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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制裁(苏丹)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04-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04-01

实施日期 2005-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537章)第3条)

[2005年4月1日]

(本为2005年第4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1部 导言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连人士”(person connected with Darfur) 指在达尔富尔活动的任何非政府实体或个人,包括金戈威德;

“特许”(licence) 指根据第7(1)(a)或(b)或8(1)条批予的特许;

“船长”(master) 就某船舶而言,包括当其时掌管该船舶的人(领港员除外);

“船舶”(ship) 包括各类型用于航行而并非由桨驱动的船只;

“禁制物品”(prohibited goods) 指附表指明的任何物品;

“达尔富尔”(Darfur) 指苏丹的北达尔富尔省、南达尔富尔省和西达尔富尔省;

“拥有人”(owner) 就某船舶而言,在该船舶的拥有人并非其营运人的情况下,指该船舶的营运人,亦指任何租用该船舶的人;

“机长”(commander) 就某飞机而言,指由该飞机的营运人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空勤人员,如无如此指定的人员,则指当其时指挥该飞机的机师;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警务人员;

(b) 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职位的香港海关人员;或

(c) 受雇于香港海关的属贸易管制主任职系的公职人员;

“营运人”(operator) 就某飞机或车辆而言,指当其时管理该飞机或车辆的人;

“关长”(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关关长、香港海关副关长或任何香港海关助理关长。

第2条 禁止向有关连人士供应及交付若干物品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2部 禁止条文

供应及交付物品

(1) 除按根据第7(1)(a)条批予的特许授权外,任何人不得─

(a) 向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同意向

该等人士或对象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该等人士或对象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的作为;或

(b) 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同意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如此直

接或间接交付;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任何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如此直接或间接交付的作为。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 在就与违反第(1)款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a) 有关的物品属禁制物品;或

(b) 有关的物品是会─

(i) 供应或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的;或

(ii) 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的,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本条适用于─

(a) 在特区的人;及

(b) 在其他地方行事的─

(i) 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

(ii) 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

第3条 第4及5条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4/2005

载运物品

第4及5条适用于─

(a) 在特区注册的船舶;

(b) 在特区注册的飞机;

(c) 当其时租予下述人士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i) 在特区的人;

(ii) 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

(iii) 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及

(d) 在特区的车辆。

第4条 禁止载运若干物品予有关连人士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除按根据第7(1)(b)条批予的特许授权以及在不损害第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本条及第5条所适用的船舶、飞机或车辆不得用于下述载运途程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a) 载运任何禁制物品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

(b) 载运任何禁制物品至某目的地,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

(2) 如─

(a) 有关禁制物品的载运是在该等物品的供应或交付的过程中作出的;而

(b) 有关供应或交付按根据第7(1)(a)条批予的特许授权进行,则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的实施并不损害任何禁止或限制使用船舶、飞机或车辆的其他法律。

第5条 与载运若干物品予有关连人士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为施行第(2)款,“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a) 就在特区注册的某船舶而言,指该船舶的拥有人或船长;

(b)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

(i) 指当其时租用该船舶的人;或

(ii) 在该船舶的船长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的情况下,指该船长;

(c) 就在特区注册的某飞机而言,指该飞机的营运人或机长;

(d) 就任何其他飞机而言─

(i) 指当其时租用该飞机的人;

(ii) 在该飞机的营运人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是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的情况下,指该营运人;或

(iii) 在该飞机的机长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的情况下,指该机长;或

(e) 就车辆而言,指该车辆的营运人或驾驶人。

(2) 如船舶、飞机或车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则每名指明人士均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 在就与违反第4(1)条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a) 有关的物品属禁制物品;或

(b) 有关的物品的载运属下述载运途程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i) 载运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

(ii) 载运至某目的地,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6条 禁止向有关连人士提供若干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 版本日期 01/04/2005

提供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

(1) 除按根据第8(1)条批予的特许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向有关连人士提供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任何禁制物品的任何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 在就与违反第(1)款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a) 有关的协助或训练是向有关连人士提供的;或

(b) 有关的协助或训练是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任何禁制物品的,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本条适用于─

(a) 在特区的人;及

(b) 在其他地方行事的─

(i) 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

(ii) 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

第7条 供应、交付或载运若干物品的特许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3部 特许

(1) 如行政长官信纳第(2)款的任何一项规定已证明获符合,则行政长官须应申请批予特许,准许(视何者适当而定)─

(a) 下述作为─

(i) 向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该等人士或对象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的作为;或

(ii) 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作出任何可能会促使向某目的地供应或交付禁制物品以将该等物品如此直接或间接交付的作为;或

