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4章第27条)
[1970年5月1日]
(本为1970年第5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条文
本规例可引称为《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指第15条所提述的初步调查小组;
“被告人”(defendant)指在按照本规例进行的纪律研讯中被控的人;
“训练学校”(trainingschool)指按照第9条获宣布为登记护士训练学校的机构。
第3条 登记护士名册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护士登记
(1)登记护士名册须就姓名已于该名册内登记的各登记护士列载附表1所指明的详情。
(2)登记护士名册须分为下列各部分─
(a)第I部分∶须列载所有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条文获授权以登记护士身分从事普通科护理职务的登记护士的姓名;
(b)第II部分∶须列载所有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条文获授权以登记护士身分从事护理并照顾精神病患者职务的登记护士的姓名。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登记申请 版本日期 07/05/1999
(1)每项登记为登记护士的申请,须以书面向秘书呈交,并且须─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a)列载以下详情─
(i)姓名;
(ii)年龄;
(iii)地址;
(iv)已婚或未婚;
(v)受训的医院或训练学校;
(vi)训练详情;
(vii)以前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如有的话)的日期;及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viii)呈交申请所要求登记于登记护士名册内的个或多个部分;及
(b)连同─
(i)一份关于申请人品格的推荐书,该推荐书最好由一名有地位的香港居民拟写;(1985年第67号第16条)
(ii)一份由训练学校发出的证明书或文凭;
(iii)护照或身分证明书;
(iv)未经黏贴的申请人照片一款两帧,该照片须摄于申请登记日期前不超过两年;及
(v)由一名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签发的证明书,核证申请人没有患上《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所指而该医生认为致使申请人不适合照料病人的任何传染病。
(2)在登记护士名册内为任何姓名登记,其一项先决条件为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须予缴付。
第5条 登记证明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证明书须按照附表3表格1拟备。
第5A条 执业证明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16A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须按秘书所决定的格式拟备。
(1995年第34号第35条)
第6条 登记证明书副本的费用 版本日期 12/07/2002
在补发任何登记证明书或补发任何执业证明书或发出任何核实该项登记的证明书时,附表2所订
明的适当费用须予缴付。
(1995年第34号第36条;2002年第9号第4条)
第7条 在登记护士名册重新列入姓名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按照本条例第21条第(3)款条文,将任何登记护士的姓名重新列入登记护士名册的任何部分内,则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须向秘书缴付,作为将该登记护士的姓名重新列入登记护士名册内的先决条件。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将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除去或重新列入的通告 版本日期 07/05/1999
凡按照本条例第17条将任何登记护士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的任何部分内除去,或在如此除名后将该姓名重新列入,如管理局知悉该登记护士现正或曾在英格兰及威尔斯、苏格兰或北爱尔兰按照该地方当其时有效的有关法例登记,则署长须随即将述明上述除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事实的通告送交英格兰及威尔斯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或苏格兰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或北爱尔兰护士及助产士联合管理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注:
+"英格兰及威尔斯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乃“GeneralNursingCouncilforEnglandandWales"之译名。
"苏格兰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乃“GeneralNursingCouncilforScotland"之译名。
第9条 登记护士训练学校 版本日期 07/05/1999
第III部 登记护士训练
(1)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不时宣布香港任何机构为进行本规例所订明的全部或部分训练的登记护士训练学校。
(2)在香港进行的训练课程,除非是在一间或多间训练学校进行的,否则不得获管理局为登记护士登记的目的而予以承认。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7号第16条;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开始接受训练的最低年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已年满十八岁,否则无资格开始接受根据本规例进行的任何训练课程。
第11条 开始接受训练的教育程度 版本日期 07/05/1999
任何人除非已达管理局不时指明的教育程度,否则无资格开始接受根据本规例进行的任何训练课程。
(1975年第2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具备的最低训练资格 版本日期 07/05/1999
任何人除非能令管理局信纳他已经在本规例规定进行的考试所订明的每个科目接受有系统的授课,以及已经于或即将于举行该次考试的月份的最后一天,在一间或多间适当的训练学校完成为期两年的训练,否则无权参加该考试。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关于考试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4
(1)管理局在顾及到各适当的训练学校内不时修读护士专业课程的学生人数后,须安排每年举行其觉得合宜的护士考试次数。
(2)该等考试可以是笔试、口试或实习试,并须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员主持,而考试范围则根据管理局不时决定的课程大纲。
(3)(由2004年第8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人如在本规例规定的一项考试中3次不合格,除非得到管理局的特别准许,否则无权再参加该项考试。
(5)任何人如曾在本规例规定的一项考试中不合格,从其最后一次投考该试不合格的日期起超过1年后,该人即不得再参加该项考试;但如得到管理局的特别准许,并且符合管理局就训练或授课所施加的各项条件,则属例外。
(6)在本规例规定的任何考试完毕后,管理局须安排将考试成绩通知各考生。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参加考试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参加任何考试的一项条件为须向秘书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第14A条 要求覆核考试的结果的费用 版本日期 14/02/2003
