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244(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有连系资产”(relatedassets)、“指明人士”(specifiedperson)、“相联者”(associatedperson)及“违责”(default)具有《申索规则》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申索规则》”(ClaimsRules)指《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索)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T)。
第3条 付予申索人的赔偿上限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部 赔偿款额上限
(1)如申索人就蒙受的损失提出赔偿申索,而该损失是─
(a)由─
(i)任何指明人士所犯的违责所导致;或
(ii)该指明人士的任何相联者所犯的违责所导致;
(b)而该项违责是就─
(i)任何在或将会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交易的证券而犯的;及
(ii)该等证券的有连系资产而犯的,则根据《申索规则》第9条须支付予该申索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逾$150000。
(2)如申索人就蒙受的损失提出赔偿申索,而该损失是─
(a)由─
(i)任何指明人士所犯的违责所导致;或
(ii)该指明人士的任何相联者所犯的违责所导致;
(b)而该项违责是就─
(i)任何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期货合约而犯的;及
(ii)该等期货合约的有连系资产而犯的,则根据《申索规则》第9条须支付予该申索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逾$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