(b) 属下述载运途程或其任何组成部分的禁制物品载运─

(i) 载运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

(ii) 载运至某目的地,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

(2) 第(1)款提述的规定如下─

(a) 有关禁制物品是用于经联合国批准的或经有关各方同意进行的监测活动、核查活动或和平支助活动(包括区域组织主导的此类活动)的物品;

(b) 有关禁制物品属专作人道主义、人权监测或防护之用的非致命军事装备;

(c) 有关禁制物品属供联合国人员、人权监测员、传播媒体代表、人道主义

工作者和发展工作者及有关人员个人使用的防护衣物,包括防弹衣和军用头盔。

第8条 提供若干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的特许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如行政长官信纳第(2)款的任何一项规定已证明获符合,则行政长官

须应申请批予特许,准许向有关连人士提供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禁制物品的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

(2) 第(1)款提述的规定如下─

(a) 有关的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是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下述禁制物品的:属经联合国批准的或经有关各方同意进行的监测活动、核查活动或和平支助活动 (包括区域组织主导的此类活动)的禁制物品;

(b) 有关的技术上的协助或训练是关乎供应、交付、制造、维修或使用属专作人道主义、人权监测或防护之用的非致命军事装备的。

第9条 为取得特许而提供虚假资料或文件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任何人如为了取得特许,作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提供

或交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如为了取得特许,罔顾实情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提供或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文件,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0条 特区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批予的特许或准许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4部 在特区以外地方作出的事情

(1) 如第(2)款描述的情况适用,本规例中禁止除按特许的授权外作出某事情的条文,就任何在特区以外地方─

(a) 由通常居于该地方的人作出的任何该等事情而言;或

(b) 由任何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成立或组成的法人团体作出的任何该等事情而言,并不具效力。

(2) 就第(1)款而言,有关的情况是:有关事情是由上述在特区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根据该地方的有效法律(该法律实质上与本规例的有关条文相类)所批予的特许或准许所授权,并按照该等法律而作出的。

第11条 对可疑船舶进行调查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5部 规例的执行

对可疑船舶进行调查等

(1)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第4及5条所适用的船舶曾经、正在或即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即可─

(a) 单独或在获他授权行事的人陪同及协助下,登上及搜查该船舶,并可为该目的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合理武力;及

(b) 要求该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提供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的资料,以及交出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船舶及该等货物的文件和他指明的该船舶所载的货物,以供该人员检查。

(2)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船舶正在或即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即可当场或在考虑为回应根据第(1)(b)款作出的要求而提供的资料或交出的文件或货物后,为防止该条遭违反或继续遭违反或为进行调查而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作为─

(a) 指示该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除非取得获授权人员的同意,否则不得于该人员指明的任何港口卸下该船舶所载的货物中经该人员指明的任何部分;

(b) 要求该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步骤─

(i) 安排该船舶(包括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停止进行当时正进行的航程或不

进行即将进行的航程,直至船长或租用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可进行该航程为止;

(ii) (如该船舶在特区)安排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任何货物留在特区,直至船长或租用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可离开为止;

(iii) (如该船舶在任何其他地方)将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开往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港口和安排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留在该处,直至船长或租用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货物可离开为止;

(iv) 将该船舶连同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开往获授权人员在船长或租用人同意下指明的其他目的地。

(3) 本条所赋予的要求提供资料或要求交出文件或货物以供检查的权力,包括─

(a) 指明有关资料应以口头或以书面提供,及应以何种方式提供的权力;及

(b) 指明应在何时之前及在何地提供资料或交出文件或货物以供检查的权力。

第12条 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如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不遵从根据第11(2)(a)条作出的指示,

或无合理辩解而拒绝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根据第

11(1)(b)或(2)(b)条作出的要求,或没有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则该船长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如船舶的船长或租用人在回应根据第11(1)(b)或(2)(b)

条作出的要求时,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或罔顾实情地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则该船长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3条 获授权人员登上及扣留船舶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在不损害第12条的原则下,如获授权人员有理由怀疑根据第

11(2)(b)条作出的要求可能不会获遵从,则他可采取他觉得为确保该要求获遵从而需采取的步骤,而在不损害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人员可为该目的而─

(a) 进入或授权他人进入任何土地,及登上或授权他人登上有关的船舶;

(b) 扣留或授权他人扣留该船舶及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及

(c) 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合理武力。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并不授权扣留任何船舶超过12小时。

(3) 政务司司长可藉他亲笔签署的书面命令,授权他人将第(1)款提述的

船舶进一步扣留,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12小时;任何该等命令须述明命令于何时生效及其有效期。