附表2第4A项所指明的费用是本条例第14A(3)条所指的订明费用。
(2002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初步调查小组 版本日期 07/05/1999
第IV部 管理局行使纪律处分权力前的初步程序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1)为执行本规例所授予的各项职能,现设立一个由以下成员组成,名为初步调查小组的小组─
(a)小组主席,由管理局选出管理局其中一名成员出任;及
(b)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名注册护士及一名登记护士─(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i)不属管理局成员;
(ii)通常居住于香港;
(iii)由香港护士协会提名;及
(iv)由主席委任。(1988年第5号第6条)
(2)除第(3)、(4)及(5)款另有规定外,小组成员的任期由获推选日期或获委任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为期12个月,但在该任期终结时,他们可分别再获推选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
(3)根据第(1)款(b)段获委任的小组成员,如在任期内成为管理局成员,即须停止出任小组成员。
(4)根据第(1)款获推选或获委任的小组成员,如因任何理由于目前或将来暂时不能行使其成员职能,可由管理局选出或由主席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另一名管理局成员暂时出任小组成员。(1988年第5号第6条)
(5)如暂时不能行使小组成员职能的人是根据第(1)款(a)段获推选加入小组的,则该位获推选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须在出任小组成员期间出任小组主席。
(6)如暂时不能行使小组成员职能的人是根据第(1)款(b)段获委任加入小组的,则该位获委任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须为一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
(a)不属管理局成员;
(b)通常居住于香港;
(c)由香港护士协会提名;及
(d)由主席委任。(1988年第5号第6条)
(7)如─
(a)根据第(1)款获推选或获委任为小组成员的人由于第(2)或(3)款的原因而致任期终止;或
(b)根据第(4)、(5)或(6)款获推选或获委任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任期终止,而小组当时正考虑根据本规例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告发,则倘若该人随即并未获推选或未再获推选为小组成员,或未获委任或未再获委任为小组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该人的小组成员身分凭借本款而继续,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
(8)获推选或获委任为小组成员的人,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秘书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辞去小组成员之职,但如在给予该通知的任何时候,小组正考虑任何申诉或告发,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如管理局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要求如此辞职的人继续出任小组成员,则该人须继续出任小组成员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1988年第5号第6条)
(9)如小组将针对任何人的任何申诉或告发转呈管理局裁定,则凡曾出席小组为考虑该申诉或告发而举行的会议的小组成员,在管理局就该申诉或告发进行聆讯或裁定时,不得以管理局成员的身分出席任何管理局会议。
(10)小组须按小组主席的指示不时召开会议,而小组主席可在任何时间押后小组的任何会议。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呈交或接获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秘书接获申诉或告发,指一名登记护士─(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b)犯了不专业行为;
(c)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登记;或
(d)在登记时未有权获得登记,秘书须将该申诉或告发呈交小组主席。
第17条 涉及行为的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秘书根据第16条向小组主席呈交的申诉或告发中有任何指称,而小组主席认为该指称所引发的问题是某名登记护士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则小组主席可要求将该申诉或告发以书面拟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该申诉或告发是由一名公职人员以书面作出并签署的,否则小组主席并可要求该申诉或告发附有一份或多份有关个案事实的法定声明作为支持。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声明─
(a)须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如所声明的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须述明其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及其相信该事实为真确无讹的理由;及
(c)(由1995年第34号第37号废除)
第18条 将申诉或告发转呈予小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秘书将申诉或告发呈交予小组主席,小组主席除非觉得该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着手处理者,否则须指示将该申诉或告发转呈小组考虑,并且须定出日期,让小组于该日期举行会议考虑该申诉或告发。
(2)凡小组主席指示将申诉或告发转呈予小组,小组主席须向秘书发出办理下列事项的指示,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
(a)通知被告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或告发;
(b)告知他该申诉或告发的内容;
(c)向他送交根据第17条第(1)款提交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
(d)告知他小组将举行会议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日期;及
(e)邀请他就申诉或告发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向小组呈交任何他可给予的解释。
第19条 由小组考虑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在小组考虑申诉或告发的会议上,秘书须向小组提交该申诉或告发,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并提交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释,以及所得的属证据性质的并与该申诉或告发有关或支持该申诉或告发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事项。
(2)小组在顾及被告人所作的任何解释或声明后,须考虑秘书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诉或告发和所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以及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项,并在不抵触本条条文下,须作出下列决定─
