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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95章第25条)

  [1972年6月1日]1972年第5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场”(workshop)指一所由某注册承办商为本规例的目的而使用的工场,其地址已根据第3(2)(b)条提交处长,或根据第4C(1)条通知处长;(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手提设备”(portableequipment)指任何制造、用作或设计以供作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用途而以独立部件形式使用的消防设备;

  “申请人”(applicant)指已根据第3(1)或(1A)条申请注册为消防装置承办商的人、公司或商号;(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面试”(interview)就第4(4)条而言,包括一项实用技术测验,而“进行面试”(interviewing)亦须据此解释;(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级别”(class)指第4条所指明的某个级别;

  “注册承办商”(registeredcontractor)指根据本规例注册的消防装置承办商;(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5条备存的任何注册纪录册,而“注册”(registered)在与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有关时,指记入注册纪录册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申请成为注册承办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符合以下资格的人或任何拥有至少一名符合以下资格的董事、合伙

  人或雇员的公司或商号(视属何情况而定)─

  (a)年满21岁或以上;

  (b)在香港居住;及

  (c)持有第4(2)或(3)条所指明的资格,均可采用附表1表格1向处长申请注册为第1级或第2级,或第1及2级消防装置承办商。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1A)任何年满21岁或以上并在香港居住的人,均可采用附表1表格2向处长申请注册为第3级消防装置承办商,而处长须通知他为施行第4(4)条而订定的笔试或面试的日期和为施行第3(4)(d)条而进行的工场视察的日期。(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2)申请人根据第(1)或(1A)款递交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

  (a)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的清单一份,该等设备是使用于装置、保养、检查或修理消防装置或设备的;及

  (b)申请人使用作为消防装置承办商的每所工场的地址,此外,除第4A及4B条另有规定外,须按照附表2向处长缴付注册为第1级或第2级,或第1及2级的适当费用,或为注册为第3级而进行的笔试、面试及工场视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适当费用。(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3)申请人如凭借一名雇员的资格寻求注册,则须表明该雇员是否同时受雇于另一注册承办商。

  (4)处长在收到第(1)或(1A)款所指的申请书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用以下方法断定申请人是否适合注册为申请书内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级别的消防装置承办商─(a)如属第(1)(a)款所指的申请,则藉确定是否信纳按照第4(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关于申请人的证据;或(b)如属第(1)(b)或(c)款所指的申请,则藉确定是否信纳按照第4(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关于申请人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雇员或合伙人的证据;或(c)如属第(1A)款所指的申请,则按照第4(4)条对申请人进行面试与查讯;及(d)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藉视察按照第(2)(b)款与申请书同时提交地址的每所工场。(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4A)处长如对根据第(4)(d)款进行视察的申请人的工场不感满意,则须通知申请人该工场须予再度视察;而申请人一经上述通知,须按照附表2向处长缴付适当费用。(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5)如申请人凭借一名雇员的资格寻求注册,而该雇员同时受雇于另一注册承办商,则除非处长信纳该雇员有能力给予申请人充分协助,使他能履行注册承办商的职责,否则处长可拒绝申请人的申请。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获授权签署根据《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发出的证明书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签署根据《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第9条发出的证明书的人─

  (a)如注册承办商属公司,则须是该公司委任的董事、雇员或其它人员;

  (b)如注册承办商属商号,则须是─

  (i)该商号的其中一名合伙人;或

  (ii)该商号授权在根据第(i)节负责签署的合伙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签署时可签署证明书的一名雇员或合伙人;及

  (c)如属任何其它情况,则须是注册承办商。

  (2)注册承办商须在注册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处长根据第(1)款获授权签署证明书的人的姓名、身分及签名式样。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注册承办商级别及最低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承办商的类别是─

  第1级:此级别的注册承办商适合进行的工作为:装置、保养、修理和检查任何设有电路或其它仪器以探测烟雾或火警,并会藉警报或以其它方式发出警告的消防装置或设备(手提设备除外)。

  第2级:此级别的注册承办商适合进行的工作为:装置、保养、修理和检查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手提设备除外),其中包括─

