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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一)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

  [1960年1月1日]

  (本为1959年A76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商业污水”(tradeeffluent)指完全或部分在任何行业或工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液体,不论是否有物质粒子悬浮其中;

  “大沟渠”(nullah)包括任何经导流的水道;

  “公共污水渠”(publicsewer)指归属政府并由政府保养的污水渠;

  “公共渠道”(publicchannel)指归属政府并由政府保养的渠道;

  “反虹吸管”(anti-syphonagepipe)指用作或建造以用作防止便溺污水设备或废水设备的隔气弯管内的水封流失的喉管;

  “水务监督”(waterauthority)、“水务设施”(waterworks)具有《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1966年第62号法律公告)

  “化学处理厕所设备”(chemicalclosetfitment)指以化学品处理排泄物盛器内载物的厕所设备;

  “化粪池”(septictank)指盛载自建筑物排出的便溺污水及废水的容缸,而固体有机物的液化过程在该容缸内进行;(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地下水”(sub-soilwater)指在地面之下自然出现的水;

  “地面水”(surfacewater)指流自建筑物任何部分(包括附属任何建筑物的已铺面地方或不论是否已铺面的土地)的雨水;

  “污水池”(cesspool)指建造以用作盛载和贮存脏水的地下池;

  “污水盆”(slopsink)指用作或建造以用作盛载固体或液体排泄物的水盆;

  “污泥”(sludge)指沉淀于化粪池池底并以厌氧分解法还原的一层物质;(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沙井”(manhole)指建于排水渠或污水渠上以提供途径进行检查、测试和清除堵塞物的小室;

  “批准”(approved)指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私家污水渠”(privatesewer)指并非公共污水渠的污水渠;

  “雨水管”(rainwaterpipe)指用作或建造以用作从屋顶表面、外廊及露台直接排送地面水的喉管;

  “便溺污水”(soil)指自便溺污水设备排出之物;

  “便溺污水设备”(soilfitment)指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尿厕、污水盆、坐盆或任何相类的设备;

  “便溺污水管”(soilpipe)指用作或建造以用作排送便溺污水的喉管;

  “清理孔”(cleaningeye)指喉管中的开口;

  “厕所”(latrine)指用作或拟用作装置厕所设备的房间;

  “厕所设备”(latrinefitment)指装有可移走的排泄物盛器的设备;

  “电影院”(cinema)指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其设计是为设置与电影放映相关或为电影放映目的而供使用的设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设备之用,并设有此等设施、器材或设备;(1996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废水”(waste)指自废水设备或相类设备排出的曾经使用的水;

  “废水设备”(wastefitment)指浴缸、盥洗盆或并非污水盆的水盆;

  “废水管”(wastepipe)指用作或建造以用作排送废水的喉管;

  “脏水”(foulwater)指被便溺污水、废水或工商业污水污染的水。

  第3条 第II部的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卫生设备标准

  在本部各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厂”(factory)、“矿场”(mine)、“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2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公众舞厅”(publicdancehall)指任何为跳舞用途而开设、经营或用作跳舞用途的地方,而该地方可让公众入场,不论是否须缴付入场费;

  “可居住空间”(habitablespace)指建筑物内各层楼面面积的总和,但不包括厨房、楼梯、楼梯间、升降机等候处、用作设置本规例所规定设置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的空间,以及任何升降机的机械所占用的任何空间;

  “住宅建筑物”(residentialbuilding)指住用建筑物,但不包括供任何学校部分或全部学生在上课以外的时间居住或寄宿的任何宿舍、集体寝室或其他房间或处所,不论该宿舍、集体寝室或房间或处所与学校课室是否位于同一幢建筑物内或同一建筑物群内;(1983年第73号第3条)

  “起居室”(livingroom)指任何拟用作或改装以用作煮食或睡觉地方的房间;

  “唐楼”(tenementhouse)指任何建筑物,而在其住用部分有任何起居室拟供或改装以供多于一名租客或分租客使用;

  “实用楼面空间”(usablefloorspace)指建筑物内各层楼面面积的总和,但不包括任何楼梯、楼梯间、升降机等候处、用作设置本规例所规定设置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的空间,以及为该建筑物而设的任何升降机、空调系统或相类设施的机械所占用的任何空间;

  “学校”(school)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6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第4条 住宅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每幢住宅建筑物内─

  (a)如没有为男性及女性分开设置水厕,则所设水厕设备的数目,须不少于表I所指明的数目;

  (b)如为男性及女性分开设置水厕,则为女性而设的水厕设备的数目,须不少于表II所指明的数目,而为男性而设的水厕设备的数目,除(c)段另有规定外,须不少于表III所指明的数目;

  (c)如为男性及女性分开设置水厕,并装有尿厕供男性使用者,则为男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及尿厕的数目,须不少于表IV所指明的数目;

  (d)所设盥洗盆及浴缸或淋浴花洒的数目,不得少于表V所指明的数目。

  表I

  居于或相当可能会居于        水厕设备的数目

  建筑物内的人数       1套2套,再为20人以上的每151至8

  多于8人          人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水厕设备。

  表II

  居于或相当可能会居于建筑物内    水厕设备的数目

  的女性人数1至8人      1套2套,再为20人以上的每15人

  多于8人           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水厕设备。

  表III

  居于或相当可能会居于建筑物内    水厕设备的数目

  的男性人数          1套2套,再为20人以上的每15

  1至8人            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多于8人

  表IV

  居于或相当可能会

  居于建筑物内

  的男性人数     水测设备的数目     尿厕的数目

  1至12人      1套2套,再为25人    1个2个,再为25人以上的每

  多于12人      以上的每20人或不足   20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个尿厕。

