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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内染色料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章第55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7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内染色料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工处理”(processed) 包括熏制以及能导致食物自然状态实质改变的任何处理方法或工序,但不包括去骨、削皮、研磨、切割、清洁或切除表面部分,而“未经加工处理”(unprocessed) 一词须据此解释;

“色素索引编号”(Colour Index Number) 指在英国漂染师及印染师学会*及美国纺织化学师与印染师协会#所拟备的《色素索引》中所使用的识别号码; (1993年第368号法律公告)

“航空过境货物”(air transit cargo) 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 (2000年第29号第5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5条)

“准许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附表1所指明的染色料或多于一种该类染色料的混合物;

“售卖”(sell) 包括为出售而展示、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管有,而“出售”(sale) 一词须据此解释;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5条)

“蔬菜”(vegetable) 包括豆类;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5条)

注:

* "英国漂染师及印染师学会”乃“British Society of Dyers and Colourists"之译名。

"美国纺织化学师与印染师协会”乃“American Association of Textile Chemists and Colourists"之译名。

第3条 限制使用准许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拟供出售给人食用的食物,不得含有并非准许染色料的添加染色料,而任何人不得将该等不符合本条条文的食物售卖、托付、交付或输入香港。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4条 禁止在某些商品中使用染色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未经烹煮及未经加工处理的肉类、野味、家禽、鱼、水果或蔬菜,如拟供出售给人食用,则除非是作为标记用途,否则不得加进或加上任何染色料:如已按下述规定办理,柑橘属的水果可加进或加上准许染色料─

(a)在该类水果皮上以准许染色料标明"加有色素"字样;及

(b)该等字样印写清楚可阅,大小明显易见。

(2)任何人不得将第(1)款提述而不符合该款条文的食物售卖、托付、交付或输入香港。(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5条 限制出售或宣传准许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为出售而宣传任何用于食物而并非准许染色料的染色料。

(2)在就第(1)款所订的与发布宣传品有关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不得售卖、托付或交付用于食物的任何染色料或任何色素及调味化合物,但载于附有符合附表2规定的标签的容器内者,则不在此限。

第5A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如第3及4(2)条所述的食物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该两条不适用于该食物的输入;但如该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第3及4(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a)该食物须当作是在被如此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食物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食物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食物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食物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3及4(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在检控某人犯第6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3或4(2)条所述并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食物;及

(b)控方需证明该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食物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人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人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人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4)任何人如拟引用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6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4或5(1)或(3)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就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罚款$300。

(1987年第32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7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65年第10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准许染色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第I部─煤焦油色素(略)

附表2 染色料、色素及调味化合物的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3)条]

1 第5(3)条所关乎的容器,每个均须附有标签,按以下其中一项声明格式,以中英文印上真实的陈述─

就染色料而言─

THIS FOOD COLOUR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食品色素符合香港法例规定

就色素及调味化合物而言─

THE FOOD COLOUR IN THIS

COMPOUND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化合物内之食品色素符合

香港法例规定

但容器装载分量如少于100克或100毫升(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标签上以中英文清楚可阅地印有"食物色素"(FOODCOLOUR)、"食物色素及调味化合物"(FOODCOLOURANDFLAVOURINGCOMPOUND)(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意思相同的声明,即已足够。(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2 所有声明均须以深色楷体字清楚可阅地印在浅色底上;按照前段但书所规定处理者除外,每项声明均须印于围线内,而围线内不得印有任何其他东西。装载分量超过1公斤或1升(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容器,所用字体高度不得少于5毫米,装载分量少于1公斤或1升但超过100克或100毫升(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容器,所用字体高度则不得少于3毫米。(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3 标签须稳固地贴在包裹物或容器上,或为包裹物或容器的一部分,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贴放在清楚可见的位置,以及须为主要标签的一部分或为贴近主要标签的独立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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