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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铁路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2000

本条例旨在就以下事宜及与其相关的目的作出规定─

(a)向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地铁有限公司批予专营权,由该公司经营地下铁路、建造并经营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

(b)规管地下铁路在专营权下的运作,包括铁路安全的各方面问题;

(c)废除《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解散根据该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地下铁路公司,以及将该公司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转归予地铁有限公司;

(d)关乎地铁有限公司成立为法团的事宜,以及关乎该公司的股份的分配和若干成文法则就该公司而适用的事宜。

[本条例(附表6第13条除外) 2000年6月30日200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附表6第13条 2001年1月12日2000年第348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2/01/2001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地下铁路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

“地下铁路”(MassTransitRailway)指不时由局长签署并由地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所显示的名为地下铁路的铁路系统或其任何部分;

“地下铁路公司”(MassTransitRailwayCorporation)指由已废除条例第3(1)条设立并以地下铁路公司为名的个体;

“地铁公司”(Corporation)指地铁有限公司;

“地铁有限公司”(MTRCorporationLimited)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并以地铁有限公司为名的个体;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延长部分”(extension)就铁路而言,指在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批准的方案中订定的延长部分;

“服务”(service)指铁路服务;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根据第3条定出为指定日期的日期;

“专营期”(franchiseperiod)指在第4条下所批予的专营权的期间,亦指按本条例延续的专营权的期间;

“专营权”(franchise)指根据第4条批予的专营权;

“视察主任”(inspector)指根据第26条委任为视察主任的人;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运输交汇处”(transportinterchange)指根据第31条经署长核证并由地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所划定的任何地方、空间或建筑物;

“营运协议”(operatingagreement)指不时具有效力,由局长代表政府与地铁公司订立的协议,而且其中的条款宣布其为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营运协议、或为修订或补充该协议的协议;

“铁路”(railway)指地下铁路;

“铁路处所”(railwaypremises)指─

(a)由地铁公司占用,并为列车运载乘客或提供列车运载乘客的附带设施而设计、装备或预留的任何地方、空间或建筑物;及

(b)在(a)段指明的处所内的列车。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铁路的建造,即提述承担以铁路的设计和规划为始而以铁路投入运作为终的过程的每一阶段。

第3条 指定日期 版本日期 01/07/2002为施行本条例,运输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定出某日期为指定日期*。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为施行本条例,运输局局长已藉宪报2000年第3903号政府公告定出2000年6月30日为指定日期。

第4条 批予专营权给地铁公司经营铁路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I部 专营权的批予及延续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现向地铁公司批予以下事项的专营权─

(a)经营地下铁路,包括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

(b)建造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专营权为期50年,自指定日期起计。

(2)由政府与地铁公司协定就专营权具有效力的条款及条件,即列于营运协议的条款及条件。

第5条 专营权的延续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在专营期届满前5年之前并属专营期内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时间,地铁公司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延续专营权。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a)须藉通知书向局长提出;及

(b)须连同地铁公司意欲提出以支持其申请的所有资料。

(3)局长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报告,报告须列明局长就在顾及所有有关的考虑事项后(包括营运协议所载的任何关于专营权的延续的条文),应否延续专营权的问题的建议。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批准延续专营权,但只有在其信纳地铁公司有能力根据本条例及营运协议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的情况下,才可批准延续。

(5)关于根据本条批予延续专营权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第6条 移转专营权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否则地铁公司不得将专营权或部分专营权移转。

第7条 地铁公司的董事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准许,否则地铁公司的董事(根据第8条委任的增补董事除外)当中,必须有过半数是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

第8条 行政长官可委任增补董事 版本日期 30/06/2000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不超过3人为地铁公司的增补董事(在本条中称为“增补董事”),任期由行政长官指示。

(2)增补董事只可由行政长官免任。

(3)在不抵触本部的条文下,就所有目的而言,增补董事须视为犹如是在地铁公司的全体大会上获委任为地铁公司董事一样。

(4)在不影响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增补董事有权─

(a)参与地铁公司会议及地铁公司董事局会议;

(b)取览关于地铁公司事务的所有资料;及

(c)获提供他所指明的关于地铁公司事务的资料,其方式及程度如同地铁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一样。

(5)《公司条例》(第32章)及任何其他法律及任何文件,均须在本条的规限下予以解释。

第9条 地铁公司须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II部 在专营权下经营的表现地铁公司在专营期内任何时间,均须按照本条例及营运协议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

第10条 局长可取得资料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局长可藉发给地铁公司的书面通知,规定地铁公司在通知书所指明的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期间内─

(a)给予局长充分的便利,使其能够取得地铁公司与专营权相关的业务及事务的资料;及

(b)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及合理的时间,向局长提供关于(a)段所指明的事项的资料,并给予他核实该资料的便利。

(2)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资料,即提述局长为核实地铁公司已遵从本条例的条文、营运协议及根据本条例或营运协议作出的任何指示、说明或规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

(3)地铁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11条 纪录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须就以下关乎铁路的事项备存纪录,而纪录的备存须达致令局长满意的程度─

(a)使用中或正在维修的列车的数目及运载量;

