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改关于以时间久远为理由而废止在财产上的未来权益的法律,以及修改管限由财产所得的收益的累积的法律。
[1970年3月13日]
(本为1970年第2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导言及一般条文
本条例可引称为《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世的”(in being) 指在生的或在母胎中的;
“指定受益的权力”(power of appointment) 包括任何并无有值代价提供而将财产上的实益权益转让的酌情决定权;
“产权处置”(disposition) 包括指定受益的权力的赋予,以及对财产上的权益或权利的任何其他处置,而凡提述已处置的权益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
(2) 就本条例而言,载于遗嘱内的产权处置,须当作是在立遗嘱人去世时作出的。
(3) 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人的情况符合所有用以识别某类别的成员的条件,须视该人为该类别的成员,而如其情况只符合该等条件的一部分,但有可能在日后符合其余条件,则须视该人为潜在成员。
[比照 1964 c. 55 s. 15 (2)
(3) U.K.]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根据某等产权处置,财产只限运用于为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利益以外之目的,而在财产恒继期终结后仍可如此运用该等财产,则本条例并不影响使该等产权处置因时间久远而无效的法律规则的实施。
(2) 除第13条第(2)款及第18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只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生效的文书而适用,而如某文书属在行使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下作出者,则本条例只在设定该权力的文书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生效的情况下才适用:
但在解释上文对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的提述时,第12条在所有情况下均适用。
(3) 本条例就以文书以外的方式作出的产权处置而适用,犹如该产权处置已载于一份在作出该产权处置时生效的文书内一样。
(4)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比照1964 c. 55 s. 15 (4)-(7) U.K.]
第4条 双重可能性规则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财产恒继
对于禁止将土地权益局限于在某尚未出生的人的终身权益终结后给予某尚未出生的人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或其他后嗣的法律规则,现予取消;但此项取消并不损害任何其他关于财产恒继的规则。
[比照1925 c. 20 s. 161 U.K.]
第5条 财产恒继规则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关于财产恒继的法律规则不适用于以下各项,并须当作从未适用于以下各项─
(a) 任何接管土地或对土地作出财物扣押的权力,或任何接管以弥偿某项租金的方式给予的该土地的收益或对该土地的收益作出财物扣押的权力(不论该租金是就该土地的任何部分所支取的或须支付的);或
(b) 进入或使用土地表面的任何权利的授予或保留(作为原权益保留或新权益保留),或土地之上或之下的任何地役权、权利或特权的授予或保留(作为原权益保留或新权益保留),而此等授予或保留均为以下的目的而作的─
(i) 对任何相邻土地或其上的建筑物及架设物进行修理、更改或增建;
(ii) 建造、敷设、更改、修理、翻新、洁净及保养下水道、水道、污水池、雨水渠、排水渠、水管、气体喉管、电线或电缆或其他相类工程。
[比照1925 c. 20 s. 162 U.K.]
第6条 指明财产恒继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14条第(2)款及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作出任何产权处置的文书如此订定,则根据针对财产恒继规则而适用于该产权处置的财产恒继期须为相等于在该文书内就此而指明的一段不超逾80年的期间,而非任何其他期间。
(2) 对于藉行使一项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而作出的产权处置,第(1)款并无效力,但如在设定该项权力的文书内有根据该款指明某一期间,则该期间须就任何根据该项权力作出的产权处置而适用,一如该期间就该项权力本身而适用。
[比照1964 c. 55 s. 1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7条 有关未来的父母身分的推定及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针对财产恒继规则出现一项问题,而该问题关键在于某人于将来某时间生育子女的能力,则─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推定男性能够在14岁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届该年龄时生育子女,而女性则能够在12岁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届该年龄时或超过55岁而生育子女;但
(b) 如属在生的人,可提出证据以显示他或她在有关时间能够或不能够生育子女。
(2) 凡在决定任何上述问题时将某人视为于某时间不能够生育子女,而他或她却于该时间生育子女,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在合乎公正的范围内,将对产权处置所包括的财产享有权益的人,置于该问题若非曾经如此决定时他们本会处于的位置。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凡就某项产权处置而决定任何上述问题时,将某人视为于某时间能够或不能够生育子女,则在其后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关于同一产权处置而就针对财产恒继规则出现的任何问题而言,他或她须一如上述般视为于该时间能够或不能够生育子女。
(4) 在本条前述条文中,凡提述生育子女之处,即为提述男子育得子女或女子产下子女,但就某人在任何时间会以领养、确立婚生地位或其他方式获得子女的可能性,该等条文(第(1)款(b)段除外)须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他或她在该时间育得子女或产下子女的能力。
[比照1964 c. 55 s. 2 U.K.]