第14条 第11、12及13条不损害其他法律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11、12及13条的实施并不损害任何就船舶而赋予权力的其他法律,或损害任何就船舶施加限制或使限制得以就船舶而施加的其他法律。

第15条 对可疑飞机进行调查 版本日期 01/04/2005

对可疑飞机进行调查等

(1)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第4及5条所适用的飞机曾经、正在或即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即可─

(a) 单独或在获他授权行事的人陪同及协助下,登上及搜查该飞机,并可为该目的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合理武力;及

(b) 要求该飞机的租用人、营运人或机长或上述所有人提供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飞机及其所载的货物的资料,以及交出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飞机及该等货物的文件和他指明的该飞机所载的货物,以供该人员检查。

(2) 如第(1)款提述的飞机正在特区,获授权人员即可当场或在考虑为回应根据第(1)(b)款作出的要求而提供的资料或交出的文件或货物后,进一步要求租用人、

营运人或机长或上述所有人安排该飞机连同其所载的任何货物留在特区,直至该租用人、营运人或机长或(如该进一步的要求是向上述所有人作出的)上述所有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飞机连同其所载的货物可离开为止。

(3) 本条所赋予的要求提供资料或要求交出文件或货物以供检查的权力,包括─

(a) 指明有关资料应以口头或以书面提供,及应以何种方式提供的权力;及

(b) 指明应在何时之前及在何地提供资料或交出文件或货物以供检查的权力。

第16条 飞机的租用人、营运人或机长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如飞机的租用人、营运人或机长无合理辩解而拒绝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根据第15(1)(b)或(2)条作出的要求,或没有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则该租用人、营运人或机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如飞机的租用人、营运人或机长在回应根据第15(1)(b)或(2)条作出的要求时,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或罔顾实情地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则该租用人、营运人或机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7条 获授权人员登上及扣留飞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在不损害第16条的原则下,如获授权人员有理由怀疑根据第15(2)条作出的要求可能不会获遵从,则他可采取他觉得为确保该要求获遵从而需采取的步骤,而在不损害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人员可为该目的而─

(a) 进入或授权他人进入任何土地,及登上或授权他人登上有关的飞机;

(b) 扣留或授权他人扣留该飞机及其所载的任何货物;及

(c) 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合理武力。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并不授权扣留任何飞机超过6小时。

(3) 政务司司长可藉他亲笔签署的书面命令,授权他人将第(1)款提述的飞机进一步扣留,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6小时;任何该等命令须述明命令于何时生效及其有效期。

第18条 第15、16及17条不损害其他法律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15、16及17条的实施并不损害任何就飞机而赋予权力的其他法律,或损害任何就飞机施加限制或使限制得以就飞机而施加的其他法律。

第19条 对可疑车辆进行调查 版本日期 01/04/2005

对可疑车辆进行调查等

(1)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特区的某车辆曾经、正在或即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即可─

(a) 单独或在获他授权行事的人陪同及协助下,登上及搜查该车辆,并可为该目的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合理武力;

(b) 要求该车辆的营运人或驾驶人提供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车辆及其所载的任何物件的资料,以及交出该人员指明的关于该车辆及该等物件的文件和他指明的该车辆所载的物件,以供该人员检查;及

(c) 当场或在考虑为回应根据(b)段作出的要求而提供的资料或交出的文件或物件后,进一步要求营运人或驾驶人将该车辆连同其所载的任何物件驶至获授权人员指明的地方和安排该车辆连同其所载的物件留在该地方,直至该营运人或驾驶人获得获授权人员通知该

车辆连同其所载的物件可离开为止。

(2) 本条所赋予的要求提供资料或要求交出文件或物件以供检查的权力,包括─

(a) 指明有关资料应以口头或以书面提供,及应以何种方式提供的权力;及

(b) 指明应在何时之前及在何地提供资料或交出文件或物件以供检查的权力。

第20条 车辆的营运人或驾驶人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如车辆的营运人或驾驶人无合理辩解而拒绝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 (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根据第19(1)(b)或(c)条作出的要求,或没有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时间或(如没有指明时间)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则该营运人或驾驶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如车辆的营运人或驾驶人在回应根据第19(1)(b)或(c)条作出的要求时,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或罔顾实情地向获授权人员提供或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解释或文件,则该营运人或驾驶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1条 获授权人员登上及扣留车辆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如获授权人员有理由怀疑根据第19(1)(c)条作出的要求可能不会获遵从,则他可采取他觉得为确保该要求获遵从而需采取的步骤,而在不损害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人员可为该目的而─

