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
[1964年10月23日]
(本为1964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通风系统)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处长”(Director)指消防处处长。
第3条 本规例适用的通风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第(2)款及第7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通风系统如敷设有管道或干槽,而该等管道或干槽穿过装置该通风系统的建筑物内的任何墙壁、楼面或天花板,由建筑物的一个隔室通往另一隔室,则本规例对该通风系统适用。
(2)本规例不适用于就《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而言属附表所列处所的建筑物内的任何通风系统。(1986年第10号第32(1)条)
第4条 关于通风系统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第(2)款及第7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的每个通风系统须符合下列条文规定─
(a)通风系统的所有活动部分须稳妥地围封;
(b)通风系统的每个部分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检查,尤其是─
(i)每把风扇转轴的位置,须使其外罩得以移走,以使用转速计;及
(ii)每个入气口及排气口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量度;
(c)通风系统的入气口不得位于下述地方─
(i)处长认为构成火警危险的任何地方;或
(ii)相当可能积聚废物或废弃物的任何地方;
(d)每个入气口的开口须装上一个用防蚀物料制造的网罩,其网孔不得大于12毫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e)每条管道须符合下列规定─
(i)管道须全部用不可燃物料制造,该等物料的强度及耐久性须不下于镀锌铁片或钢的强度及耐久性;
(ii)整条管道的任何部分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清洁;
(iii)如管道的大小足以容纳任何人进入,则管道须装有通道口供人入内,而管道在构造上须能承受任何入内的人的重量;
(iv)在管道穿过任何楼面、墙壁或天花板之处,须装有由保险连杆操作的防火闸,连杆须属处长所批准的类型,而防火闸的设计则须在温度升达摄氏69度时仍能操作,至于管道的构造及防护性能,亦须能抵受火力,为时不少于管道所穿过的楼面、墙壁或天花板在设计上所能抵受火力的时间;(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f)任何管道不得为多于一幢建筑物而设;
(g)每个过滤器须全部用不可燃物料制成,但不得用钢丝绒;及
(h)每个静电过滤器或聚尘器须属处长所批准的类型。
(2)如处长认为适合,他可藉书面通知而豁免就此提出的书面申请所关乎的任何通风系统,使该通风系统无须符合第(1)款的全部或任何条文的规定,但须受他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第5条 通风系统的拥有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4/1998
(1)装有本规例适用的通风系统的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须─
(a)时刻保持通风系统处于安全和有效的操作状态;及
(b)安排由有关类别的注册专门承建商每隔不超逾12个月的期间检查通风系统内的每个防火闸、过滤器及聚尘器。(1980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97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5A条 由注册专门承建商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1998
(1)检查任何通风系统的有关类别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检查后14天内,向指示进行该项检查的人发出证明书,并将证明书的一份文本送交处长。(1997年第517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须述明─
(a)进行检查的地址;
(b)防火闸、过滤器及聚尘器是否处于安全和有效的操作状态;及
(c)进行检查的有关类别的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1997年第517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
(a)违反第(1)款的规定;或
(b)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上,作出或安排作出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197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6条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规例,任何获处长书面授权的消防处人员可对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通风系统进行所需的测试,以确定该通风系统是否处于安全和有效的操作状态。
第7条 现有的通风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本规例所适用的通风系统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装置在任何建筑物内,则无须符合第4条条文的规定,除非和直至─
(a)该通风系统已被移走或在任何方面有所改动;或
(b)处长认为该通风系统构成火警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