2001年第3号第5条代替)
第4条 发展局的宗旨 版本日期 01/04/2001
发展局的宗旨在于─(由2001年第3号第6条修订)
(a)致力扩大旅游业对香港的贡献;(由2001年第3号第6条修订)
(b)在全世界推广香港为亚洲区内一个具领导地位的国际城市和位列世界级的旅游目的地;(由2001年第3号第6条代替)
(c)提倡对旅客设施加以改善;
(d)在政府向公众推广旅游业的重要性的过程中给予支持;(由2001年第3号第6条代替)
(e)在适当的情况下支持为到访香港旅客提供服务的人的活动;(由2001年第3号第6条修订)
(f)就促进以上事宜所可采取的措施向行政长官作出建议及提供意见。(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由1982年第77号第13条修订)
第5条 发展局印章及其认证,以及藉印章签立的文件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发展局须备有法团印章,而使用印章盖印须由以下的人签署认证─
(a)主席,或由发展局为该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而授权的一名成员;及
(b)由发展局为该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而授权的任何其他人。
(2)任何看来是以发展局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均须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视为已如此签立。
(由2001年第3号第7条代替)
第6条 无须盖上印章的某些合约或文书 版本日期 01/04/2001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并非由法人团体订立或签立便无须盖上印章的,即可由发展局为该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而授权的人代该局订立或签立。
(由2001年第3号第8条代替)
第7条 发展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1
发展局可作出以下事情─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租用、享用及处置任何土地、房产及属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
(b)在第14A条所列出的对日后财务承担的限制的规限下,订立任何合约;
(c)从事、协办、推广及提倡有助于更佳地贯彻发展局宗旨的活动;
(d)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将无须即时用于发展局的款项作投资;
(e)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并在其所决定的条件的规限下,藉作出所需的保证而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
(f)为按照(e)段借入或筹集款项而以发展局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押记;
(g)就版权、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提出申请;
(h)委任发展局认为为贯彻其宗旨而需要的职员、代理人或承包商;
(i)将其权力及责任,按发展局认为有利于有效率地进行及管理该局事务而转授予总干事、副总干事或该局的其他雇员;但该局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该局随时行使已如此转授的权力或履行已如此转授的责任;
(j)订立、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谅解备忘录或义务或接受由他人转让的合约、协议、谅解备忘录或义务;
(k)出版期刊、小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以及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片及其他视听材料,并按发展局认为适合而在收费或不收费的情况下以售卖、租借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
(l)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设立和维持办事处;
(m)进行一切附带于、有助于或旨在利便于行使或履行发展局的权力或责任及更佳地贯彻该局宗旨的事情。
(由2001年第3号第9条代替)
第8条 总干事及副总干事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发展局须委任─
(a)1名总干事;及
(b)1名或多于1名副总干事。
(2)总干事是发展局的最高行政人员。
(3)总干事及副总干事的委任,以及其薪酬及其他委任条款的厘定,均须经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1年第3号第10条代替)
第9条 发展局的组织及成员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发展局须由20名成员组成,而该等成员须为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自然人。
(2)在该20名成员之中─
(a)2名须为客运商;
(b)2名须为旅馆营运人;
(c)1名须为持牌旅行代理商;
(d)1名须为旅游经营商;
(e)1名须为零售商;及
(f)1名须为食肆营运人。
(3)成员的任期为连续3年,或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所决定的较短期间。
(4)行政长官可再度委任任期届满的成员为成员。
(5)发展局设有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由行政长官从各成员中委出。
(6)主席及副主席须保持成员的身分才可出任其职位。
(7)如主席因伤病而暂时无行为能力或主席暂时不在香港,则副主席须在有此情况期间署理主席的职位。
(8)如主席的职位因主席根据第10条辞职或遭免任而悬空,或因其他理由而悬空,则副主席须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间署理主席的职位。
(9)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职位同时悬空,则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成员在以下期间署理主席的职位─
(a)在主席因伤病而无行为能力或主席不在香港期间;或
(b)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间。
(由2001年第3号第11条代替)
第9A条 (已失时效)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0条 成员、主席及副主席的辞职及免任 版本日期 01/04/2001
(1)任何成员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
(2)主席或副主席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去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
(3)行政长官如信纳某成员、主席或副主席─
(a)已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或
(b)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c)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行使或履行成员、主席或副主席的权力或责任,即可免任该成员、主席或副主席。
(由2001年第3号第12条代替)
第11条 (由2001年第3号第1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2条 (由2001年第3号第14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3条 (由2001年第3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4条 (由2001年第3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4A条 日后财务承担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4/2001
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如发展局拟订立任何合约,而根据该合约连同所有其他先前订立的合约所涉及的开支,相当可能会令发展局在其后任何的一个财政年度,在其根据第17B条所指明的主要开支项目下的开支款额或总额,超逾行政长官就该合约订立时的财政年度就相同的主要开支项目根据第17B条所批准的开支预算款额(并未由发展局转拨入其他主要项目者)加上在该财政年度内发展局转拨入该项目的其他款额(在该财政年度的预算中,由未分配的余额或盈余拨入的款额除外)的总和,则发展局如未经行政长官批准,不得订立该合约。
(由1989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第15条 (由2001年第3号第18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6条 (由2001年第3号第1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6A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01/04/2001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发展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及履行其责任的事宜,向发展局发出书面指示,而发展局须遵从该等指示。(由2001年第3号第20条修订)
(2)该等指示不得抵触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由1979年第71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发展局委出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1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发展局可不时委出其认为有需要的委员会,以确保有效履行该局的职能,并可将该局的任何权力及责任转授予任何此等委员会。
(2)任何人即使并非发展局的成员,仍可获委任为此等委员会的成员。
(3)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发展局行使或履行已转授的权力或责任。(由2001年第3号第21条增补)
