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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顶缆车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65章第15A条)

[1989年7月14日]

(本为1989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条文

本附例可引称为《山顶缆车附例》。

第2条 附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适用于各处所(一如界定者),包括缆车车厢及公司有权对其订立附例的所有地方。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附例中─

“公司”(Company) 指山顶缆车有限公司;

“乘客”(passengers) 指使用缆车或为使用缆车而合法地在处所内的公众人士;

“处所”(premises) 包括所有与缆车相关使用而不该属任何性质的处所,包括终站及缆车车厢;

“职员”(official) 指公司任何人员或雇员,包括掌管任何缆车车厢的售票员及任何车票稽查员;

“缆车车厢”(tramcar) 包括在缆车轨道上使用的所有缆车车厢、车厢、卡车或类似的车辆。

第4条 对于受伤无须负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任何人当其在处所(包括缆车车厢)内时蒙受的损失或损害,不论是身体受伤或受损或其他情况,公司不接受任何法律责任;但如有关损失或损害涉及死亡或身体受伤,并直接归因于公司的疏忽,则属例外。

第5条 遵从公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乘客的行为

每个人当其在处所时,均须遵从一切公告、标志、指示器及任何职员的一切合理指示及要求。

第6条 登上和离开缆车车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缆车车厢停止时,直至获得职员的有关指示前,任何人不得登上缆车车厢。当缆车车厢行驶时,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入、登上或离开缆车车厢,亦不得企图进入、登上或离开缆车车厢。

第7条 缆车车厢的最高载客限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部缆车车厢均获准运载最高载客限额。如职员决定某缆车车厢已满载,则任何人不得进入该缆车车厢内;如职员指示任何乘客离开某缆车车厢,则该名乘客须迅速离开该缆车车厢。

第8条 缆车车厢遭受损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任何时间,缆车车厢在任何方面遭受损坏,或不论任何因由而不能前进,则乘客在职员要求下,须根据其指示离开缆车车厢。该等乘客如已缴付车费,则无权要求取回已缴付的车费,但如出示他们的车票,须获准乘搭下一辆可用的缆车车厢,以完成他们已缴付车费的余下路程。任何人不得进入停用或将会停用的已损坏的缆车车厢,但获得职员许可者除外。

第9条 非吸烟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公司藉公告指定为非吸烟区的处所内任何地方,任何乘客不得吸烟或携带燃点着的烟斗、雪茄或香烟。

第10条 对乐器等的禁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乘客或其他人当其在处所内时,不得弹奏或演奏任何乐器,亦不得使用任何手提收音机、盒式带放音机或其他音响设备。

第11条 禁止吐痰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乘客─

(i) 不得在任何缆车车厢内或在其上或从其内向外或向其吐痰,亦不得在处所内吐痰;

(ii) 当其在处所内时,不得咒骂或使用粗言秽语;

(iii) 不得放置或抛弃任何扔弃物或废弃物于处所内,包括不得在缆车车厢内或从缆车车厢向外放置或抛弃任何扔弃物或废弃物;但放置或抛弃入为此目的而放置的盛器内则不在此限;

(iv) 在处所内的任何地方(包括在缆车车厢内),不得将双脚放置于座椅上;或

(v) 不得以其他方式蓄意干扰其他乘客的舒适。

第12条 乘客的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缆车车厢上或在处所的任何其他地方作出导致滋扰或烦扰其他乘客的行为,亦不得作出职员认为相当可能会导致滋扰或烦扰其他乘客的行为。

第13条 动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动物或其他禽畜带进或放置在处所的任何地方,但陪同盲人的引路狗除外。

第14条 进食食物及饮用饮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i) 任何人不得在缆车车厢内进食或企图进食任何食物(包括雪糕),亦不得饮用或企图饮用饮品(不论是否含有酒精);

(ii) 任何在昏醉状态的人,不获准进入处所的任何地方,亦不获准进入或登上任何缆车车厢;如任何职员相信某人在昏醉状态,则可要求该人在获退回已缴付的车费后,立即离开有关处所。

第15条 损坏公司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坏属于公司的任何处所或财产,包括任何缆车车厢;亦不得移走或毁损处所内或在其上的任何印刷公告或其他公告;亦不得打破或刮损任何缆车车厢的任何窗户。任何人违反本条,除可被处本附例就违反本条所订明的罚则外,亦须就其所造成的任何损坏缴付款项。

第16条 在缆车上须穿着适当衣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处所的任何地方时,须一直穿着适当服装或衣服。如职员认为任何人的服装或衣服可能会弄污或损坏处所或其他乘客的服装或衣服,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能会令乘客厌恶,则该人不得登上、进入或停留在处所的任何地方之上或之内(包括任何缆车车厢),亦可制止该人如此登上、进入或停留在处所的任何地方之上或之内(包括任何缆车车厢);该人亦须在职员要求时,并在获退回已缴付的车费后,离开处所。

第17条 携带行李、食物等登上缆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i) 不得在缆车上携带或企图携带任何行李、物件或其他东西,而该等行李、物件或东西如在缆车上携带,或以其他方式摆放在缆车上,则会有损坏缆车或对其他乘客造成滋扰或不便的危险;或

(ii) 如携带职员认为可能会令其他乘客厌恶或可能会弄污或损坏处所(包括缆车车厢)或其他乘客的财产的任何物品、食物或包裹,则不准登上任何缆车车厢或进入缆车供乘客使用的任何地方。