  (a)经设计或改造,用以输送水或其它灭火煤介的喉管及配件;或

  (b)不属第1级所指明的任何其它种类的电力器具。

  第3级:此级别的注册承办商适合进行保养、修理和检查手提设备的工作。

  (2)申请注册列入第1级的人须向处长提出证据,证明─

  (a)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中至少一人持有电机工程学位,符合英国工程学委员会*就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资格所订的考试规定(第I及II部);及

  (b)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中至少一人─

  (i)是藉警报或其它方式探测烟雾或火警的电路或其它仪器的制造者或设计人,而该电路或仪器是处长认许的;或

  (ii)是(b)(i)段所指明类别的仪器的制造者的指定代理人。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3)申请注册列入第2级的人须向处长提出证据,证明─

  (a)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中至少一人持有根据《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发出的第I级水喉匠牌照;及

  (b)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中至少一人持有香港理工学院或工业学院的文凭,或持有电机工程高级证书或处长认许为相等于该等文凭或证书的资格。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4)申请注册列入第3级的人须在一次笔试和一次面试中,令处长信纳他对手提设备的功能和保养,以及对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与手提设备的功能和保养有关的规例,均具足够认识。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注:

  “英国电机工程师学会”乃“InstitutionofElectricalEngineers”之译名。

  第4A条 不在香港或患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申请注册列入第3级的人如令处长信纳他在处长为施行第4(4)条而订定进行笔试或面试当日不在香港或因病不能出席,则他有权在处长订定的另一日期,参加笔试或出席面试而无须缴付其它费用。

  (2)为根据第(1)款令处长信纳,申请人须向处长提出处长所规定的,申请人不在香港或患病的证据。

  (3)申请人如没有根据第(1)款令处长信纳,则在接获处长的不信纳通知后,须在参加笔试或出席面试(视属何情况而定)前,按照附表2缴付适当费用。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4B条 申请人笔试合格但面试不合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申请注册列入第3级的人如根据第4(4)条在笔试中令处长信纳,但没有根据该条在面试中令处长信纳,则在接获处长的通知时,可按照附表2缴付适当费用,在处长指定的日期,出席第二次面试而无须先在另一次笔试中令处长信纳。

  (2)第3条适用于按照第(1)款出席第二次面试而没有令处长信纳的申请人。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4C条 视察新工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注册承办商所使用的工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须在14天内以书面通知处长,并同时通知处长工场的新地址。

  (2)注册承办商根据第(1)款将工场地址更改一事通知处长时,须按照附表2向处长缴付视察新工场的适当费用。

  (3)处长在第(2)款所指的视察新工场费用缴付后,须对位于根据第(1)款获通知新地址的新工场进行视察。

  (4)处长如对根据第(3)款进行视察的工场不感满意,须通知注册承办商该工场须予再度视察;而注册承办商一经上述通知,须按照附表2向处长缴付适当费用。

  (5)凡注册承办商根据第(1)款就工场地址的任何更改通知处长,在新工场根据第(3)款接受视察或根据第(4)款接受再度视察并断定为令人满意之前的任何期间,不得进行与消防装置或设备有关连的任何工程。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就他根据第3(4)条断定属适合注册为消防装置承办商的申请人安排备存注册纪录册。(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2)每名注册承办商的全名及地址须记入就其所属级别而备存的适当注册纪录册。(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3)处长可修订注册纪录册内任何记项。

  (4)注册纪录册内记项须─(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a)每年至少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备于消防处的办事处及香港每一所消防局,供任何人在所有合理时间免费查阅。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就处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3(4)或5(3)条作出的断定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在获悉该项断定或决定的翌日起计14天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断定或决定。(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2)行政长官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6A条 患病或不在香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3级注册承办商如因病或因不在香港而无法履行他的职责,则在他患病或不在香港的期间,不得许可他人代他进行与消防装置或设备有关连的任何工程,但如由同一级别的注册承办商进行,则属例外。

  (2)凡注册承办商纯粹凭借其董事、雇员或合伙人的资格而注册为第1级或第2级承办商或第1及2级承办商,而该董事、雇员或合伙人因病或因不在香港而无法履行其职责,则该注册承办商仍可在该人患病或不在香港的期间承担进行或继续承担进行与消防装置或设备有关的工程,但在该董事、雇员或合伙人能视察在其患病或不在香港期间进行的工程,且确定是否信纳与令注册承办商信纳有关工程已妥善进行之前,不得完成整项工程。