(由2001年第3号第21条修订)
第17A条 拨款 版本日期 01/04/2001
在每个财政年度,须从立法会拨款中向发展局支付为协助该局贯彻其宗旨及行使其职能而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款项。
(由1989年第58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3号第22条修订)
第17B条 预算 版本日期 18/06/2004
(1)在每个财政年度中,发展局须于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所指定的日期前,向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提交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工作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以供行政长官批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1年第3号第23条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发展局须在其预算内列出所有收入来源及按以下各主要项目列出开支分配─(由2001年第3号第23条修订)
(a)员工薪酬(包括公积金福利、医疗费用及其他附带的金钱福利的备付款项);
(b)超逾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就任何一个细目所批准的款额的资本开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c)经常开支(主要项目(a)所示的开支除外)及资本开支(主要项目(b)所示的资本开支除外);
(d)进行其工作计划的其他非经常开支,并须于预算内显示可在该预算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内运用的所有未分配结余及盈余。
(3)每个主要开支项目须清楚显示所有款项的分配,并须载有行政长官所规定的详情及资料。
(4)凡在一个项目下处理多项事宜,则每项事宜均须分条列明及在关乎相类开支细目的独立分目内显示,并须载有行政长官所规定的详情及资料。
(5)发展局可无须行政长官批准而─(由2001年第3号第23条修订)
(a)从预算中所显示的未分配结余或盈余(如有的话)转拨款项入任何主要开支项目,或从任何一个或多个主要开支项目转拨款项入其他主要开支项目,但转拨的款额或总额不得超逾获转拨款项的主要项目所获批准款额的20%;及
(b)在同一主要开支项目内从任何分目转拨一笔或多笔款项入其他分目,并无任何限制。
(6)除第(5)(a)款所获准的情况外,发展局如未经行政长官批准,不得将任何款项转拨入任何主要开支项目内。(由2001年第3号第23条修订)
(7)发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开支项目或分目内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款项(并未转拨入其他主要项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据第(5)款转拨入该主要开支项目或分目内的款项。(由2001年第3号第23条修订)
(8)直至第(2)款实施前,发展局须在其预算内列出所有收入来源及经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批准的各主要项目的开支分配情况。(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1年第3号第23条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9年第58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帐目及审计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发展局须备存妥善帐目及妥善帐目纪录,并须就每个财政年度拟备帐目报表。(由2001年第3号第24条修订)
(2)该等帐目每年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
(3)于任何财政年度的帐目审计完成后,须尽快将一份按照本条拟备的帐目报表连同一份核数师就该报表或该等帐目所作出的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报告 版本日期 18/06/2004
(1)发展局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尽快就该局在该年度的工作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由2001年第3号第25条代替)
(2)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将每一份该等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发展局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1
发展局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下,可藉规则订明或规定以下事项─(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召开发展局会议的形式;
(b)规管发展局会议的议事程序(包括会议法定人数);
(c)(e)(由2001年第3号第26条废除)
(f)概括而言,根据本条例行使发展局的权力及履行发展局的责任。
(由2001年第3号第26条修订)
第21条 (由2001年第3号第2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22条 发展局的议事程序 版本日期 01/04/2001
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发展局会议的议事程序须以该局决定的方式进行。
(由2001年第3号第28条代替)
第23条 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01/04/2001
发展局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该局任何成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或该局成员的空缺所影响。
(由2001年第3号第29条代替)
第24条 (由2001年第3号第30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25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发展局的名称 版本日期 01/04/2001
(1)任何人除非获发展局的书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辩解,否则─(由2001年第3号第31条代替)
(a)不得成立或组织看来是或显示本身是─
(i)发展局、其分支组织或属该局一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
(ii)与该局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
(b)不得成立或组织名称与“香港旅游发展局”或“HongKongTourismBoard"此名称非常相近(无论采用何种语文)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是─
(i)发展局、其分支组织或属该局的一部分;或
(ii)与该局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的董事、职员或筹办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2年第77号第12条修订)
(由1974年第56号第6条增补。由2001年第3号第31条修订)
第26条 禁止管有及使用协会的旧徽章或标记 版本日期 01/04/2001
(1)任何人除非获发展局的书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辩解,否则不得使用或为使用而管有旧徽章或标记。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在本条中─
“旧徽章或标记”(formerbadgeoremblem)指─
(a)附表描画的协会的任何徽章,或该徽章的制成本或复制本,不论其颜色大小为何;或
(b)任何载有“香港旅游协会”或“HongKongTouristAssociation"字样的徽章、标记或其他图样;或
(c)任何与协会的徽章、标记或其他图样非常相似以致足以令人误会为该等徽章、标记或其他图样的任何徽章、标记或其他图样。
(4)本条于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时期满失效,或于立法会藉决议决定的较后日期失效。
(由2001年第3号第32条代替)
第27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协会的名称 版本日期 01/04/2001
(1)任何人除非获发展局的书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辩解,否则─
(a)不得成立或组织看来是或显示本身是─
(i)协会、其分会或属协会一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
(ii)与协会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或
(b)不得成立或组织名称与“香港旅游协会”或“HongKongTouristAssociation"名称非常相近(无论采用何种语文)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是─
(i)协会、其分会或属协会的一部分;或
(ii)与协会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团体的董事、职员或筹办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本条于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时期满失效,或于立法会藉决议决定的较后日期失效。
(由2001年第3号第33条增补)
附表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26条]
(由2001年第3号第34条修订)
(由1965年第52号第2条代替。由1972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74年第56号第8条修订;由1975年第11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336号法律公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