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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移交通知所载控罪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79G条)

[1996年2月16日]1996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2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application)指根据本条例第79G条就撤销移交通知所载控罪而提出的申请;

“申请人”(applicant)指提出申请的人。

第3条 聆讯申请的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聆讯申请的日期须由司法常务官于谘询申请人后决定,而申请人须在按照第6条就其申请发出通知或发出拟提出申请的通知前,首先向司法常务官取得上述决定。

第4条 申请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书面申请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

第4条 申请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书面申请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

第6条 向律政司司长作送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除非司法常务官作出任何相反的指示,否则申请人须于聆讯申请的日期前不少于14天向律政司司长发出申请的文本或拟提出口头申请的通知的文本。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申请的放弃 版本日期 01/07/1997

申请人可于聆讯申请前的任何时间,藉向司法常务官发出放弃申请通知并向以下的人发给文本而放弃其申请─

(a)律政司司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b)(如他是在扣押中)惩教署署长,而司法常务官一经接获该通知,申请即须当作已遭驳回。

第8条 决定或理由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聆讯申请的法官如在争论完结后,不于即日宣告其决定以及决定的理由,则可─(1998年第25号第2条)

(a)宣布其决定并且述明会于某较后日期发表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或

(b)宣布保留其决定及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至某较后日期为止。

第9条 申请的最终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申请获最终裁定时,如申请人是在扣押中及并无在作出该最终裁定时出席,则司法常务官须向申请人及惩教署署长发出该裁定的通知。

第10条 向在扣押中的申请人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申请人是在扣押中并有权或已取得许可在其申请的聆讯中出席,司法常务官须将申请的聆讯日期通知惩教署署长。

第11条 律师的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申请进行的任何初步及非正审法律程序中,申请人可由一名律师单独代表出庭。

第12条 不遵从规则非属故意者可获法庭宽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申请人不遵从本规则或当其时有效的其他任何常规规则,而法官如认为如此不遵从并非出于故意,以及可予宽免或可藉修订或以其他方法补救,则申请人的申请获进一步考虑不受此事阻止。

(2)法官可指示申请人按法官认为适合的方式,对该不遵从规则一事作出补救,而该指示一经获遵从,申请即须继续进行。

(3)如申请人或其法律代表在法官根据本条作出任何指示时并无出席,则司法常务官须随即将该等指示通知申请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3条 确保申请人出席的手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正在扣押中的申请人,可为其申请的聆讯,而藉司法常务官亲笔签署的手令被带到法官席前。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4条 通知及手令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根据本规则发出的通知,或经其亲笔签署的手令,须采用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申请)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订明的相类通知或手令的格式,但可作出案件情况所需的变通。

第15条 本规则未有订定条文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申请中一旦有任何本规则未有订定条文的情况出现,司法常务官及法官须以《刑事上诉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作指导而行事。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6条 申请人可透过法律代表等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本规则规定或准许由申请人作出的事情,均可由其律师或其他法律代表以申请人的名义作出。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根据本条例第79G条向法官申请撤销

移交通知所载控罪

致: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律政司司长 (在此述明有关罪行,例如监窃、谋杀、伪造等。)

第I部

本人,曾于在被交付审讯,罪行 (*如上诉人不在扣押中。)

为,现是位于,的监狱的囚犯或

*现居住于现谨此发出通知,于

本人将向法官申请释放本人, (在此述明所有理由,并确实指明争论点。)

所基于的理由如下─

本人的送达地址为─ (如地址与上不同,请详细列出。)

(签署)

申请人或其律师

或其他法律代表

第II部*

你须回答以下问题─

1.如你并未获得法律援助,又未曾被拒绝给予法律援助,请述明你的职业、你的工资或薪酬款额,以及任何其他可显示你应获指派法律援助的理由的事实。

2.你是否拟在法官聆讯你的申请时出席?

3.如你希望法官考虑你以书面而非口述方式提出的案及论点,法官会如此行事。如你拟以书面提出你的案及论点,请尽量详细列出支持你的上诉的案及论点。

*如属发给司法常务官的通知方须填写。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拟根据本条例第79G条就撤销移交通知所载

控罪而提出口头申请的通知

致: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律政司司长 (在此述明有关罪行,例如盗窃、谋杀、伪造等。)

第I部

本人,曾于在被交付审讯,

罪行为,现是位于,的监

狱的囚犯或*现居住于现 (*如上诉人不在扣押中。)

谨此发出通知,于本人将

以口述方式向法官申请释

放本人。

本人的送达地址为─ (如地址与上不同,请详细列出。)

(签署)

申请人或其律师

或其他法律代表

第II部*

你须回答以下问题─

1.如你并未获得法律援助,又未曾被拒绝给予法律援助,请述明你的职业、你的工资或薪酬款额,以及任何其他可显示你应获指派法律援助的理由的事实。

2.你是否拟在法官聆讯你的申请时出席?

3.如你希望法官考虑你以书面而非口述方式提出的案及论点,法官会如此行事。如你拟以书面提出你的案及论点,请尽量详细列出支持你的上诉的案及论点。

*如属发给司法常务官的通知方须填写。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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