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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各种罪行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以及为与该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6年11月1日]1976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6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机”(driver)就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汽车”(motorvehicle)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辆,但不包括任何只供在铁路或电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表列罪行”(scheduledoffence)指具附表第2及第3栏所述概括性质的罪行;

“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在任何法院内就表列罪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定额罚款”(fixedpenalty)就某项表列罪行而言,指附表第4栏内相对该罪行所列出的定额罚款;

“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

(a)就登记车主而言,指就任何以其名义登记的汽车在由署长按照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订立的规例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出现的地址;及

(b)就汽车司机而言,指在由署长按照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订立的规例备存的驾驶执照纪录中出现的该司机地址;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

(a)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汽车的人;及(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b)就系有按照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订立的规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根据该等规例获发给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警务人员”(policeofficer)包括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2)附表第3栏内的简述,说明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条文内所订的罪行的概括性质,只为方便参考之用。

第3条 定额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定额罚款

(1)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即可给予该人一份采用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让该人有机会藉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地方缴付定额罚款,解除就该罪行而被定罪所须负的任何法律责任。

(2)第(1)款所订的通知书,须由该警务人员按以下方式给予有关的人─

(a)面交该人;或

(b)将它固定在用作或涉及犯罪的车辆上:但即使未有遵从本款的规定,亦不影响本条、第3A及5条的施行。(由1981年第57号第2条增补)

(3)在第(4)款的规限下,警务处处长如认为一名被指控犯了表列罪行的人应根据本部予以起诉,即须于该罪行发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人─

(a)要求他缴付定额罚款;及

(b)告知该人如他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应通知警务处处长。(由1981年第57号第2条修订)

(4)第(3)款所订的通知书须在该罪行发生后1个月内送达:但如在该罪行发生后7天内未能确定收件人的身分或地址,则该通知书可在该罪行发生后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送达。

(5)第(3)款所订的通知书须以邮递寄往收件人的登记地址的方式送达。

(6)第(3)款所订的通知书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须述明收件人须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1天内─

(a)缴付定额罚款;或

(b)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由1981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7)凡根据第(3)款将通知书送达某人,即不得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罪行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直至该通知书的日期后满21天为止。

(8)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接获第(1)或(3)款所订的通知书,并已悉数缴付该通知书上所示的定额罚款,即不会因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表列罪行被检控或定罪。

第3A条 在某些情况下追讨定额罚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获送达第3(3)条所订的通知书后,凡没有缴付定额罚款,亦没有按照该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裁判官须应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亦可提出的申请,命令该人在有关此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人后14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2)裁判官凡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人。

(3)有关第(1)款所订命令的通知书,可用邮递寄往收件人的登记地址的方式送达。

(4)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8条而言,根据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如没有缴付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即须当作没有缴付就某项定罪所判决须付的款项,并可根据该条被处监禁。

(5)根据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如悉数缴付该项命令所示的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即不会因该项命令所关乎的表列罪行而被检控或定罪。(由1984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第(1)款所订的申请须以律政司司长的名义提出;律政司司长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提出该项申请。(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1年第57号第3条增补)

第3B条 法律程序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裁判官信纳收件人本身没有获悉第3(3)条所述的通知书,并非由于该人的疏忽所致,则裁判官可应申请(而关于该项申请,警务处处长已获给予合理通知)将根据第3A(1)条作出的命令撤销,并且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a)如该人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可给予许可;或

(b)如该人并不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

(i)可命令他在上述命令作出后21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

(ii)如他没有在该段期间内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可命令他须立即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由1984年第12号第3条代替)

(2)第(1)款所订的申请可由申请人亲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师或律师提出,而为了确保证人出庭,及概括而言为了进行法律程序起见,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聆讯一宗申诉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3)第(1)款所订的申请须由裁判官信纳是第3A(1)条所述命令所关乎的人本身最早获悉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提出。(由1984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4)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8条而言,根据第(1)(b)款而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如没有缴付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即须当作没有缴付就某项定罪所判决须付的款项,并可根据该条被处监禁。(由1984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5)裁判官可应警务处处长随时提出的申请,基于好的因由而将任何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销。(由1984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6)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但如裁判官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则法律程序亦可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起。(由1984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由1981年第57号第3条增补)