  (3)第(2)款并不禁止第1或2级注册承办商由同一级别的注册承办商代他承担进行任何工程。

  (1986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合资格的人终止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注册承办商凭借一名董事、雇员或合伙人的资格而注册,而该董事、雇员或合伙人因任何理由不再是该注册承办商的董事、雇员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注册承办商须在该人不再是董事、雇员或合伙人时起计的14天内以书面通知处长。

  (2)凡注册承办商纯粹凭借其董事、雇员或合伙人的资格而注册,而该董事、雇员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其后不再是上述董事、雇员或合伙人,但立即由一名持有第4(2)或(3)条指明的资格的人代替,则该注册承办商须在该项代替作出时起计的14天内以书面通知处长,并向处长提出该条规例所规定申请人须持有的资格的证据。

  (3)遵从第(2)款而令处长信纳的注册承办商,其姓名或名称不得根据第8(b)条从适当的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4)注册承办商的注册姓名或名称或注册地址有任何更改,须在14天内以书面通知处长。

  (5)注册承办商按照第(2)或(4)款通知处长时,须按照附表2向处长缴付适当费用。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姓名或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以下情况,则处长须将注册承办商的姓名或名称从适当的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a)(i)该注册承办商去世;或

  (ii)该注册承办商(如属商号或公司)解散;(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b)除第7(3)条另有规定外,该注册承办商纯粹凭借一名董事、雇员或合伙人的资格而注册,而该董事、雇员或合伙人其后不再是上述董事、雇员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ba)该注册承办商在根据第4C(1)条通知的新地址的工场,在处长根据第4C(3)条视察和根据第4C(4)条再度视察后处长认为不令人满意;(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c)该注册承办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是消防装置承办商;或

  (d)除第10(4)条另有规定外,为遵从纪律委员会根据第

  10(2)(a)条作出的命令。(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第8A条 申请重新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适用于由注册承办商在其姓名或名称根据第8(b)、(ba)或(c)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后提出的重新注册申请。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9条 纪律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个纪律委员会,研讯和处理任何根据第

  10(1)条转交该委员会的事宜。

  (2)纪律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香港火险保险工会所提名的委员会成员一名;

  (b)建筑事务监督所提名的公职人员一名;

  (c)水务监督所提名的公职人员一名;

  (d)处长所提名的注册承办商一名;

  (e)处长或其代表;及

  (f)处长所委任的法律顾问一名。

  (3)行政长官可委任第(2)款指明的人其中一人为纪律委员会的主席,而法律顾问须在主席的指示下进行程序。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0条 纪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如觉得注册承办商曾就装置、保养、修理或检查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的不当行为或疏忽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曾犯此等罪行,以致─

  (a)他不适宜名列于注册纪录册;或

  (b)继续将他列入注册纪录册会妨碍本条例的妥当执行,则处长可将此事宜转交纪律委员会。

  (2)纪律委员会在作出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注册承办商曾就第(1)款所述种类的不当行为或疏忽而被定罪,或曾犯此种罪行,则可命令─

  (a)将该注册承办商的姓名或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永久删除,或将该注册承办商的姓名或名称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或

  (b)对该注册承办商予以谴责。(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并将命令记录在注册纪录册上。

  (4)处长不得为遵从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采取任何行动,除非─

  (a)(如有上诉根据第12(1)条提出)上诉已获处置;或

  (b)根据第12(2)条可提出上诉的时间已届满。

  第11条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1)为研讯的目的,纪律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聆听与讯问经宣誓后的证人;

  (b)传召任何人出席纪律委员会的任何聆讯,由该人提供证据或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它对象,并以该人为证人而向他讯问或规定该人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对象,但须不抵触所有属公正的例外情况;

  (c)命令视察处所,而该等处所为曾有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在其内装置、保养、修理或检查者;或

