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
[1978年5月1日]
(本为1978年第7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贮油装置)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指持有牌照的人;
“相关设施”(associatedworks),就任何贮油装置而言,包括该贮油装置的堤保护区及排水系统及堤保护区内的任何管道,连同任何通往有关的突堤式码头的输入和输出管道,以及任何与该贮油装置有关的地面水排水系统;(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常务谘询委员会”(StandingAdvisoryCommittee)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常务谘询委员会;
“牌照”(licence)指根据本规例批出或续期的牌照;
“堤保护区”(bundedarea)指完全被墙或堤围绕以便将任何油缸的溢出物保留于内的地区;
“操作指示”(operationinstructions)指关于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操作和管理的指示。(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贮油装置的设计及建造须尽量减低污染等的危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设计、建造及常务谘询委员会
每一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以及对该装置及相关设施作出的任何改动及增设,在设计和建造上须尽量减低因贮存石油产品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常务谘询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一常务谘询委员会,就建筑事务监督不时转交该委员会考虑的关于贮油装置及相关设施的事宜,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该等事宜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关于预防因贮油装置及相关设施的操作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事宜;
(b)为减低任何贮油装置发生该等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而须采取的补救工作或其他措施;
(c)(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d)达致本规例的要求的办法的定期检讨。(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常务谘询委员会委员名额,须按建筑事务监督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人而定,而每名委员的任期由建筑事务监督酌情决定:但委员可随时藉致予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常务谘询委员会须为考虑根据本条转交该委员会的事宜而按需要举行会议,或按建筑事务监督藉向每名委员发出的书面通知所作的指示举行会议。(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4)常务谘询委员会的程序由建筑事务监督决定。
第5条 贮油装置的领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领牌、操作、检查及保养
(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任何人如没有贮油装置牌照或不按照牌照的条款或条件行事,则不得在任何贮油装置贮存或安排贮存或准许他人贮存任何石油产品。
(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批出或拒批牌照的程序 版本日期 25/02/2005
(1)贮油装置牌照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连同一份有关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操作指示的文本,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2)(由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废除)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建筑事务监督可在款额为$45250的费用缴付后,向申请人批出牌照,并可就牌照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 (1985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0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43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4)除非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就任何贮油装置批出牌照─
(a)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建造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的,并符合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图则;
(b)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是按照第3条的规定建造的,并已进行测试,而测试显示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是如此建造的;及(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c)(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废除)
(d)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的操作指示,就尽量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而言,令人满意。
(5)建筑事务监督可因下述理由随时藉向持牌人送达的书面通知而撤销贮油装置的牌照─
(a)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曾经或现正遭违反;或
(b)持牌人曾经或现正不遵从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6A条 对修订操作指示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6条认为令人满意而予以接纳的操作指示,没有建筑事务监督书面授权,不得作出修订。
(2)除非经修订的操作指示,就尽量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而言,令人满意,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授权。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6B条 贮油装置的操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一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规例条文认为满意而予以接纳的最新版本的操作指示进行操作。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牌照有效期届满与续期 版本日期 25/02/2005
(1)牌照有效期在批出或续期之日起计满12个月即告届满。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款额为$23100的费用缴付后,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牌照续期,并可就获续期的牌照施加他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 (1985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0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43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3)牌照续期的申请须在牌照有效期届满前不少于2个月,以指明的表格连同第(4)(a)款所提述的文件,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3A)(由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废除)