第4条 定额罚款通知书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3(1)或(3)条所订的通知书已送达某人,警务处处长可在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针对该人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将该通知书撤回,不论申请第3A(1)条所订的命令是否已经提出(但如撤回通知书,则必须在该项命令作出之前撤回);警务处处长并可将一份书面通知书送达该人,告知他上述的通知书已被撤回。(由1984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凡已根据本条撤回第3(1)或(3)条所订的通知书,但有人已依据该通知书缴付任何数额的款项,则库务署署长须应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要求,将已如此缴付的款项退回该人。(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撤回第3(1)或(3)条所订的通知书,并不禁制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表列罪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第5条 传票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

(a)任何人没有按照根据第3(3)条向他送达的通知书缴付定额罚款;及

(aa)该人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或根据第3B(1)(a)条获给予许可;及(由1981年第57号第5条增补。由1984年第12号第5条修订)

(b)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表列罪行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则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的规定,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所发出的传票,仍可藉邮递方式寄往该通知书内所列名的人的登记地址而予以送达该人。

(2)除第6(2)条另有规定外,控方一经提交─

(a)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29条就该传票所发出的邮递证明书;及

(b)第8条所订的证明书,即须不可推翻地推定上述证明书所指的第(1)款所订的传票已妥为送达。

第6条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5条获送达传票的人,如没有在该传票所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法院应讯,而传票又根据第5(2)条证明经已送达,则法院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与裁定该宗案件。

(2)为施行第(1)款,除非传票已在其内所指定被告人须出席法院应讯的时间之前的合理时间送达,否则该传票须当作未曾送达。

第7条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提出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的条文的规定,在第3A(1)条所订的任何申请中,或在任何根据第6条的规定于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聆讯的法律程序中,如申请人或控方提交以下文件,第3A(1)条所订的命令即须作出,或有关罪行的实质内容即可获得证明─

(a)根据第3(3)条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以及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29条就该通知书所发出的邮递证明书;及

(b)第8条所订的证明书。

(2)凡任何人在根据第6条聆讯的法律程序中被定罪,法院须安排将判罪通知书送达该人。

(3)判罪通知书可用邮递寄往收件人的登记地址的方式送达。

(由1981年第57号第6条代替)

第8条 以证明书作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采用订明格式的证明书,如述明─

(a)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在所指明的时间为所指明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或是所指明的驾驶执照的持有人;

(b)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地址在所指明的时间为该人的登记地址;

(c)有关表列罪行的定额罚款并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缴付;及

(d)(如属第3A(1)条所订的申请),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没有在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由1981年第57号第7条增补)并看来是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签署,则该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第3A(1)条所订的申请中一经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

(i)在相反证明成立前,法院须推定该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ii)该证明书须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81年第57号第7条修订)

第9条 在传票发出后缴付定额罚款 版本日期 01/03/1998

(1)被告人在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后,即使针对他的法律程序已经提起,他仍可按照第(2)款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如被告人亦同时向法院缴付讼费$500,则有关法律程序即告终止。(由1981年第57号第8条修订;由1984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10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4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付款,须在传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个工作天前向任何裁判法院作出;付款时须出示传票。(由1994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2A)在第(2)款中,“整个工作天”(clearworkingdays)一词并不包括传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之日以及当中的公众假日。(由1994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3)立法局可藉决议将第(1)款所指明的款额修订。(由1984年第57号第2条增补)

第9A条 在根据申诉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判处附加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已按照第3(3)条所订的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某项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或如已获给予第3B(1)(a)条所订的许可,并已获送达传票,但未有出席法庭应讯,或在应讯后并没有提出免责辩护或提出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免责辩护,裁判官即须在任何其他罚则及讼费之外,判处相等于就该罪行所处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由1981年第57号第9条增补。由198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第10条 不缴付罚款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

(a)对任何没有按照根据第3(3)条向其送达的通知书缴付定额罚款的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该人又被裁定犯了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罪行,但他没有立即缴付所判处的罚款、根据第9A条判处的附加罚款及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被命令缴付的讼费;或

(b)任何人没有立即缴付根据第3A(1)条被命令缴付的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或