第18条 进入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擅入处所

任何人如非职员,或未经公司妥为授权,不得进入缆车轨道或轨道的任何部分,或并非明确提供予乘客使用的处所的其他部分。

第19条 拒绝进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保留随时拒绝任何人进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权利,而无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第20条 乘搭缆车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车票及车费

购买车票乘搭缆车,并不保证乘客将由任何某一辆缆车车厢运载,亦不保证任何缆车车厢会在某一时间开出或到达。公司如因任何理由须更改、暂停或撤销公司的缆车服务(或其部分服务),而对任何人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害,公司均无须对该人负上法律责任。所有由公司发出的时间表只发出作为指引,而任何缆车车厢的开出及到达的时间亦只属预计的时间。

第21条 发出车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i) 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所有车票,均在本附例所规限下而发出。

(ii) 任何人获发给车票或由他人代其获发给车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车票,须当作已知悉并已同意本附例。

(iii) 公司不时发布并张贴于各个缆车乘搭购票处的公告、表单或列表上所载的车费,即为乘搭缆车的获批准车费。

第22条 月票及季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i) 公司可发出月票或季票。月票或季票并不附带特别权利或特权,而只供票上指名的乘客使用。乘客获发给月票或季票时,须立即在票上签署。

(ii) 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企图使用不是以其名义获发出的任何季票;月票或季票持有人不得出售或转让或企图出售或转让以他作为持有人的任何月票或季票予任何其他人。

(iii) 月票或季票持有人每当进入或离开处所时,须出示月票或季票供职员查阅;如没有出示,月票或季票的持有人须就其路程缴付车费,所缴车费一如向非月票或季票持有人的乘客就同一行程合法要求缴付的车费一样。

(iv) 如任何月票或季票持有人违反本附例的任何一条,公司一经信纳已犯有罪行,则有权扣管、扣留或没收有关月票或季票,而无法律责任就有关月票或季票作任何退款。

第23条 缴付车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未先缴付适当的车费及取得适当的车票而乘搭缆车或企图乘搭缆车的任何部分。任何人如离开处所,即须当作已完成其行程,并须在职员要求下交出车票(除非该车票是有效期未届满的月票或季票)。

第24条 展示车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乘客在职员要求下,须出示其车票(不论是月票、季票或其他形式的车票)。

宪报编号: 1 of 2003

第25条 火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第V部 火器及危险物质

任何人如非英军、警务人员、海关人员或廉政公署人员,不得在处所的任何部分携带或身怀任何火器或弹药。

(2003年第1号第3条)

第25条 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火器及危险物质

任何人如非英军、警务人员、海关人员或廉政专员公署人员,不得在处所的任何部分携带或身怀任何火器或弹药。

第26条 危险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就此获妥为授权,不得将任何受《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条文所规限的任何物质或其他东西带进处所的任何部分。

第27条 失物须交予职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失物

任何人如在处所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拾获看来是他人遗失或误放的任何财产,须将其交予职员。除职员外,任何人不得从任何缆车车厢移走任何该等财产,但为了立即将其交予职员则除外。

第28条 储存失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i) 一切交予公司管有的遗失或误放的财产,须以下述方式处理─

(a) 易毁消、有害或其他令人厌恶的物品或物件在交予公司管有后,可由公司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售卖或以其认为恰当的其他方式处置;

(b) 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交予公司管有后,须由公司保留为期3个月;如3个月期限届满后仍无人认领,则须当作成为公司财产而不受一切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公司可以售卖或以其认为恰当的其他方式将予以处置,并可保留售卖得益;任何人不得就该等物品或物件而向公司申索损害赔偿或补偿。

(ii) 任何人声称有任何失物的拥有权,须识别有关失物而使公司合理信纳,公司才将有关失物交还该人。

第29条 不得蓄意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强制执行及罚则

任何人不得蓄意妨碍或阻碍任何职员在任何缆车车厢上或公司其他财产上执行职责,或就任何缆车车厢或公司其他财产执行职责。

第30条 逐出公司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职员均有权将他合理地怀疑已违反或企图违反本附例的任何人逐出(在有需要时可使用合理武力)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而凡有关违例是本附例所订的罪行,则他有权扣留该人直至该人被交予警务人员拘押以依法处置为止。被逐出的任何人如已缴付车费,则无权索回车费。

第31条 犯罪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或违反附表第1栏内所列的任何附例,即属犯罪,可处该附表第3栏内相对于有关附例的提述之处所列的罚则。

第32条 附例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的英文及中文印本,须放置及备存于公司的终站及注册办事处的显眼位置。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条]

罚则

条次 罪行撮要 罚则

6 不当地登上缆车车厢 $1000

9 在非吸烟区内吸烟 $5000

10 弹奏乐器等 $1000

11 吐痰、咒骂等 $1000

12 造成滋扰 $3000 + 监禁6个月

13 携带动物进入处所 $1000

14 在缆车车厢内进食 $1000

14 昏醉 $3000 + 监禁6个月

15 造成损坏 $5000 + 监禁6个月

16 穿着不适当衣服 $1000

17 携带过量行李或令人厌恶的物品 $1000

18 擅入 $5000

23 无票乘车 $3000

24 没有出示车票 $3000

25 携带火器 $5000

26 携带危险品 $5000

29 妨碍职员 $5000 + 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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