第7条 有关未来的父母身分的推定及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针对财产恒继规则出现一项问题,而该问题关键在于某人于将来某时间生育子女的能力,则─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推定男性能够在14岁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届该年龄时生育子女,而女性则能够在12岁或以上而不能在未届该年龄时或超过55岁而生育子女;但
(b) 如属在生的人,可提出证据以显示他或她在有关时间能够或不能够生育子女。
(2) 凡在决定任何上述问题时将某人视为于某时间不能够生育子女,而他或她却于该时间生育子女,则高等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在合乎公正的范围内,将对产权处置所包括的财产享有权益的人,置于该问题若非曾经如此决定时他们本会处于的位置。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3) 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凡就某项产权处置而决定任何上述问题时,将某人视为于某时间能够或不能够生育子女,则在其后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关于同一产权处置而就针对财产恒继规则出现的任何问题而言,他或她须一如上述般视为于该时间能够或不能够生育子女。
(4) 在本条前述条文中,凡提述生育子女之处,即为提述男子育得子女或女子产下子女,但就某人在任何时间会以领养、确立婚生地位或其他方式获得子女的可能性,该等条文(第(1)款(b)段除外)须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他或她在该时间育得子女或产下子女的能力。
[比照1964 c. 55 s. 2 U.K.]
第8条 时间久远的不确定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一项产权处置,若非本条条文及第9及10条的条文有所规定,本会由于所处置的权益可能在过于久远的时间才转归而无效,则直至确立该项转归(如发生的话)必于财产恒继期结束后才发生的时候(如有该时候)为止,该产权处置须视作犹如不受针对财产恒继规则规限一样;而上述的确立不得影响先前关于所处置的权益而以预付财产、运用中期收益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法律效力。
(2) 凡一项由一般指定受益的权力的赋予组成的产权处置,若非上述条文有所规定,本会由于该项权力可能在过于久远的时间才可行使而无效,则直至确立该项权力在财产恒继期内将不可行使的时候(如有该时候)为止,该产权处置须视作犹如不受针对财产恒继规则规限一样。
(3) 凡一项由任何权力、选择权或其他权利的赋予组成的产权处置,若非上述条文有所规定,本会由于该项权利在过于久远的时间可能行使而无效,则就财产恒继期内权利的行使而言,该项产权处置须视作犹如不受针对财产恒继规则规限一样;而在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下,只有在该项权利没有在该财产恒继期内完全行使的情况下,并且只限于该项权利没有在该财产恒继期内完全行使的范围内,该项产权处置须视作因时间久远而无效。
(4) 凡本条适用于某项产权处置,而财产恒继期的期间并非凭借第6条或第14条第(2)款厘定,则须按以下条文厘定─
(a) 属第(5)款所述种类的任何人如是在财产恒继期展开时在世并且是在当时可以确定的个人,该财产恒继期的期间须按他们而非其他人的在生期间厘定,但如属该款(b)或(c)段所述任何种类的人的数目,使到确定尚存者的死亡日期并不切实可行,则无须考虑该种类的人的在生期间;
(b) 如并无根据(a)段的在生期间,则财产恒继期须为21年。
(5) 上述的人为─
(a) 作出产权处置的人;
(b) 作出产权处置的对象或产权处置的受惠人,即下述各人─
(i) 如产权处置是向某一类别的人作出的,则为该类别的任何成员或潜在成员;
(ii) 如产权处置是向只有在符合某些条件后才能取得该产权处置的人个别作出的,则为任何符合部分该些条件而可在日后符合其余条件的人;
(iii) 如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是可为使某一类别成员受惠而行使的,则为该类别的任何成员或潜在成员;
(iv) 如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只可为使某一人受惠而行使的,则为该人,或如该权力的对象须待某些条件符合后才可确定的,则为任何符合部分该些条件而可在日后符合其余条件的人;
(v) 如属任何权力、选择权或其他权利,则为获赋予该权利的人;
(c) 某人的任何子女、孙儿女或外孙儿女如属(b)段第(i)至(iv)节所述的人,或如某人在其后出生的任何子女、孙儿女或外孙儿女会凭借他或她的世系而属(b)段第(i)至(iv)节所述的人,则为该人;
(d) 如产权处置是限在某人的优先权益失效或终止的情况下才生效,则为该人。
[比照1964 c. 55 s. 3 U.K.]
