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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商品(进出口及储备存货管制)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6章第3条)

[1979年11月1日]

(本为1978年第8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储备商品(进出口及储备存货管制)规例》。

宪报编号: L.N. 35 of 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1/04/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8条)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

“贮存商”(stockholder)指根据第13(1)(a)条获署长注册为贮存商的任何人;

“拥有人”(owner)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a)注册拥有人及任何显示自己是拥有人的人;

(b)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该拥有人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货物的人;

(c)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d)任何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8条)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附表内指明为储备商品的商品;

“储备商品贮存地方”(reserved commodity storage place)指署长根据第10条批准的任何货仓、仓库或其他地方。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9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8条)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

“贮存商”(stockholder)指根据第13(1)(a)条获署长注册为贮存商的任何人;

“拥有人”(owner)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a)注册拥有人及任何显示自己是拥有人的人;

(b)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该拥有人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货物的人;

(c)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d)任何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舱单”(manifest)指任何拟备作为舱单并载有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7条所订明详情的文件,但不包括任何载有同样或类似详情而非特别拟备作为舱单的文件; (1993年第62号第17条)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8条)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附表内指明为储备商品的商品;

“储备商品贮存地方”(reserved commodity storage place)指署长根据第10条批准的任何货仓、仓库或其他地方。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

“贮存商”(stockholder)指根据第13(1)(a)条获署长注册为贮存商的任何人;

“拥有人”(owner)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a)注册拥有人及任何显示自己是拥有人的人;

(b)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该拥有人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货物的人;

(c)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d)任何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舱单”(manifest)指任何拟备作为舱单并载有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7条所订明详情的文件,但不包括任何载有同样或类似详情而非特别拟备作为舱单的文件; (1993年第62号第17条)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附表内指明为储备商品的商品;

“储备商品贮存地方”(reserved commodity storage place)指署长根据第10条批准的任何货仓、仓库或其他地方。

宪报编号: L.N. 188 of 2000

第3条 禁止进口储备商品,但根据许可证进口除外 版本日期: 01/08/2000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储备商品进口香港,但根据署长发出的进口许可证而进口则属例外。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储备商品由船只带进香港而数量不超过在该船只的操作中所合理需要耗用或使用的数量,则只要该储备商品一直留在该船上,该储备商品即不当作属本条所指的已进口香港。

(3)任何人的个人行李内只供他本人耗用或作为礼物而进口香港的任何储备商品,如数量不超逾15公斤,均无需进口许可证。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禁止进口储备商品,但根据许可证进口除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储备商品进口香港,但根据署长发出的进口许可证而进口则属例外。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储备商品由船只带进香港而数量不超过在该船只的操作中所合理需要耗用或使用的数量,则只要该储备商品一直留在该船上,该储备商品即不当作属本条所指的已进口香港。

(3)任何人的个人行李内只供他本人耗用或作为礼物而进口香港的任何储备商品,如数量不超逾15公斤,均无需进口许可证,但该储备商品(食米例外)须附有《进口肉类及家禽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官方证明书。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 "《进口肉类及家禽规例》”乃“Imported Meat and Poultry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4条 禁止出口储备商品,但根据许可证出口除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储备商品从香港出口,但根据署长发出的出口许可证而出口则属例外。

(2)任何人的个人行李内只供他本人耗用或作为礼物而从香港出口的任何储备商品,如数量不超逾15公斤,均无需出口许可证。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9 of 2000

第4A条 第3及4条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第3(1)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储备商品;但如该储备商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储备商品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储备商品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商品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商品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商品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3(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第4(1)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储备商品;但如该储备商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第4(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3)(a)为根据第11条就输入储备商品发出许可证,如该商品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商品不属已输入。

(b)尽管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储备商品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商品的出口根据第11条发出许可证。

(4)在检控某人因违反第3(1)或4(1)条而犯第25(2)(a)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或输出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储备商品;及

(b)控方需证明该商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

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商品被如此移离该区,或他合理地相信该商品未被如此移离该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4)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

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

则属例外。

(6)任何人如拟引用第(4)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8条)

