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1B)条)
[1994年11月16日]
(本为1994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已发出上诉通知的人;
“上诉通知”(noticeofappeal)指第3条所提述的上诉通知;
“主席”(Chairman)指根据本条例第48(1)条委任的审裁小组主席;
“初步聆讯”(preliminaryhearing)指根据本条例第49条进行的聆讯;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本条例第46条委任的上诉审裁小组秘书;
“聆讯”(hearing)指上诉聆讯,并包括初步聆讯;
“经延展的期限”(extendedperiod)就个别个案而言,指根据第13条所容许的期限;
“审裁小组”(Tribunal)就个别上诉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48(1)条委出以就该上诉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审裁小组。
第3条 上诉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第47条而发出的上诉通知,须以书面发出并送达秘书。
(2)上诉通知可以下述方式送达秘书:将致予秘书的挂号邮件或一般邮件寄往其办事处,或藉传真发送送达秘书,或将通知面交送达秘书。
(3)上诉人须在本条例第47条所指明的上诉通知发出期限内,将上诉通知文本一份送达建筑事务监督。
第4条 详情陈述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须在上诉通知发出日期起计28天内或(如适当)在经延展的期限内,向秘书提交陈述书,载明─
(a)上诉所关乎的决定的详情;
(b)上诉理由(如并未在上诉通知内指明);
(c)上诉所关乎的事宜的详细描述;
(d)上诉人拟在聆讯中交出的每份文件的描述;
(e)(如有关的话)上诉所关乎的任何物业或土地的地址及描述,以及上诉人在该物业或土地所占的权益的陈述;及
(f)上诉人拟在聆讯中传唤为其作证的证人的详情。
(2)上诉人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或经延展的期限(视何者适当而定)内,将该款所提述的陈述书文本一份送达建筑事务监督。
第5条 关于是否需要进行初步聆讯的申述及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建筑事务监督须─
(a)在接获第4(2)条所指的陈述书文本当日起计28天内或(如适当)在经延展的期限内,向秘书提交申述书,并提交他认为有助审裁小组就该上诉作出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上诉并由他管有或保管的文件(如有的话);及
(b)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或经延展的期限(视何者适当而定)内,向上诉人送达申述书文本一份及根据该段提交的每份文件的副本一份。
第6条 提交进一步详情的要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某项上诉的任何一方可藉送达通知而─
(a)要求另一方提交任何与该上诉有关的事宜的进一步详情;及
(b)要求另一方向他交出他认为与该上诉有关并由该方保管、控制或管有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阅,或提交任何该等文件的副本。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
(a)如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出,则只可在陈述书文本根据第4(2)条送达他当日起计的14天内提出;及
(b)如由上诉人提出,则只可在申述书文本根据第5(b)条送达他当日起计的14天内提出,或(如适当)只可在经延展的期限内提出。
(3)除非审裁小组信纳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或有合理理由不遵从该要求,否则被要求的一方,须在有关通知送达当日起计的14天内或在经延展的期限内(视何者适当而定)遵从该要求。
(4)根据第(3)款提交任何详情或文件副本的一方,须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经延展的期限内(视何者适当而定),向秘书提交该等详情的副本或该文件的副本或(如适当)两者的副本。
第7条 聆讯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书须在聆讯编定日期前不少于21天,以书面通知每一方聆讯的编定日期和时间及进行聆讯的地点。
第8条 证人传票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小组可应上诉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发出由主席签署的传票,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小组的聆讯提供证据,或交出由其保管、控制或管有的任何文件。
第9条 聆讯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2)审裁小组在谘询上诉各方后,如信纳适宜进行非公开聆讯,可藉命令指示聆讯或其某一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就何人可以出席给予指示。
(3)审裁小组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则可给予指示,禁止向上诉各方或其中数方或第(2)款提述的所有人或部分人,发表或披露在审裁小组席前提供的证据,或向其发表或披露任何载于向审裁小组递交的文件内或载于审裁小组收取为证据的文件内的事宜。
(4)审裁小组在根据第(2)及(3)款行使其权力时,除考虑任何其可考虑的事宜外,并须考虑上诉的任何一方的任何意见或其私人利益及任何关于享有特权的声称。
(5)在聆讯中出现的任何关于享有特权的声称须视为法律问题。
第10条 上诉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可藉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撤回其上诉或放弃其上诉的任何部分。
(2)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的上诉人,须在发出通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通知文本一份送达建筑事务监督。
第11条 上诉人没有提交陈述书、详情等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审裁小组信纳上诉人没有─
(a)根据第3(3)条向建筑事务监督送达上诉通知文本;
(b)根据第4(1)条提交陈述书或根据第4(2)条送达陈述书文本;或
(c)遵从根据第6(2)条提出的要求,则审裁小组可驳回上诉。
第12条 聆讯纪录及决定的发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聆讯中,主席须记录或安排记录上诉理由、上诉人姓名或名称、被传召或出席聆讯的所有证人的姓名、已提供的证据,以及审裁小组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任何缴付讼费的命令。
(2)审裁小组在聆讯结束后所作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任何缴付讼费的命令须由主席及审裁小组的其他各成员签署,并须有文本各一份送达上诉人及建筑事务监督。
(3)审裁小组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发表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决定,包括在根据第9(2)条全部或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聆讯结束后所作的决定。
第13条 延展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审裁小组如认为适当,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该申请所关乎的个案,延展第4(1)、5(a)或6(2)或(3)条所指明的任何时限。
(2)审裁小组根据第(1)款而具有的权力可由主席行使。
第14条 送达通知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3(2)条另有规定外,就本规例而言,任何通知、陈述书、命令、传票、详情书或其他文件的送达,须以下述方式完成─
(a)如送达审裁小组或秘书,须面交送达秘书,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秘书的办事处致予秘书;
(b)如送达建筑事务监督,则须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建筑事务监督的办事处致予建筑事务监督;及
(c)如送达上诉人或任何其他人─
(i)而该人是个人,则须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点致予该人;或
(ii)而该人并非个人,则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注册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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