第9条 减低年龄及将某类别的某些成员不包括在内,以避免时间久远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某项产权处置是按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达到某超逾21岁的指明年龄而作局限的,而在作出该项产权处置时或其后显见以下情况─
(a) 若非本条有所规定,该项产权处置本会因时间久远而无效;但
(b) 假若该指明年龄为21岁,则该项产权处置即不会因时间久远而无效,
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项产权处置须视作按一最接近该事实上已指明的年龄的年龄(而该最接近的年龄若是代替该事实上已指明的年龄而指明的话,则会阻止该项产权处置因时间久远而无效)而作局限,而非按该事实上已指明的年龄而作局限。
(2) 凡任何产权处置就不同的人指明超逾21岁的不同年龄,则─
(a) 第(1)款(b)段提述的指明年龄,须解释为提述所有上述指明年龄;及
(b) 该款的实施须为免使该项产权处置因时间久远而无效,在必需的范围内减低各有关年龄。
(3) 凡有任何人属某类别的潜在成员,或属尚未出生但一旦出生即会成为该类别的成员或潜在成员,而如将该等人包括在内,即会阻止本条前述条文用作使某项产权处置免因时间久远而无效,则就该项产权处置的所有目的而言,须随而将该等人当作不包括在该类别内,而上述条文亦须随即据此而生效。
(4) 如属第(3)款不适用的某项产权处置,凡有任何人属某类别的潜在成员,或属尚未出生但一旦出生即会成为该类别的成员或潜在成员,而在作出该项产权处置时或其后显见,若非本条有所规定,将该等人包括在内本会使该项产权处置视作因时间久远而无效者,则除非将该等人不包括在内会耗尽该类别,否则就该项产权处置的所有目的而言,须随而将该等人当作不包括在该类别内。
(5) 凡本条对一项第8条适用的产权处置生效,则本条的实施不得影响先前关于所处置的权益而以预付财产、运用中期收益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法律效力。
[比照1964 c. 55 s. 4 U.K.]
第10条 关于尚存配偶去世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某项产权处置是按一名在财产恒继期展开时在世的人的尚存者及该人的任何配偶去世的时间而作局限的,而该时间在该财产恒继期终结时仍未到临,且如将该项产权处置视作是按紧接该财产恒继期终结前的时间而作局限,即会使该项产权处置免因时间久远而无效,则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将该项产权处置视作为犹如按紧接该财产恒继期终结前的时间而作局限者一样。
[比照1964 c. 55 s. 5 U.K.]
第11条 预期权益的提前转归及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项产权处置所处置的权益,如果是后于及取决于一项因时间久远而无效的产权处置下的权益,则首述的产权处置不得仅因此而视作因时间久远而无效;而若由于一项优先权益失效而致某项权益提前转归,则不得仅因该优先权益是因时间久远而失效而阻止该项权益提前转归。
[比照1964 c. 55 s. 6 U.K.]
第12条 指定受益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针对财产恒继规则而言,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指定受益的权力须视为特别权力─
(a) 在设定该项权力的文书中,明示该项权力只可由一人行使;并且
(b) 在该项权力的有效期内的所有时间,当该人已届成年及有行为能力时,该人能行使该项权力以立即将该项权力所管限的全部权益转让予他本人,而无须任何其他人的同意,亦无须遵从任何其他条件(只是关于行使该项权力的方式的形式方面的条件除外):
但如指定受益的权力只可藉遗嘱行使,而该项权力假若是可藉契据行使的话则会被视为一般的权力,则为决定根据该项权力而作出的产权处置是否因时间久远而无效时,须将该项权力视为一般的权力。
[比照1964 c. 55 s. 7 U.K.]
第13条 受托人的管理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对于一项赋予受托人或其他人以十足代价售卖、租出、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财产,或在任何财产的管理(而非分配)中作出任何其他作为的权力,针对财产恒继规则不得用作使该项权力失效,亦不得阻止就受托人或其他人所提供的服务而向他们支付合理的报酬。
(2) 即使一项权力是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生效的文书所赋予者,为使该项权力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的任何时间得以行使,第(1)款须适用。
[比照1964 c. 55 s. 8 U.K.]
第14条 关于土地的选择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一项产权处置如由选择权的赋予组成,而该选择权是以有值代价获取一项租契的租期后的复归权益(不论直接或间接地)并属以下情况的,则针对财产恒继规则不适用于该产权处置─
(a) 该选择权只可由承租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行使;并且
(b) 该选择权在租契终止后1年届满之时或之前某时间即不再可行使。
本款就租约的协议而适用,一如其就租契而适用,而“承租人”(lessee) 亦须据此解释。
(2) 一项产权处置如由选择权的赋予组成,而该选择权是以有值代价获取土地的任何权益的,则在针对财产恒继规则之下的财产恒继期须为21年,而第6条并不适用。
[比照 1964 c. 55 s. 9 U.K.]