宪报编号: L.N. 35 of 2003; L.N. 105 of 2003

第5条 向署长交付进口许可证及舱单 版本日期: 11/04/2003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获发任何储备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的人,于该储备商品进口后7天内,须向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提交该许可证。

(2)在收到依据第(1)款提交的进口许可证后,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a)如信纳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他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可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及

(b)须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后7天内─

(i)将该进口许可证交付署长;及

(ii)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将一份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3)如在根据第(2)(b)(i)款交付有关进口许可证时,已遵从《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1条的规定并使用该规例第11 (1)(d)条指明的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呈交有关舱单,则第(2)(b)(ii)款的规定须当作已获遵从。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向署长交付进口许可证及舱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获发任何储备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的人,于该储备商品进口后7天内,须向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提交该许可证。

(2)在收到依据第(1)款提交的进口许可证后,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a)如信纳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他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可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及

(b)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后的7天内,须向署长交付该许可证,连同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一份经他妥为核证的真实文本或摘录。

宪报编号: L.N. 35 of 2003; L.N. 105 of 2003

第6条 货物分批付运时进口许可证及舱单的交付 版本日期: 11/04/2003

(1)如许可证已就某储备商品发出,而任何进口的储备商品只属托运的该某储备商品的一部分,则获发许可证的人,于该储备商品进口后的7天内,须向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提交─

(a)进口许可证,并于其上作此批署;及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b)一份由他签署的声明书,述明已进口的储备商品只属托运的该某储备商品的一部分。

(2)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在依据第(1)款收到许可证持有人所批署的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a)如信纳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他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可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及

(b)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7天内─

(i)须在该许可证上批署,并将该许可证交回获发该许可证的人;

(ii)须将该声明书交付署长;及

(iii)须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将一份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2A)如在根据第(2)(b)(ii)款交付有关声明书时,已遵从《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1条的规定并使用该规例第11 (1)(d)条指明的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呈交有关舱单,则第(2)(b)(iii)款的规定须当作已获遵从。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3)第(1)及(2)款提述的声明书,须按署长指明的格式拟备。

第6条 货物分批付运时进口许可证及舱单的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如许可证已就某储备商品发出,而任何进口的储备商品只属托运的该某储备商品的一部分,则获发许可证的人,于该储备商品进口后的7天内,须向运载该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提交─

(a)进口许可证,并于其上作此注明;及

(b)一份由他签署的声明书,述明已进口的储备商品只属托运的该某储备商品的一部分。

(2)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在依据第(1)款收到许可证持有人所注明的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

(a)如信纳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他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可将该储备商品交予收货人;及

(b)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7天内─

(i)须在许可证上注明,并将其交还获发该许可证的人;及

(ii)须向署长交付该声明书,连同运载该储备商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一份经他妥为核证的真实文本或摘录。

(3)第(1)及(2)款提述的声明书,须按署长指明的格式拟备。

宪报编号: 29 of 2000

第7条 除非获出示许可证,否则承运人不得接受将储备商品承运出口 版本日期: 26/05/2000

(1)除第4(2)条指明的数量及情况外,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在未获出示储备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前,不得以其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载该储备商品出口。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9号第8条)

(2)第(1)款不适用于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储备商品。 (2000年第29号第8条)

第7条 除非获出示许可证,否则承运人不得接受将储备商品承运出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第4(2)条指明的数量及情况外,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在未获出示储备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前,不得以其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载该储备商品出口。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9 of 2000

第7A条 保留管有进口后的储备商品 版本日期: 26/05/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除第3(3)条指明的数量及情况外,任何运载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须保留管有该储备商品,直至─ (2000年第29号第8条)

(a)他获出示该储备商品的进口许可证为止;或

(b)关长就该储备商品的移走或贮存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给予书面指示为止。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5号第3条)

(2)第(1)款不适用于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储备商品。 (2000年第29号第8条)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7A条 保留管有进口后的储备商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除第3(3)条指明的数量及情况外,任何运载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须保留管有该储备商品,直至─

(a)他获出示该储备商品的进口许可证为止;或

(b)关长就该储备商品的移走或贮存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给予书面指示为止。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5号第3条)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第7A条 保留管有进口后的储备商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第3(3)条指明的数量及情况外,任何运载储备商品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须保留管有该储备商品,直至─