(a)不进行研讯;或
(b)该申诉或告发须全部或部分转呈管理局研讯。(1999年第
117号法律公告)
(3)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小组可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及搜集其认为需要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第20条 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秘书须告知申诉人(如有的话)及被告人关于小组的决定,而研讯即不会进行。
第21条 小组决定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小组决定进行研讯,秘书须在小组作出决定后30天内,将按照附表3表格2拟备的研讯通知书连同一份本规例文本送达被告人∶但如事先未将研讯通知书交予法律顾问参阅,则不得发出该研讯通知书。
(2)每份研讯通知书须─
(a)以一项或多项控罪的形式,指明须予研讯的事项;及
(b)述明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3)除非有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在研讯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当日后不足28天内,不得进行研讯。
(4)凡向被告人送达研讯通知书,可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将通知书寄往被告人在登记护士名册内所示的地址致予被告人,或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被告人地址(如与上述地址不同)致予被告人。
(5)在规定送达研讯通知书的限期内,秘书须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任何申诉人。
第22条 押后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可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但有关该押后研讯的通知书须送予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23条 转回小组处理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凡申诉或告发已转呈管理局以进行研讯,而其后出示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显示不应进行研讯,则管理局可将该个案转回小组再作考虑。(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上述的指示发出后,秘书须尽快将此事通知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24条 向管理局提交的文件 版本日期 07/05/1999
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须在不迟于研讯日期前10天或在管理局所决定的较短期限前,将他在该研讯案的聆讯中拟倚据的每份文件的文本两份向秘书提交。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各方可得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被告人或任何申诉人提出要求下,并在其与此有关的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秘书须为研讯的目的将研讯程序的另一方所呈交予秘书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被告人或该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6条 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研讯的任何一方可在研讯通知书送达后任何时间,向研讯的任何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称由该另一方管有的与研讯标的之事项有关的任何文件;如无出示该文件,则该发出通知的一方可在研讯中提出其他证据以证明文件的内容。
第27条 修订研讯通知书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凡在聆讯前或在聆讯中的任何阶段,管理局觉得研讯通知书在任何方面欠妥,主席可发出其认为情况所需的指示,将通知书修订,除非他在顾及情况后,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没有可能不引致对被告人不公正,则属例外。
(2)在任何研讯通知书修订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以书面通知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但如该修订是管理局在聆讯该研讯时,由主席在各方面前以口头指示者,则属例外。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07/05/1999
第V部 管理局聆讯的程序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1)管理局可就任何研讯委任速记员。(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聆讯程序已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秘书应该次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并在收取费用(以72字为一单位的单位字数收费$73计算,不足72字亦作一单位字数计)后,须向该一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
(1992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在任何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向所有出席研讯的人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被告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或没有由他人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管理局提交管理局所需要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21条第(4)款条文送达被告人,而管理局在信纳该通知书已送达后,即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
(3)如被告人出席研讯,主席须紧接在控罪宣读后,告知被告人可在符合第30及31条条文下盘问证人、自行举证和为己利益传召证人,以及向管理局陈词。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被告人或其代表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而在该项反对提出后,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被告人或其代表须获准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2)如管理局支持该项反对,则在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控罪时,只可在不抵触该项反对的情况下作出考虑。(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研讯的进行程序 版本日期 07/05/1999
下列的先后程序须予遵循─
