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79D条)
[1996年2月16日]1996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2000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人员”(officerofthecourt)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或裁判法院的书记长,视乎法律程序是在何处进行而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3条 在证人是易受伤害证人的情况下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提供的证据或在录影纪录获接纳后证人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接受盘问时提供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为以下证人就以下事宜申请许可─
(a)本条例第79B(2)、(3)或(4)条适用的证人以电视直播联系的方式提供证据;或
(b)已根据本条例第79C条获准以录影纪录形式提供证据的证人以电视直播联系的方式接受盘问。
(2)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申请须在以下日期后28天内提出─
(a)将被告人交付审讯的日期;
(b)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诉书拟稿的日期;
(c)《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8条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d)将案件编定于裁判官席前审讯的编定当日,视属何情况而定。
(3)申请须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藉向以下的人发出采用附表1所订明表格的通知而提出─
(a)法院人员;及
(b)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
(4)接获通知并拟反对申请的一方,须在接获通知的14天内,以书面方式将其反对通知申请人及法院人员,并须述明反对理由。
(5)法庭未经聆讯即可就申请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则属例外;而法院人员须将任何该等聆讯的时间及地点通知各方。
(6)法院人员须将法庭就申请作出的决定通知所有各方及会陪同证人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的任何人(如知悉的话)(法院的传达员除外),凡已给予许可,如证人是会为检控人提供证据的,则该通知须述明证人的姓名,及(如知悉的话)任何会陪同证人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职业及与证人的关系。
(7)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可应以书面提出的申请而在届满之前或之后予以延展,申请书须指明申请的理由并送交─
(a)法院人员;及
(b)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而法院人员须将法庭的决定通知所有各方。
(8)法庭不经聆讯即可就根据第(7)款提出的延展期限申请作出裁定,但如法庭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9)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的证人,须由法庭可接受的人陪同,并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不得由其他人陪同。
第4条 易受伤害证人的证供的录影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根据本条例第79C条申请许可,将该条适用的证人的证供的录影纪录提出作为证据。
(2)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申请须在以下日期后28天内提出─
(a)将被告人交付审讯的日期;
(b)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诉书拟稿的日期;
(c)《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8条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
(d)将案件编定于裁判官席前审讯的编定当日,视属何情况而定。
(3)申请须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藉向以下的人发出采用附表2所订明的格式的通知而提出─
(a)法院人员;及
(b)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而通知须附有拟提出作为证据的录影纪录,并须包括─
(i)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所被控告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
(ii)申请所关乎的证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iii)录影纪录的制作日期;
(iv)一项述明申请人认为证人愿意和能够出席审讯以接受盘问的陈述;
(v)一项述明制作录影纪录的情况并符合第(5)款的规定的陈述;
(vi)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披露录影纪录的日期。
(4)如只拟提出与证人会面的录影纪录的某部分作为证据,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必须指明该部分,并附有─
(a)整次会面的录影,包括不拟提出作为证据的部分;及
(b)一项述明制作整次会面的录影纪录的情况并符合第(5)款的规定的陈述。
(5)制作录影纪录的情况的陈述须包括以下资料,除非资料已载于纪录本身─
(a)纪录开始及完成的时间,包括任何中断的详情;
(b)进行纪录的地点及该处所的正常用途;
(c)在纪录期间曾于任何时间在场的人的姓名、年龄及职业,其在场时间,与证人或被告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d)所使用设备的描述,包括─
(i)所使用摄录机的数目;
(ii)该等摄录机是固定的抑或流动的;
(iii)传声器的数目及位置;
(iv)所使用的录影规格;及
(v)是否有单一或多重录影设施;
(e)(如录影纪录是副本)原磁带的存放地点,以及制作副本的人及时间的详情。
(6)根据本条接获通知文本的一方,须在通知送达的14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及法院人员─
(a)他是否反对接纳录影纪录,如他反对,则提出他认为为了司法公正不应接纳录影纪录的理由;
(b)(如他反对接纳录影纪录)他是否同意接纳已披露的录影纪录的部分,如同意的话,则述明那一部分;及
(c)他是否拟在有关申请的任何聆讯中由他人代表。
(7)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限届满后,法庭须裁定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是否按以下方式处理─