(a)他获出示该储备商品的进口许可证为止;或

(b)总监就该储备商品的移走或贮存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给予书面指示为止。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35 of 2003; L.N. 105 of 2003

第8条 向署长交付出口许可证及舱单 版本日期: 11/04/2003

(1)凡为任何储备商品的出口而已发出许可证,该储备商品的拥有人须于该储备商品出口前,将该许可证交付他拟用以运载该储备商品出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2)凡出口许可证已就任何储备商品发出,运载该储备商品出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须于该储备商品出口的日期后14天内─

(a)将该出口许可证交付署长;及

(b)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将一份运载该储备商品出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3)如在根据第(2)(a)款交付有关出口许可证时,已遵从《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2条的规定并使用该规例第12(1) (d)条指明的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呈交有关舱单,则第(2)(b)款的规定须当作已获遵从。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向署长交付出口许可证及舱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为任何储备商品的出口而已发出许可证,该储备商品的拥有人须于该储备商品出口前,将该许可证交付他拟用以运载该储备商品出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2)凡出口许可证已就任何储备商品发出,运载该储备商品出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须于该储备商品出口的日期后14天内,将该出口许可证连同运载该储备商品出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一份核证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9条 储备商品进口后的贮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获发任何许可证进口任何储备商品的人如受该许可证如此规定,须于储备商品进口后,将该储备商品贮存于储备商品贮存地方。

(2)任何人不得收取或交付任何储备商品,但按照关长的书面许可者,则属例外:

但─

(a)运载任何储备商品进口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代理人,可将该储备商品交付往储备商品贮存地方,而在该储备商品贮存地方收取该储备商品无需关长书面许可;及

(b)就本款而言,按照第4条批予的出口许可证须当作为充分的权限。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9条 储备商品进口后的贮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获发任何许可证进口任何储备商品的人如受该许可证如此规定,须于储备商品进口后,将该储备商品贮存于储备商品贮存地方。

(2)任何人不得收取或交付任何储备商品,但按照总监的书面许可者,则属例外:

但─

(a)运载任何储备商品进口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代理人,可将该储备商品交付往储备商品贮存地方,而在该储备商品贮存地方收取该储备商品无需总监书面许可;及

(b)就本款而言,按照第4条批予的出口许可证须当作为充分的权限。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获批准的储备商品贮存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一般地批准任何货仓、仓库或其他地方作为储备商品贮存地方,亦可批准任何货仓、仓库或其他地方限于指明的期间、指明的储备商品或指明数量的储备商品作为储备商品贮存地方,并可就上述批准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第11条 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向任何人发出许可证以进口或出口任何储备商品。

(2)许可证的申请须以书面向署长提出。

(3)署长发出的许可证可在以下各方面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a)该许可证包含的储备商品的数量;

(b)进口或出口该储备商品的时限及方法;

(c)如属进口许可证,该储备商品或其任何部分须予售卖或出口的时限;

(d)如属进口许可证,该储备商品在进口后是否须贮存于储备商品贮存地方。

第11A条 豁免遵从申领许可证规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如信纳某人是从事货物转运业务的,他可以书面豁免该人就该豁免所指明的任何转运储备商品遵从根据本规例申领许可证的规定。

(2)在根据第(1)款作出豁免时,署长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而任何根据第(1)款获得豁免的人须遵从根据本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3)如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a)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及

(b)署长可以书面通知,撤销或暂停批予该人的豁免或修订任何条件。

(1984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申请注册为贮存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可向署长申请注册为储备商品贮存商。

(2)注册为某储备商品的贮存商的申请,须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以书面提出─

(a)如申请人欲就某储备商品注册为贮存商,该申请须包括该储备商品;及

(b)该申请须包括申请人准备以贮存商身分持有的储备商品的数量。

(3)就每种储备商品须各别作出申请。

第13条 注册为贮存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收到一项根据第12条就某储备商品注册为贮存商的申请后14天内,可─

(a)将申请人注册为该储备商品的贮存商;或

(b)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拒绝将申请人如此注册。

(2)贮存商的注册,须受署长施加的条件规限。

第14条 贮存商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向贮存商发出注册证明书。

(2)除第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贮存商的注册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上注明的期间内有效。