(c)任何人没有在21天内缴付根据第3B(1)(b)条被命令缴付的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由1984年第12号第7条增补)则即使《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有任何规定,署长─

(i)须拒绝向该人发给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驾驶执照续期;

(ii)(就该被告人为登记车主的任何汽车而言)无须在接获该汽车的任何过户通知书时,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3)、(4)或(5)条采取行动,并须拒绝根据上述规例第21(3)、(5)或(6)条发牌予该汽车。(由1981年第57号第10条代替)

(2)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即告失效─

(a)该人向署长提交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罚款、讼费及附加罚款,或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经已缴付;

(b)该人服刑,而所服监禁刑期是因其欠缴罚款、讼费及附加罚款,或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被法庭判处者;或

(c)该人的判罪经上诉后被推翻。(由1981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3)就该人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汽车而言,如该汽车的购买人在按照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订立的规例向署长交付过户通知书时,管有一份采用订明的格式并由署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人并没有欠付该等罚款或讼费,则第(1)(ii)款即告失效。

(4)根据第(3)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由发出时起计不超过72小时。

(5)凡任何人因─

(a)被裁定犯了表列罪行而又没有缴付所判处的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或

(b)根据第3A(1)条被命令缴付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而又没有缴付该等罚款;或

(c)根据第3B(1)(b)条被命令缴付定额罚款及附加罚款,而又没有缴付该等罚款,(由1984年第12号第7条增补)而被法院凭借《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8条判处监禁,则该人须被命令缴付一笔附加款项作为讼费,数额不少于$50亦不超过定额罚款的数额,而就第(1)款而言,该笔附加款项须当作为一项经定罪后所判处的罚款。(由1981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

第10A条 因欠缴第3A条所订命令中所规定缴付的款项而作出的财物扣押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根据本条例被命令缴付定额罚款的人,如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没有缴付该笔罚款或任何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附加罚款,即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一项命令,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以及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

(a)该笔所须缴付的罚款,或如根据本条要求颁发命令的申请关乎多于一笔罚款者,则为该等罚款的总和;

(b)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任何附加款项;及

(c)根据本条申请颁发命令的讼费。

(2)凡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人须在不经进一步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被命令缴付一笔附加款项作为讼费,数额不少于$50但亦不超过定额罚款的数额;就第10(1)条而言,该笔款项须视为犹如根据本条例被命令缴付的罚款一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律政司司长的名义提出;律政司司长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提出该项申请。(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1年第57号第11条增补。由1984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第11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I部 一般规定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由1994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明任何行将根据或可根据本条例订明的事项;

(b)指明收取定额罚款的人及缴付定额罚款的地点;

(c)指明缴付定额罚款的方式及有关的收据;

(d)指明收取定额罚款的人的职责及该人须获提供的资料;及

(e)概括而言,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的条文。

第12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可藉决议将附表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01/08/2004

[第2及12条]

罪行

项 条次 描述 定额罚款

1. 第41条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时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驾驶 $320

2. 第41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驾驶,

但第2A或2B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450

2A. 第41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驾驶,

但第2B项适用的情况除外 $600

2B. 第41条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速度驾驶 $1000

3. 第42(1)条 持过期驾驶执照驾驶 $320

4. 第42(2)条 驾驶时没有携带驾驶执照 $320

5. 第43(3)条 没有出示驾驶执照 $320

6. 第52(1)条 驾驶未获发牌照的车辆 $450

7. 第52(8)条 驾驶运载重量超过200公斤的货物的私家车 $320

8. 第52(9)条 违反车辆牌照的条件 $450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9. 第10(1)条 非法进入黄色方格路口 $320