(a) 进入或授权他人进入任何土地,及登上或授权他人登上有关的车辆;

(b) 扣留或授权他人扣留该车辆及其所载的任何物件;及

(c) 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合理武力。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并不授权扣留任何车辆超过12小时。

(3) 关长可藉他亲笔签署的书面命令,授权他人将第(1)款提述的车辆进一步扣留,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12小时;任何该等命令须述明命令于何时生效及其有效期。

第22条 第19、20及21条不损害其他法律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19、20及21条的实施并不损害任何就车辆而赋予权力的其他法律,或损害任何就车辆施加限制或使限制得以就车辆而施加的其他法律。

第23条 一般条文 行政长官的权力的行使 版本日期 01/04/2005

行政长官可按他认为适当的范围及在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限制及条件下,将或授权他人将根据本规例他所具有的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任何获他批准的人或任何获他批准的类别或种类的人,而本规例中对行政长官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第24条 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版本日期 01/04/2005

获授权人员在行使第11、13、15、17、19或21条所赋予的权力前或在行使该等权力时,须应要求出示其身分证明。

第25条 裁判官或法官批出手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6部 证据

(1) 如裁判官或法官根据获授权人员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a) 有人已经或正在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及

(b) 在该告发所指明的处所或在如此指明的船舶、飞机或车辆上有与犯该罪行有关的证据,则该裁判官或法官可根据本条批出手令。

(2) 根据第(1)款批出的手令,可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连同任何其他在该手令中指名的人,于自该手令的日期起计的一个月内,随时进入有关告发所指明的处所,或如此指明的船舶、飞机或车辆所在的处所,以及搜查上述处所、船舶、飞机或车辆。

(3) 获手令授权搜查任何处所、船舶、飞机或车辆的人,可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权力─

(a) 搜查身处该处所、船舶、飞机或车辆上的人,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不久前离开或即将进入该处所、船舶、飞机或车辆的人;

(b) 检取和扣留在该处所、船舶、飞机或车辆上或在该人身上找到、而他又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与犯任何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有关的证据的文件或物件;

(c) 就所检取的文件或物件采取其他看来属必需的步骤,使之得以保存及避免该文件或物件受干扰。

(4) 根据本条对人进行搜查,只可由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进行。

(5) 如任何人根据本条获赋权进入任何处所、船舶、飞机或车辆,他可为此目的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第26条 扣留被检取的文件或物件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5(3)条检取的任何文件或物件不得予以扣留超过3个月。

(2) 如文件或物件与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攸关,而有法律程序已就该罪行展开,则该文件或物件可予扣留,直至该等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第27条 披露资料或文件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7部 披露资料或文件

(1) 依据本规例提供、交出或检取的资料或文件,只可在下述情况下披露─

(a) 提供或交出该资料或文件的人已对披露给予同意,或该文件是检取自某人而该人已对披露给予同意;

(b) 该资料或文件是向任何本会根据本规例获赋权要求提供或交出该资料或文件的人披露的;

(c) 该资料或文件是在行政长官授权下向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或向任何任职于联合国的人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披露的,而目的是协助联合国或该政府确保

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就苏丹而决定的措施获遵从或侦查规避该等措施的情况,但该资料或文件的转交须经由作出指示的机关进行,并且是得到该机关批准的;或

(d) 该资料或文件是为了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而披露的,或在其他情况下为了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的。

(2) 就第(1)(a)款而言─

(a) 任何人如仅以他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身分取得有关资料或管有有关文件,则该人不得对有关披露给予同意;及

(b) 任何人如本身有权享有该资料或管有该文件,则该人可对有关披露给予同意。

第28条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4/2005

第8部 其他罪行及杂项事宜

(1) 被裁定犯违反本规例的罪行的人如属法人团体,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

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该等人士的疏忽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即属犯相同罪行。

(2) 被裁定犯违反本规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商号,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任何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该等人士的疏忽的,则该合伙人或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第29条 有关妨碍获授权人士等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5

任何人妨碍他人(包括在获授权人员的授权下行事的人)行使本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0条 有关规避本规例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5

任何人意图规避本规例的任何条文而销毁、破损、毁损、隐藏或移去任何文件或物件,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1条 提起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4/2005

(1) 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

(2) 本规例所订的罪行如被指称是在特区以外所犯的,则就该罪行而进行的简易法律程序,可于自被控该罪行的人在犯该罪行后首次进入特区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随时展开。

附表 编号: 版本日期

附表 [第2条]

禁制物品

1. 任何军火及相关的物资(包括武器、弹药、军用车辆、军事装备及准军事装备)。

2. 第1条指明的任何物品的任何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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