(3)注册证明书上须述明─

(a)贮存商须持有作存货的储备商品的数量;及

(b)署长根据第13(2)条施加的条件。

(4)贮存商须持有作存货的储备商品的数量,不得超逾他在其贮存商注册申请书内述明的数量。

(5)注册证明书的格式须为署长批准的格式。

(6)署长可在任何时间更改贮存商的注册条件及贮存商须持有作存货的储备商品的数量。

(7)凡署长更改任何贮存商的注册条件或任何贮存商须持有作存货的储备商品的数量,该贮存商须应署长的要求,向署长交回其证明书,而署长须发出新的证明书给该贮存商。

第15条 贮存商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安排就每种储备商品备存贮存商名册。

(2)在任何人缴费$5后,上述名册须供该人在办公时间内于署长的办事处查阅。

第16条 贮存商注册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在下述情况下取消任何贮存商的注册─

(a)应该贮存商的请求;

(b)该贮存商去世、破产或解散合伙,或如该贮存商属一间公司,则为该贮存商清盘;

(c)该贮存商就储备商品获注册的条件遭违反;

(d)该注册贮存商或他雇用的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

(e)给予该贮存商3个月书面通知。

(2)凡署长根据第(1)款取消任何贮存商的注册,他须通知该贮存商,并须述明根据第(1)款的那一段取消注册。

(3)凡署长已根据第(2)款通知任何贮存商取消其注册,该贮存商须随即将其注册证明书交回署长。

(4)凡署长向任何贮存商送达通知,告知根据第(1)(e)款取消其注册,该贮存商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将其注册证明书交回署长。

第17条 取消注册后贮存商处置存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取消储备商品贮存商的注册,该贮存商须按照署长的指示,处置其储备商品的存货。

第18条 备存存货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贮存商在其注册证明书有效期间,须时刻备存不少于其证明书上指明的储备商品数量,或备存署长不时以书面许可的较少数量。

(2)上述存货须备存于署长不时以书面指示的储备商品贮存地方。

(3)上述存货须保持状况良好,使署长满意。

第19条 存货纪录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要求贮存商─

(a)备存署长指明的纪录;及

(b)向署长呈交署长指明并与其注册有关的储备商品的交易及存货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政纪录。

第20条 存货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以书面通知任何贮存商,命令将该贮存商持有的任何储备商品存货或其任何部分─

(a)从贮存该等存货或部分的任何储备商品贮存地方移走;

(b)由该储备商品的其他存货代替;或

(c)以署长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2)贮存商接到署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后,须随即执行该命令,费用全由该贮存商承担。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21条 存货的检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于任何时间进入任何贮存商的处所,以查看该贮存商持有的储备商品及一切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2)任何贮存商须准许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款而于任何时间进入该贮存商的任何处所,并准许其检查该处所内的任何储备商品及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21条 存货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可于任何时间进入任何贮存商的处所,以查看该贮存商持有的储备商品及一切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2)任何贮存商须准许总监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款而于任何时间进入该贮存商的任何处所,并准许其检查该处所内的任何储备商品及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贮存商以批发方式售卖的限制及价格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以书面通知任何储备商品的贮存商─

(a)限定贮存商以批发方式售卖该储备商品予─

(i)该储备商品的注册批发商;或

(ii)该储备商品的指明注册批发商;或

(b)厘定贮存商以批发方式将该储备商品─

(i)售卖的一般最高价格;

(ii)售予该储备商品的注册批发商的最高价格;或

(iii)售予该通知上指明的其他类别的人的最高价格;

(c)要求贮存商以不超逾根据(b)段厘定的最高价格的价格,将储备商品按署长指明的数量售予署长指明的注册批发商或其他人。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致予所有贮存商或指明的贮存商。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

(a)向其适用的所有贮存商送达;及

(b)在宪报刊登。

(4)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适用的贮存商,在通知─

(a)向他送达后;或

(b)在宪报刊登后,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即须遵从该通知的规定。

第23条 禁止以批发方式售卖予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注册批发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以书面通知任何储备商品的任何贮存商,以该通知上指明的注册批发商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为理由,禁止该贮存商将该储备商品以批发方式售卖予该批发商。