(4)除非─
(a)下述与续期申请有关的资料已呈交建筑事务监督─
(i)关于在申请前12个月内贮油装置的所有油缸及基础的沉降情况的足够纪录;及
(ii)一份陈述,其内表明注册结构工程师已在申请前12个月内审查关于贮油装置的所有油缸的沉降情况的纪录,并列明所得结果及所提出的建议;及
(b)注册结构工程师根据本规例所提出的建议已付诸实行,否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听取常务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拒绝将贮油装置的牌照续期。(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油缸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贮油装置的持牌人须安排由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在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督下,按下述条文检查贮油装置及其相关设施─
(a)不迟于每个油缸使用期的第十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内部检查,然后在进行该次检查的该年之后每个第五年检查一次;(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b)每年进行油缸外壳及外壳与底板之间的外部接缝的检查;(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c)每年进行相关设施的检查,(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在完成上述任何检查后,有关的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以建筑事务监督决定的格式,向持牌人发出经该工程师签署的检查证明书,列明检查的结果,以及该工程师就是否需要修葺、修葺的性质及范围,或就他认为经检查的油缸或相关设施是否适合继续使用,或按情况所需而作出的建议(如有的话)。(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建筑事务监督仍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任何持牌人在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时间,安排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检查。
(3)每份根据本条发给持牌人的检查证明书,须随即由持牌人交付建筑事务监督。
第9条 对被发觉欠妥的油缸的使用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建筑事务监督觉得任何贮油装置的任何油缸不适宜或按他的意见不应用作贮存石油产品,他可向持牌人或安排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
(a)规定持牌人将油缸内载物排清;
(b)禁止继续使用该油缸,或限定该油缸的使用须受通知所指明的任何条件规限。(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可载明通知所指明关于贮油装置内石油产品的贮存的指示及其他规定,而该等指示及规定乃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适合者。
(3)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不获遵从,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贮存在贮油装置内的任何石油产品。(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4)为施行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建筑事务监督及任何获他书面授权的人─
(a)可在日夜任何时间进入、检查和查验任何地方、建筑物或贮油装置,以及其任何部分;
(b)如认为有紧急情况存在,或在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后,可强行进入任何地方、建筑物或贮油装置,以检取和移走贮存在贮油装置内的任何石油产品。(1983年第37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对修葺、改动或增设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属紧急情况,否则任何人没有建筑事务监督书面授权,不得对贮油装置或其相关设施作出修葺、改动或增设,或安排或准许对贮油装置或其相关设施进行该等工程。
(2)就第(1)款所指的授权而提出的申请,须以书面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而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申请人呈交显示拟作出的改动或增设的图则。
(3)如属紧急情况,贮油装置的持牌人可在没有建筑事务监督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对该装置或其相关设施作出任何需要的修葺、改动或增设,以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但他须在该等修葺、改动或增设的工程展开后,尽快就此向建筑事务监督发出书面通知。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10A条 对改动或增设作出的批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牌照有效期间曾对贮油装置或其相关设施作出任何改动或增设,持牌人须─
(a)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该等改动或增设在牌照上作出批注;及
(b)在提出该申请时将牌照一并交还建筑事务监督。
(2)除非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批注─
(a)该批注所关乎的改动或增设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并符合有关的改动或增设的图则(如有该等图则曾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b)该等改动或增设是按照第3条的规定作出的,并已进行测试,而测试显示该等改动或增设是如此作出的;及
(c)经更改的装置或相关设施的操作指示,就尽量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而言,令人满意。
(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油缸渗漏必须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贮油装置的持牌人有理由相信该装置的任何油缸渗漏─
(a)他须以书面向建筑事务监督报告该情况;或
(b)如属紧急情况,他须随即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防止石油溢出和减低环境污染、火警及爆炸的危险,并立即以书面向建筑事务监督报告该情况。(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罪行
任何人─
(a)违反第5、6A(1)、6B、10(1)或(3)或10A(1)条的任何条文;
(b)本身是持牌人而没有安排进行第8条规定进行的任何检查,或没有向建筑事务监督交付该条规定向他交付的任何检查证明书;
(c)本身是持牌人而没有遵从第11(b)条的规定,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d)没有遵从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规例送达他的任何通知,或没有作出或没有不作出有关的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就此而指明的时间内须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为;
(e)故意导致或容许导致任何贮油装置的石油溢出,以致─
(i)污染或相当可能会污染该装置及其相关设施周界以外的环境;或
(ii)增加或相当可能增加火警及爆炸的危险;
(f)就本规例所指的任何图则、表格、通知或操作指示,明知而就任何重要事实作出失实陈述,或提供任何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详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第IV部由1993年第41号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条 附表(由1993年第34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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