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1章第17B条)
[1991年11月18日]
(本为1991年第37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城市规划(上诉)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根据本条例第17B(1)条提出上诉的人;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本条例第17A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规划委员会”(Board)指根据本条例第2条委出的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3条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须向上诉委员会秘书发给上诉通知书,该通知书须包括─
(a)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b)上诉人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c)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细节;
(d)上诉理由;
(e)所有拟传召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及
(f)证人将提供的证据的详情及将由上诉人或代表上诉人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详情,该等详情须足以确保上诉委员会及规划委员会获全面地及公正地告知上诉理由。
(2)上诉人须向规划委员会秘书送达第(1)款所提述通知书的副本。
(3)规划委员会须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书的60天内,就以下事项向上诉委员会秘书及上诉人送达通知书─
(a)规划委员会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b)所有拟传召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及
(c)证人将提供的证据的详情及将由规划委员会或代表规划委员会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详情,该等详情须足以确保上诉人及上诉委员会获全面地及公正地告知反对上诉的理由。
第4条 证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被传召在上诉中提供证据的证人具有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所有权利及特权。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条 聆讯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收到根据第3(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上诉委员会秘书须编定上诉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在为聆讯所定出的日期前不少于28天将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规划委员会秘书、上诉人及证人。
第6条 聆讯前须送交存档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为上诉聆讯所定出的日期前不少于7天,上诉人及规划委员会须─
(a)向上诉委员会秘书交存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证人陈述书、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副本;
(b)互相向对方送达证人陈述书及文件的副本,并须就已交存上诉委员会秘书的任何其他东西提供细节,而该陈述书、文件或东西是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
第7条 放弃及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可藉向上诉委员会秘书及另一方就上诉人拟放弃其上诉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发给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在为聆讯而定出的日期或任何押后聆讯的日期前,放弃其上诉的全部或部分。
(2)如某方或其授权代表没有在所编定的日期及时间出席聆讯,或没有在任何押后聆讯出席,上诉委员会─
(a)如信纳缺席是出于合理因由,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合的日期及时间;
(b)可进行聆讯上诉;或
(c)可驳回上诉。
(3)如上诉委员会根据第(2)(c)款驳回上诉,上诉人可在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出的14天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会秘书申请由上诉委员会覆核其决定。
(4)在第(3)款所指的覆核上,上诉委员会如信纳缺席是出于合理因由,可撤销命令和为聆讯编定其认为适合的日期及时间,而除非各方同意,否则该日期须为覆核日期起计不少于14天。
(5)除非证人同意接纳较短时期的通知,否则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就根据第(4)款为聆讯而定出的日期向证人发给至少7天通知。
第8条 上诉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秘书须为每宗上诉就以下事项备存书面纪录─
(a)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
(b)上诉理由;
(c)上诉人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
(d)规划委员会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
(e)上诉任何一方所传召的任何证人的姓名;
(f)每名证人所提供证据的概要;
(g)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h)上诉委员会所作出的任何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