(a)不经聆讯;或
(b)(凡有反对通知根据第(6)款发出,并连同在任何聆讯中由他人代表的要求,或在法庭有所指示的任何其他情况下)须经聆讯,而在聆讯中,申请人以及法庭所指示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可由他人代表,而凡进行聆讯,法院人员须将聆讯的时间及地点通知申请人,如有需要,亦须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8)法院人员须在法庭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的3天内,采用附表3所订明的表格将决定通知所有各方,凡获给予许可,则该通知须述明已披露的录影纪录是会全部抑或仅是指明部分获接纳为证据。
(9)第(2)款所指明的期限,可应以书面提出的申请而在届满之前或之后予以延展,申请书须指明申请的理由并送交─
(a)法院人员;及
(b)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而法院人员须将法庭的决定通知所有各方。
(10)除非法庭另有裁定,否则法庭不经聆讯即可就根据第(9)款提出的延展期限申请作出裁定。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3)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根据本条例第79B条申请许可
使用电视联系的通知
─申请应在下述日期后28天内提出,即将被告人交付审讯的日期、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诉书拟稿的日期、《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8条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案件编定于裁判官席前审讯的编定当日。凡已获准延展提出本申请的期限,亦可使用本表格。
─本表格的文本必须同时发给案件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案件详情.................法庭/法院案件编号:
交付审讯的日期*: *删去不适用者
同意提出公诉书拟稿的日期*:
移交令的日期*:
案件编定于裁判官席前审讯的编定当日*:
被告人: 述明本申请所关乎的被告人姓名或名称
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申请人律师姓名:
律师地址:
档号:
控罪 简要列明本申请所关乎的控罪的详情
证人─在填写前,请先阅读本段旁的附注。 附注:由辩方提出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
出生日期: 的申请无须披露证人是何人,但如披露是在《刑事
如已申请将证人证供的录影纪录提出作为证据, 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D条或《区域法
述明该申请的日期及(如知悉的话)结果: 院条例》(第336章)第75A条(不在犯罪现场)所
如申请人为检控人,填写证人姓名(否则留空) 规定者的范围内则除外,如披露建议的陪同证
人的人的姓名能使证人被识别,则亦无须披露
该人的姓名。证人在提供证据时,通常会由法
院的传达员陪同。如建议另一人在场,则请列明详情。
申请藉电视联系提供证据的理由:
建议的陪同证人的人的姓名:
此人的职业:
此人与证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相信此人应陪同证人的理由:
.........
申请人签名日期
或
申请人的律师签名
申请许可在接纳录影纪录后使用电视联系。 表格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3)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申请本条例第79C条所指将录影纪录
提出作为证据的许可的通知
─申请应在下述日期后28天内提出,即将被告人交付审
讯的日期、同意就案件提出公诉书拟稿的日期、《裁判
官条例》(第227章)第88条所指的移交令的日期或案件
编定于裁判官席前聆讯的编定当日。如在此期限届满后
始提出申请,可使用本通知,但须附有陈述,述明不能
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好的理由。
─本表格的文本及与其所关乎的录影纪录必须同时送交
案件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如被告人无人代表,则不应
向他送交录影纪录的副本,但该副本必须可供他查看。
案件详情 *删去不适用者
..........法庭/法院案件编号:
交付审讯的日期*:
同意提出公诉书拟稿的日期*:
移交令的日期:
案件编定于裁判官席前审讯的编定当日*:
被告人:
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申请人律师姓名:
律师地址:
档号:
控罪 简要列明本申请所关乎的控罪的详情
证人
姓名:
出生日期:
录影纪录
关于制作录影纪录的情况的陈述
录影纪录日期: 如资料并非载于录影纪录本身始需填写此等详情
录影纪录时间: 述明纪录开始及完成的时间,包括任何中断
进行录影纪录的地点及该处所的正常用途: 列明进行纪录的地址并对该处所加以描述
进行录影时在场的人的详情 包括任何在场的人的姓名、年龄及职业;在场
时间,与证人及被告人的关系(如有的话)
所使用设备 包括摄录机的数目及种类(固定的或流动的),
传声器的数目及位置,录影规格,是否有使
用单一或多重录影设施
原磁带的存放地点 述明原磁带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
副本详情
[附注:关于与证人会面的其他部分而不 述明本通知附同的每一份副本是何时及由何人制作
拟提出作为证据的录影纪录的副本,亦
必须向法庭及其他各方提供。每一该等
纪录的详情均必须列明如上。如有需要
请用另一张纸。]
申请的理由
本人确认─
(a)本人相信证人愿意和能够出席审讯以
接受盘问;
(b)上述关于进行录影纪录的情况的陈述
所列明的详情属正确;
(c)本申请所关乎的录影纪录的副本已向
其他各方披露并已向他们寻求同意将该录
影纪录提出作为证据;
(d)本通知的文本及本申请所关乎的录影
纪录已送达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
申请人签名日期
或申请人的律师签名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附表3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8)条]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对本条例第79C条所指将录影纪录提出
作为证据的申请所作决定的通知
案件详情
.........法庭/法院案件编号:
被告人:
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申请人律师姓名:
律师地址:
档号:
申请日期:
证人姓名:录影带日期:
结果 *删去不适用者
对将本申请书附同的录影纪录提出作为
证据,基于以下理由拒绝给予许可*/
给予许可*/给予许可但须受以下条件
规限*(述明纪录所需任何剪辑的详情
或须增补的已披露的任何额外资料的
详情)
法官/裁判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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