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0章第11条)
[1976年11月1日]1976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刑事诉讼)规例》。
第2条 条例第3条所订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第3(1)条所订的通知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1的格式。
(2)本条例第3(3)条所订的通知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2的格式。
(3)本条例第3(3)条所订的通知书,如印有警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警务人员的姓名,或附有警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警务人员的签署,即属有效。
第3条 定额罚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11/2001
(1)任何人如接获本条例第3(1)或(3)条所订的通知书,可在该通知书内所述的期间内以下列方式缴付定额罚款─
(a)以邮递方式寄往香港告士打道邮政局信箱28000号(注明库务署为收件人);(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b)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在下列地点缴付─
(i)任何邮政局(邮政局信箱及流动邮政局除外);或(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ii)通知书内指明的任何裁判法院;
(iii)(由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c)透过任何银行自动柜员机;(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d)透过电话使用一般称为缴费聆的服务;或(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e)透过互联网。(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意欲按照第(1)(a)或(b)款缴付定额罚款,须将有关通知书连同款项按照通知书内列明的缴款办法一并交付。
(3)凡按照本条缴付任何款项,所缴付者须为通知书所指明的数额;如就多于一份通知书缴款,则须为该等通知书所指明的数额的总和。
(4)任何数额如非按照本条缴付,库务署署长可将其退回付款人。
(5)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须于定额罚款按照第(1)(b)款缴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付款人发给收据。
(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条例第8条所订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第8条所订的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3的格式。
第5条 条例第10条所订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第10(3)条所订的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4的格式。
附表 版本日期 01/08/2004
[通知书号码:]
[NoticeNo.:](略)
附注:本证明书只在由发出的时间起计72小时内有效。
(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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