(a)须由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秘书,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但如主席提出申请,律政司司长可委任《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法律顾问除外),在申诉人或其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研讯执行秘书的职务;(1988年第5号第6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b)当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毕时,被告人或其代表可就任何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
(i)并无援引任何或足够证据,令管理局能据之而裁断控罪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
(ii)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罪行;
(c)凡有(b)段提述的陈词,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d)凡有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管理局须考虑及裁定是否支持该陈词,此外─
(i)主席须公布管理局的裁定;及
(ii)如管理局支持关于某项控罪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被告人没有犯该项控罪;及
(iii)如管理局拒纳该陈词,主席须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
(e)被告人或其代表可继而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向管理局陈词∶但除非得管理局许可,否则根据本段只可陈词一次,而凡有证据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为援引,则该陈词可于援引该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f)当被告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向管理局陈词答覆,但此举只限于被告人曾援引证据,或曾由他人代为援引证据,而该等证据并非是被告人本人所作的证供;又或已得管理局许可,方可作出如此陈词。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押后判决 版本日期 07/05/1999
(1)研讯程序完毕时,管理局须考虑及决定是否押后判决。
(2)如管理局决定押后判决,该判决须押后至管理局所决定的日后的管理局会议,而主席须按管理局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3)管理局如决定不押后判决,须考虑及裁定在管理局席前提出的控罪中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和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控的事项。
(4)在管理局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时,主席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裁定判决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凡根据第32条第(2)款条文,管理局就任何控罪押后判决至日后的管理局会议,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7天,以第21条第(4)款所订明的方式,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管理局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须将一份通知书送交该申诉人。
(3)管理局须考虑及裁定判决,而主席则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押后判处 版本日期 07/05/1999
(1)管理局在公布关于控罪的决定后,如该决定是一项犯了所控事项的裁断,则管理局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处。
(2)如管理局决定押后判处,该判处须押后至管理局所决定的日后的管理局会议,而主席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有关请求减轻判处的事宜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在管理局决定被告人的判处的会议上,于管理局决定判处之前─
(a)秘书或其他向管理局提出该案的人,可将管理局曾在会议席上依据本条例第17条向被告人作出命令的该次会议的纪录,向管理局出示;及
(b)主席须询问被告人是否欲就该命令向管理局陈词。
(2)在管理局的任何该等会议上,被告人可亲自或由其律师或大律师向管理局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并可就引致犯该罪行及任何以前罪行的情况,以及可就被告人的品格及经历,援引证据。
(3)管理局须继而考虑及裁定对被告人的判处,而主席则须按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管理局的决定。
(4)如管理局公布决定时,被告人没有亲自或由代表出席,秘书须于公布决定后7天内,以第21条第(4)款订明的方式,将一份列有管理局所作决定的内容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押后判处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凡按照第34条条文,管理局就任何控罪押后判处至日后的管理局会议,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7天,以第21条第(4)款订明的方式,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管理局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2)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须将一份通知书副本送交该申诉人。
第37条 证供 版本日期 07/05/1999
(1)管理局可接纳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供。
(2)按照本条例第18条条文规定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传票,可按照附表3表格3拟备。
(3)每名证人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其后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就盘问时引起的事项再作覆问。
(4)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如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其所作的证供可被管理局拒绝接纳。
(5)主席和管理局成员透过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们认为合宜的问题,而在主席的要求下,法律顾问亦可提出如此的问题。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表决 版本日期 07/05/1999
(1)管理局成员就交由管理局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主席须唤请各成员明示其表决,并须随即宣布管理局就该问题所作的决定。
(2)凡就交由管理局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票数均等,须当作已就该问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
(3)管理局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管理局成员、秘书及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出席纪律研讯 版本日期 07/05/1999
第VI部 法律顾问的职责