  (d)进入与查看该等处所。

  (2)证人传票须采用纪律委员会主席指示的格式,并须由主席签署。

  (3)任何人被传召在纪律委员会的研讯出席作为证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它对象而拒绝或忽略照办,或对于纪律委员会向他提出或经该委员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或忽略作答,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2003年第7号第17条)但任何人无必要作出会导致他入罪的证供,而每名证人就他向纪律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均享有如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时会享有的特权。(1998年第25号第2条)

  (4)任何人向纪律委员会或在该委员会席前作出侮辱性的行为,或使用任何恐吓性或侮辱性的言词,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003年第7号第17条)

  第12条 就纪律委员会的命令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注册承办商如因纪律委员会根据第10(2)条就他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并可行使该委员会本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2)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的通知须在纪律委员会的命令送达注册承办商的日期起计30天内由注册承办商发出。

  (3)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有关的常规,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

  (4)原讼法庭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3条 违反第4C、6A或7条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4C(1)或(5)、6A或7(1)、(2)或(4)条,即属犯罪。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注册承办商承担进行非所属级别的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承办商承担进行与消防装置或设备有关的任何工程,而该工程所属级别并非该注册承办商的

  姓名或名称就该级别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即属犯罪。

  第15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授权副处长或消防总长行使本规例授予他的权力或执行本规例委予他的职责。

  第16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4

  任何犯第13或14条所订罪行的人,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003年第7号第18条)

  第17条 已缴费用不会退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本规例缴付的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费用,将不获退还。

  (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及(1A)条]

  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

  (第3(1)条)

  表格1

  注册为第1级及/或第2级消防装置承办商申请书

  致:消防处处长

  本人现申请注册为第1级及/或第2级消防装置承办商。

  1.公司或商号的注册名称……

  2.公司或商号的注册地址……

  3.具备注册所需资格的人的姓名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

  号码资格*全职受雇于申请人*兼职受雇于申请人

  4.装置、保养、修理和检查消防装置及设备的经验细节……

  5.就此申请有任何查询时可联络的人的姓名(请用正楷填写)及电话号码……

  6.本人要求注册于下列级别

  第1级□及/或第2级□

  (请于适用之处加「ˇ」号)……

  申请人签署

  日期……

  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

  (第3(1A)条)

  表格2

  注册为第3级消防装置承办商申请书

  致:消防处处长

  本人现申请注册为第3级消防装置承办商。

  1.申请人姓名……

  2.申请人地址……

  3.电话号码……

  4.出生日期……

  5.身分证号码……

  6.申请人受雇的公司或商号的名称及地址(如适用的话)……

  7.申请人对保养、修理和检查消防装置及设备所具备的资格及经验……

  申请人签署

  (将用作为签名式样)

  日期……

  (1978年第26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23/02/2001

  [第3、4A、4B、4C及7条]

  项注册承办商级别 细节费用 $到期须付费用

  1第1级、第2级或第1及2级注册(包括提出证据及初次视察工场)1575递交注册申请书时(第3(1)及(2)条)

  2第3级笔试925(a)首次递交或于两次面试仍没有令处长信纳之后递交注册申请书时(第3(1A)、(2)及4B(2)条)(b)没有令处长信纳不在香港或患病的通知作出时(第4A(3)条)3第3级面试960(a)出席面试或第二次面试的通知作出时(第3(1A)、(2)及4B(1)条)(b)没有令处长信纳不在香港或患病的通知作出时(第4A(3)条)

  4第3级视察工场795视察工场通知作出时(第3(1A)及(2)条)

  5第1级、第2级、第1及2级或第3级再度视察工场795再度视察工场的通知作出时(第3(4A)条)

  6第1级、第2级、第1及2级或第3级视察新工场795注册承办商作出更改工场注册地址的通知时(第4C(1)及(2)条)

  7第1级、第2级、第1及2级或第3级再度视察新工场795再度视察新工场的通知作出时(第4C(4)条)

  8第1级、第2级、第1及2级或第3级更改注册姓名或名称或注册地址385注册承办商作出更改注册姓名或名称或注册地址的通知时(第7(4)及(5)条)

  9第1级、第2级、第1及2级更换合资格人480注册承办商作出更换合资格的人的通知时(第7(2)及(5)条)(1986年第26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7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7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8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4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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