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2章第296条)
[1937年1月1日]
(本为1936年第1019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令》。
第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藉某一编号提述的条文,乃指《公司条例》(第32章)中同一编号的条文。
(1955年A106号政府公告)
第3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就《公司条例》(第32章)所订的法律程序(清盘法律程序除外)原讼法庭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为附表1所载的费用;如属该附表并无订明费用的法律程序,则为《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附表1就类似的法律程序所订明的各项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
(1955年A106号政府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就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原讼法庭收取以下的各项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
(a)附表2所载的费用;及
(b)如属正在清盘的公司采取附表1所描述的法律程序,则为该附表所载的费用;及
(c)如属上述附表1及2并无订明费用的法律程序,则为《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附表1就类似的法律程序所订明的各项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1955年A106号政府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及2所订明的各项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须以现金缴交,或藉促使有关文件盖上费用款额印戳的方式缴交,并附上印戳日期。
(1955年A106号政府公告;198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3所载就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须在破产管理署署长办事处或公司注册处处长办事处(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交。
第7条 版本日期 01/07/2000
(1)附表3所订明的各项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须以现金缴交。(1987年第198号法律公告)
(2)附表3B表第I号所订明的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须由清盘人于根据第203条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其帐目时缴付;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充任清盘人,则在其根据第205条被免除清盘人职责前缴付。(1987年第198号法律公告)
(3)根据附表2第3项所指明的费用,只适用于《1989年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修订)令》*(1989年第221号法律公告)实施后开始的公司清盘法律程序。(将1989年第221号法律公告第3段编入。2000年第46号第40条)
注:
*"《1989年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修订)令》”乃“Companies(Fees and Percentages)(Amendment)Order 1989"之译名。
第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在与每项须付费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之前,以现金缴付该项费用。
第9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清盘中的公司的总办事处位于香港,而清盘程序部分在香港进行并部分在其他地方进行,或凡法院已认许该公司的重整或认许其资产负债的协议计划,或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任何其他理由令法院信纳附表3B表所列的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过高,则法院可应破产管 理署署长提出的申请,减少上述的费用或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
第10条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乃有关根据附表3B表第I号须缴付的费用。
(2)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的帐目在生效日期前已被审计,但就该帐目而应缴的费用并未在该日期前缴付,则仍须根据旧收费表计算应缴的费用,但如该费用连同就以前的帐目而已缴付的所有费用,比较根据新收费表就已变现并入帐的资产总额而计算的应缴费用为高,则在此情况下应缴费用须为就根据新收费表已变现并入帐的资产总额计算的费用(扣减以前已缴付的任何款额)。
(3)任何一宗清盘案如在生效日期前开始并在该日期后继续,则就根据本条例第203条于生效日期后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帐目而须缴付的费用,或就破产管理署署长是清盘人的情况下于生效日期后为本条例第205条的施行所拟备的帐目而须缴付的费用,须为根据新收费表就已变现并入帐的资产总额而计算的费用。至于就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入帐的资产额而已缴付费用者,应缴付的费用须予扣减,犹如已缴付的费用为根据新收费表计算的费用一样。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清盘人帐目在生效日期前已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是清盘人的情况下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本条例第203条拟备该帐目,但在该日期前并未审计,则就该帐目而应缴的费用须根据新收费表计算。
(5)在第(4)款所提述的情况中,凡帐目于生效日期前3个月以上已发送或拟备(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在该日期前并未审计,则就该帐目而应缴的费用须根据旧收费表计算;但如该项费用比较根据新收费表应缴的费用为高,则须缴付根据新收费表计算的费用。
(6)凡与任何帐目有关的期间是在生效日期前完结,而在生效日期后,该帐目根据本条例第203条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是清盘人的情况下为本条例第205条的施行而在生效日期后拟备该帐目,则就该帐目而应缴的费用须根据新收费表计算。
(7)在本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1987年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修订)令》+(1987年第198号法律公告)的实施日期;
“新收费表”(new scale)指藉《1987年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修订)令》+(1987年第198号法律公告)所取代而载于附表3B表第I号所订明的收费表;
“旧收费表”(old scal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附表3B表第I号所订明的收费表*。
(1987年第198号法律公告)
注:
+ "《1987年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修订)令》”乃“Companies(Fees and Percentages)(Amendment)Order 1987"之译名。
* 旧收费表见《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令》@(第32章,附属法例,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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