法律顾问须出席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15或17条进行的每一次研讯,如法律顾问没有出席整个研讯程序,则研讯不得当作有效。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法律顾问在纪律研讯中提供意见 版本日期 07/05/1999
(1)如在根据本条例第15或17条进行研讯的过程中,法律顾问就任何法律问题或就证据、程序或其他事项向管理局提供意见,他须在研讯程序的各方或各方的代表在场时提出,或如该意见是在管理局已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提出的,则须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将法律顾问所提供的意见通知上述各方或各人。
(2)在任何情况下,凡管理局不接纳法律顾问就上述任何问题所提供的意见,上述各方或各人须获得据此而作出的通知。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法律顾问出席管理局的常会会议 版本日期 07/05/1999
在不损害第39条所载条文的原则下,法律顾问除非在会议前接获秘书通知,得悉相当可能特别需要他在该会议出席,否则无须出席管理局的会议。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登记护士名册须记入的详情 版本日期 07/05/1999
[第3条]
(a)登记护士名册内的登记编号。
(b)全名,如属已婚女子须包括婚前姓名。
(c)可供送达管理局的通知的地址。(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d)登记日期。
(e)受训及资格详情。
附表2 版本日期 14/02/2003
费用
[第4、6、7、14及14A条]
(2002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项 详情 费用$
1. 在登记护士名册任何部分内登记─
(a)在香港取得资格的人.........................360
(b)在其他地方取得资格的人.....................1035
1A.执业证明书(1995年第34号第38条)..............200
2. 补发登记证明书或补发执业证明书.................175
3. 将姓名重新列入登记护士名册任何部分内............245
4. 参加考试的费用 ─
(a)任何考试...................................665
(b)任何重考...................................665
4A. 要求覆核考试的结果(2002年第197号法律公告)......425
5. 核实登记的证明书..............................170
(1989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4号第38条;1997年第1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18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9号第4条)
附表3 版本日期 07/05/1999
表格1[第5条]
登记证明书
香港护士管理局
护士注册条例
(第164章)
登记编号∶.......................日期∶..........
本人现证明.....................
在.......年.......月.......日通过考试,并获接纳在香港护士管理局备存的登记护士名册第.......部分登记,而依据《护士注册条例》他/她有权采用及使用“登记护士”的名衔。
照片...........................
管理局主席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表格2[第21条]
护士注册条例
(第164章)
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研讯通知书.....................................先生/女士∶
现代表香港护士管理局通知你,由于(1)................................
因而须就下列针对你的控罪进行研讯─
你曾在19.......年.......月.......日于(2)...........
被裁定(3).........
罪名成立。
或
(如控罪与定罪有关)。
你(4)..........................................
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犯了不专业行为。
或(如控罪与行为有关)。
你(4)..........................................
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曾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登记。
或(如控罪是关于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登记的)。
你(4)..........................................
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在登记时并未具备登记的资格。
(如控罪多于一项,各控罪应顺序编号)。(如控罪指称该登记护士在登记时未具备登记资格)。
此外,特此再通知你,香港护士管理局将于19......年.......月.......日星期.......上午/下午.......时.......分
在....................................................举行会议,以便考虑上述针对你的控罪,并决定香港护士管理局应否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条第.......款对你采取任何行动。
请你就上述控罪以书面作答,并按上述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到管理局席前就控罪应讯答辩。你可亲自或由大律师或律师应讯,或由朋友代表出席应讯。如你不出席应讯,管理局有权在你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等控罪进行聆讯并作出决定。
如你欲在管理局聆讯该等控罪之前,就任何该等控罪作出答辩、认罪,或作出其他陈述或通讯,应向管理局秘书作出。
如你欲申请押后研讯,你应尽快将申请书送交秘书,述明你欲押后研讯的理由。任何此等申请均会由管理局主席考虑。
现附上《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文本一份,以供参阅。
.........................................管理局秘书
注∶(1)一项向管理局作出的针对你的申诉。
或
一项管理局接获的告发。
(2)指明记录有关的定罪的法院。
(3)充分地列出足以识别该案件的定罪详情。
(4)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表格3[第37条]
护士注册条例
(第164章)
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证人传票
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条进行的研讯事宜。
关于(1)............................的研讯事宜。
致∶(2).......................
现传召你出席香港护士管理局于19........年........月........日上午/下午.......时.......分在................举行的研讯,就研讯所涉及的事项作证(3),并带同及出示(4)..........................................
本传票于19.......年.......月.......日由本人签发。
.........管理局秘书
注∶(1)填上登记护士或其他有关的人的姓名。
(2)填上证人的姓名及地址。
(3)如不需要可删去。 (4)指明须出示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上一篇:认可医院/诊疗所公告
下一篇:药典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