(2)根据第(1)款发出的禁止通知须送达该贮存商,而该贮存商须随即遵从该项禁止。

(3)根据第(2)款送达贮存商的通知的一份副本,须送达该通知上指明的注册批发商。

(4)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指明多于1名注册批发商及可致予多于1名贮存商。

第24条 关于申请、许可证、证明书及纪录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

(a)根据第11条申领许可证;

(b)根据第12条申请注册为贮存商时;或

(c)根据第19条备存的纪录或制备的报表上,

作出任何声明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声明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在要项上有误导成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任何人如未获署长许可而更改根据第11条发出的许可证上的要项或根据第14条发出的证明书上的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宪报编号: L.N. 150 of 1998

第25条 其他罪行 版本日期: 11/04/1998

(1)任何贮存商没有遵从第1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2)任何人─

(a)违反第3、4、9或21条;

(b)没有遵从第19条;

(c)没有按照第22(4)条遵从根据第22(1)条发出的通知;或

(d)没有按照第23(2)条遵从根据第23(1)条发出的禁止通知,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3)任何人违反第7或7A条,除非他证明他并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承运出口或进口(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商品为储备商品,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由1998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7条发出的任何指示或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20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5)任何人没有按照第14(7)条或第16(3)或(4)条交回注册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6)任何人违反第5、6或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第25条 其他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任何贮存商没有遵从第1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2)任何人─

(a)违反第3、4、9或21条;

(b)没有遵从第19条;

(c)没有按照第22(4)条遵从根据第22(1)条发出的通知;或

(d)没有按照第23(2)条遵从根据第23(1)条发出的禁止通知,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3)任何人违反第7或7A条,除非他证明他并不知道或在经合理努力后亦不可能知道承运出口或进口(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商品为储备商品,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1981年第336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7条发出的任何指示或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20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5)任何人没有按照第14(7)条或第16(3)或(4)条交回注册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6)任何人违反第5、6或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宪报编号: L.N. 35 of 2003

第26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1/04/2003

(1)任何人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已根据《进出口(储备商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就任何储备商品注册,须当作已根据第13(1)(a)条注册为该储备商品的贮存商。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2)就第(3)款指明的期间而言,第5、6或8条中规定根据该等条文提供的资料须利用认可电子服务提供的任何条文,除根据本条例第14(2)(a)条作出的任何决定或根据本条例第15(2)条刊登的任何公告另有规定外,须解释为规定有关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或利用认可电子服务提供。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3)就第(2)款而指明的期间,是自《2003年储备商品(进出口及储备存货管制)(修订)规例》(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生效+起至关长为本款的目的而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日期当日午夜为止的期间。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可就不同类别的人或资料指明不同的日期。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5)根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2003年第35号法律公告)

* 已废除─见1978年第12号第14条。

"《进出口(储备商品)规例》”乃“Import and Export (Reserved Commodities)Regulations"之译名。

+ 生效日期:2003年4月11日。

第26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已根据《进出口(储备商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就任何储备商品注册,须当作已根据第13(1)(a)条注册为该储备商品的贮存商。

* 已废除─见1978年第12号第14条。

"《进出口(储备商品)规例》”乃“Import and Export (Reserved Commodities)Regulations"之译名。

宪报编号: L.N. 188 of 2000

附表:版本日期: 01/08/2000

[第2条]

储备商品

1. 食米,不论去壳或未去壳及已碾磨或未碾磨者。

2-3. (由2000年第143号法律公告废除)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条]

储备商品

1. 食米,不论去壳或未去壳及已碾磨或未碾磨者。

2. 冷藏或冷冻牛肉、羊肉及猪肉,包括牛仔肉、羔羊肉及各类什脏。

3. 冷藏家禽,包括─

(a)受饲养的鸡、鸭、鹅或火鸡的屠体;

(b)任何上述屠体的任何部分;或

(c)本项(a)节所述而可食用或用作制备食物的任何禽鸟的任何部分,但(a)或(b)节所述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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