9A. 第10A条 非法进入交通灯控制的黄条过路处

(由1990年第88号法律公告增补) $320

10. 第11(1)条 横过连续双白綫或附有虚綫的连续双白綫 $450

11. 第14(5)条 在禁区内驾驶 $450

12. 第14(6)条 在限制区内让乘客上落 $450

13. 第14(7)条 在限制区内装卸货物 $450

14. 第18条 没有遵从交通灯的指示 $450

15. 第27(4)条 没有许可证而在封闭道路上驾驶 $320

16. 第31条 没有让斑马綫上的行人先行 $450

17. 第38(2)条 没有为学校交通安全队员而停车 $450

18. 第42(d)条 车辆作“U"字形转向导致阻碍 $320

19. 第43条 在不必要的情况下鸣响发声警报设备 $320

20. 第45条 未经授权而在巴士站、公共小巴站、

的士站或公共小巴停车处停车 $320

21. 第47(1)(a)条 在没有亮着所需车灯的情况下驾驶 $320

22. 第47(1)(b)及(c)条 车尾亮着并非准许亮着的灯 $320

23. 第53(3)条 超额载客 $450

24. 第54(1)条 超重(由1993年第477号法律公告修订) $1000

25. 第57条 负载物不稳固 $450

26. 第59条 没有遵从交通标志 $450

27. 第59条 没有遵从道路标记 $450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A)

28. 第5(4)条 转向指示器欠妥 $320

29. 第31(1)(a)条 烟雾或可见气体过量 $1000

30. 第90(2)条 低灯机制欠妥或不适当 $320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

31. 第8(2)条 没有展示、亮起或装妥车辆登记号码 $320

32. 第18(1)条 没有申报已变更的车辆资料 $320

33. 第25条 没有展示有效的车辆牌照 $320

《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

33A. 第12K(1)条 驾驶没有展示“P"字牌的车辆(由2000年

第49号第13条增补) $450

33B. 第12K(2)条 违反禁止运载乘客的规定(由2000年第49号第13条增补) $450

34. 第17(4)条 违反驾驶执照的条件 $320

35. 第 30(3)(b)条 没有展示“学”字牌 $450

36. 第30(4)条 违反学习驾驶执照的条件 $450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F)

37. 第3(1)条 在没有戴上防护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电单车 $320

38. 第7(1)(a)条 在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私家车 $320

39. 第7(3)条 在前排座位乘客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私家车 $230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

40. 第35(1)(a)条 公共小巴站内最前面的第一或第二辆公共小巴的

司机离开其车辆 $320

41. 第35(1)(b)条 公共小巴站内最前面的第一或第二辆公共小巴的司

机没有随时准备或不愿意将其车辆驶离该站 $320

42. 第35(2)(a)条 公共小巴司机在公共小巴站内不将其车辆驶前 $320

43. 第35(2)(b)条 公共小巴在公共小巴站内阻碍其他公共小巴 $320

44. 第35(2)(c)条 公共小巴司机在车站内不遵从警务人员或交通

督导员给予的指示 $320

45. 第36(2)条 的士司机在的士站内不将车驶前 $320

45A. 第36(1)条 的士站内最前面的第一或第二辆的士的的士司机

不坐在其车内或不站在其车旁(由1994年第110号

法律公告增补) $320

46. 第36(3)(b)条 的士司机在的士站内不依轮候次序载客 $320

47. 第45(1)(d)条 司机没有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以确保公共巴士、

公共小巴或的士乘客的安全 $320

48. 第45(1)(h)条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上落乘客时停车超过所需的时间 $320

49. 第49(2)条 没有将的士计程表设定于记录位置 $320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F)

50. 第7A(1)(a)条 在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的士 $320

51. 第7A(1)(a)条 在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小型巴士 $320

52. 第7A(1)(a)条 在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货车 $320

53. 第7A(3)条 在有15岁以下的前排座位乘客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

的情况下驾驶私家小巴(由200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修订) $230

54. 第7A(3)条 在有15岁以下的前排座位乘客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

况下驾驶货车 $230

55. 第7B(2)条 在后排座位乘客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私家车 $230

55A. 第7B(3)条 在有15岁以下的后排座位乘客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的情

况下驾驶私家车(由2000年第219号法律公告增补) $230

55B. 第7B(6)条 在一个并没设有安全带的私家车后排座位上有乘客但该私

家车内有另外一个设有安全带且无人占用的后排座位的情

况下,驾驶该私家车(由2000年第219号法律公告增补) $230

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56. 第11条 没有遵从使用右边行车綫的限制(由1991年第255号法律公告增补) $450

57. 第13条 在其他车辆的左边超越该车辆(由1991年第255号法律公告增补) $450

(附表由1989年第47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4年第11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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