第15条 因时间久远而废止在合约下的权利及其他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生者之间作出的产权处置,其下的权利及责任如属能够传转予原来各方以外的其他人,并且若已如此传转是会使该产权处置被视作因时间久远而无效者,则在作出该产权处置的人,与该产权处置是向其作出或是使其受惠的人或其任何继承人两者之间,该产权处置须视作无效,而在合约上或其他方面均不得有任何补救,以使该产权处置生效,或因该产权处置缺乏效力而作出任何返还。
[比照1964 c. 55 s. 10 U.K.]
第16条 归复信托的可能、后决条件、原权益
保留条款及新权益保留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财产上的任何可终止权益在终止时会有可能产生归复信托,则针对财产恒继规则就导致该权益成为可终止的条文而适用,一如假若该条文是以后决条件的形式明订,而倘违反该后决条件是会产生重收权或(如属土地以外的财产)相等的权利时,该规则即会适用;而凡该条文被视作因时间久远而无效,该项可终止权益即成为一项绝对权益。
(2) 凡产权处置受任何该等条文或任何该等后决条件或任何原权益保留条款或新权益保留条款所规限,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产权处置须被视作包括一项对凭借该条文、后决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或新权益保留条款所产生的任何权利的独立产权处置。
[比照1964 c. 55 s. 12 U.K.]
第17条 收益累积的一般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收益累积
(1) 除下文另有所述外,任何人以任何文书或其他方式授予或处置任何财产时,所采用的授予或处置财产的方式,不可将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收益累积长于下列其中一项的期间或年期,即─
(a) 授予人或财产授予人在生期间;或
(b) 自授予人、财产授予人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起计21年的年期;或
(c) 授予人、财产授予人或立遗嘱人去世时任何在世的人的未成年时期,或该等在世的人各自的未成年时期;或
(d) 仅为下述的人的未成年时期或其各自的未成年时期:如当其时已届成年,则会在指示作出有关收益累积的文书的限制下,有权享有所指示累积的收益的人;或
(e) 自作出产权处置的日期起计21年的年期;或
(f) 在作出产权处置当日在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的未成年时期或其各自的未成年时期。
(2) 凡以上文所述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指示作出任何收益累积,该等指示均属(除下文另有所述外)无效;而所指示累积的财产收益,只要是在违反本条下而指示累积的,须归予假若没有指示作出该项收益累积本会有权享有该等收益的人,并由该人收取。
(3) 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就将收益累积的权力而适用,不论是否有责任行使该项权力,亦不论该项将收益累积的权力是否扩及以先前累积的收益进行投资而产生的收益。
(4) 本条并不扩及任何为下列目的而作的安排─
(a) 支付任何授予人、财产授予人、立遗嘱人或其他人的债项;
(b) 为下列的人筹集其部分─
(i) 任何授予人、财产授予人或立遗嘱人的任何子女或更远的后嗣;或
(ii) 在任何指示作出收益累积的授产安排或其他产权处置下取得任何权益的人的任何子女或更远的后嗣,或任何该等授产安排或其他产权处置所限定获给予任何权益的人的任何子女或更远的后嗣,
并可据此而作该等安排,犹如并未曾对收益累积施加法定限制一样。
[比照1925 c. 20 s. 164 U.K.;比照1964 c. 55 s. 13 U.K.]
第18条 对收益累积限制的约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收益盈余是根据任何条例或一般法律在未成年时期而累积的,则在决定第17条所允许的收益累积期间时,该等收益盈余的累积的期间并不计算在内(不论有关信托的设定或该等收益盈余的累积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发生的),而一项关乎任何其他允许期间的收益累积的明示信托,亦须据此而不得因为曾在该未成年时期如上文所述般作出累积而当作已失效或成为无效。
[比照1925 c. 20 s. 165 U.K.]
第19条 为购买土地而作的收益累积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授予或处置财产时,所采用的授予或处置财产的方式,不可仅为购买土地,而将该财产的收益全部或部分累积长于任何下述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的未成年时期或其各自的未成年时期:如当其时已届成年,则会在指示作出有关收益累积的文书的限制下,有权享有所指示累积的收益的人。
[比照1925 c. 20 s. 166 U.K.]
第20条 停止作出收益累积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适用于关乎受益人终止任何产权处置下的收益累积的权利的任何问题,一如其适用于针对财产恒继规则所引致的问题。
[比照1964 c. 55 s. 1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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