  此数者加1套水厕设备。

  表V

  居于或相当可能会   盥洗盆的数目        浴缸或淋浴花洒的数目

  居于建筑物内     1个2个,再为20       1个2个,再为20人以上的每15人或

  的人数1至8人     人以上的每15人或      不足此数者加1个浴缸或淋浴花洒。

  多于8人       不足此数者加1个盥洗盆。

  (2)(a)如属唐楼,则在符合(b)及(c)段条文的规定下,可设置供水点以代替盥洗盆及浴缸或淋浴花洒,而就第(1)(d)款而言,设置一个供水点须当作设置一个盥洗盆及一个浴缸或淋浴花洒。

  (b)如此设置的供水点的数目,须不少于第(1)(d)款规定在该唐楼内须设置的盥洗盆的数目。

  (c)该等供水点须设置在面积不少于0 75平方米的独立隔室内或设置于水厕内。(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d)就本款而言,为任何厨房的洗涤盆而设的供水并非供水点。

  (3)按照第(1)款的条文设置在任何住宅建筑物内的水厕设备或水厕设备及尿厕(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如按照第9条在任何住宅建筑物内设置厕所设备或厕所设备及尿桶(视属何情况而定),其所处于建筑物内的位置须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

  (4)为施行本条─

  (a)居于或相当可能会居于任何住宅建筑物内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如属唐楼、营房及集体寝室,则由建筑事务监督按每3 25平方米可居住空间容纳一人的比率厘定人数;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如为男性及女性分开设置水厕,居于或相当可能会居于建筑物内的男性与女性的比例须当作为1:1,但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该比例并非如此或不会如此则除外。

  第5条 办公室、工业经营及其他工作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每幢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建筑物内,以及在每间工业经营及其他工作地方内─

  (a)为在其内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男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及尿厕的数目,须不少于表VI所指明的数目;

  (b)为在其内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女性而设的水厕设备的数目,须不少于表VII所指明的数目;及

  (c)为在其内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人而设的盥洗盆的数目,须不少于表VIII所指明的数目。

  表VI

  设备种类    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男性人数及

  为其而设的设备的数目

  水厕设备    少于100人,每25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多于100人,设5套设备,再为150人以上的每50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尿厕     10至50人,设1套设备。

  多于50人,设2套设备,再为100人以上的每50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表VII

  受雇或相当可能会

  受雇的女性人数      水厕设备的数目

  1至10人         1套

  11至25人         2套

  多于25人     3套,再为50人以上的每25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

  水厕设备。

  表VIII

  受雇或相当      盥洗盆的数目      受雇或相当      盥洗盆的数目

  可能会受雇                  可能会受雇

  的男性人数                  的女性人数

  少于100人    每25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个。  少于100人      每25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个。

  多于100人    5个,再为150人以上的每    多于100人      5个,再为150人以上的每50人

  50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个盥洗盆。           或不足此数者加1个盥洗盆。

  (2)任何工业经营或其他工作地方(位于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建筑物内者除外),须按在其内进行的行业或工业所需而设置浴缸或淋浴花洒。

  (3)在任何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建筑物内,或在任何工业经营或其他工作地方内,如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人不超逾或不会超逾10人,则不论他们全是男性、全是女性或男女俱有,须设置不少于一套水厕设备及一个盥洗盆。

  (4)在每幢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建筑物内,以及在每间工业经营及其他工作地方内,为男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以及为女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及盥洗盆,须分别设于男性专用和女性专用的不同房间内。

  (5)为施行本条─

  (a)在任何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建筑物内,或在任何其他工作地方内(工业经营除外)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如属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建筑物,则由建筑事务监督按每9平方米实用楼面空间容纳一人的比率厘定人数;(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任何工业经营内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人数,由劳工处处长厘定;及

  (c)如属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建筑物,在其内受雇或相当可能会受雇的男性与女性的比例须当作为2:1,而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该比例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或如属工业经营,则该比例由劳工处处长厘定。

  第6条 公众娱乐场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每个公众娱乐场所(电影院除外)及每间公众舞厅内,所设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的数目,须不少于表IX所指明的数目。

  表IX

  设备种类      男性人数及须为其设置       女性人数及须为其设置

  的设备的数目           的设备的数目

  水厕设备      少于400人,每100人或      少于200人,每100人或

  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不足此数者设2套设备。

  多于400人,设5套设备,      多于200人,设5套设备,

  再为650人以上的每250人或     再为300人以上的每100

  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人或不足此数者加1套设备。

  尿厕       每50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

  盥洗盆      每100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每100人或不足此数者设1套设备。

  (2)在每个公众娱乐场所(电影院除外)及每间公众舞厅内,为男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以及为女性而设的水厕设备及盥洗盆,须分别设于男性专用和女性专用的不同房间内。

  (3)为施行本条─

  (a)有关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并须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或公众舞厅(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容纳的最高人数而定;及

  (b)男性与女性的比例须当作为1:1.

  (1996年第196号法律公告)[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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