(b)车程数目及行车路程总计;

(c)运载的乘客人数;

(d)收入;

(e)导致服务停顿20分钟或以上的任何事故的详情;

(f)列车的维修;

(g)已订购的或在建造中的列车的数目、类型及运载量,以及该等列车相当可能会供在铁路运作方面使用的详情。

(2)局长可藉发给地铁公司的书面通知,规定地铁公司在通知书所指明的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期间内─

(a)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及合理的时间,向局长提供按照第(1)款备存的纪录的副本;

(b)准许局长或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按照第

(1)款备存的所有纪录。

(3)局长或局长授权的人可将根据第(2)(b)款查阅的纪录复制副本。

(4)地铁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或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12条 在第10及11条下的权力所受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2000

(1)第10或11条并不规定地铁公司或任何其他人─

(a)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该公司或该人出示的文件;或

(b)在遵从任何提供资料的规定时,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该公司或该人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

(2)局长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披露任何依据第10或11条取得的资料,但如他已就意图披露该等资料而谘询地铁公司,则属例外。

第1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作出指示 版本日期 30/06/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在局长与地铁公司协商后,就任何与专营权相关的事宜向地铁公司作出书面指示。

(2)该等指示可属一般或特定性质。

(3)除非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与本条例有所抵触,否则地铁公司须遵从该指示。

(4)如地铁公司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并蒙受在任何方面因该项遵从而引致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的损失)或在任何方面归因于该项遵从而有的上述损失或损害,则政府有责任就该等损失或损害向地铁公司支付补偿。

(5)第(4)款所提述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因地铁公司遵从根据本条作出而违反审慎商业原则的指示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以及可归因于地铁公司遵从该等指示的损失或损害。

第14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施加罚款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如地铁公司违反本条例或营运协议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本条例或营运协议作出的任何指示、说明或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于局长作出转介后藉书面通知,就该项违反向地铁公司施加该通知所指明的罚款。

(2)除非有以下各项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

(a)地铁公司已获给予机会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申述;及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有以下情况─

(i)地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违反或持续违反有关条文、指示、说明或规定;及

(ii)(如有关义务属持续性质)地铁公司已有合理机会就该项违反作出补救。

(3)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

(a)就任何违反而言─

(i)首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3级罚款的款额;

(ii)第二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4级罚款的款额;

(iii)第三次或以后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5级罚款的款额;

(b)就任何持续性质的违反而言,就该项违反持续期间的每一天,不得超过$10000,在本款中,凡提述相等于某级数的罚款的款额,即提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所示的适用于根据某条例订定的某罪行的该级数的罚款的款额。

(4)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可由政府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本条施加罚款时,不得考虑先前为根据本条施加罚款而考虑过的地铁公司的任何违反事宜,但如地铁公司没有支付该先前罚款所规定的款额,或没有对导致该项违反的失责作出纠正,则属例外。

(6)凡本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某条文即属犯罪,则本条不适用于该条文。

第15条 专营权的暂时中止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V部 专营权的暂时中止、专营权的撤销及专营期的届满等

(1)于局长作出转介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

(a)紧急情况存在或相当可能出现紧急情况;或

(b)铁路的运作因任何原因或相当可能因任何原因而出现严重停顿(看似能够在一段合理期间内补救的停顿除外),并认为为公众利益应将专营权暂时中止,可命令将专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

(2)局长于根据第(1)(b)款作出转介前,须在当时情况下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就拟作出的转介谘询地铁公司;局长并须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知悉地铁公司在谘询过程中所作出的申述。

(3)根据第(1)款作出的暂时中止令,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予以终止前一直持续有效。

(4)凡有根据第(1)或(3)款作出的命令,须向地铁公司发出该命令的书面通知。

(5)凡专营权根据第(1)款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

(a)可接管地铁公司于上述暂时中止所关乎的该部分专营权方面或在与该部分专营权有关连的情况下在该项暂时中止发生时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财产;

(b)在上述专营权暂时中止期间,可保留根据(a)段接管的财产,并可视乎其认为合适而将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

(6)政府有责任就下述项目支付补偿─

(a)根据第(5)款接管的财产的使用、损失或损坏;及

(b)(根据第18条撤销专营权的情况除外)地铁公司所蒙受、在任何方面因专营权根据第(1)款暂时中止而引致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的损失)或在任何方面归因于该项暂时中止而有的上述损失或损害。

(7)第(5)款所赋予的接管财产和将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的权利,包括将该财产保存或保持在就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状况的权利,及按就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方式将该财产改变的权利;而在不影响任何根据第(6)款享有补偿的权利的原则下,就根据

第(5)款接管的财产在保存时所处的状况或就该财产在归还时所处的状况而言,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并无对政府施加任何义务。

第16条 在专营权下的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30/06/2000

为施行第17及18条,如出现以下情况,地铁公司即在专营权下有失责行为─

(a)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地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没有履行在营运协议下的某项义务;或

(ii)地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已没有或相当可能会在重大程度上没有按照本条例营运铁路,而该种情况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

(A)出现严重服务停顿;

(B)在铁路乘搭列车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的安全受到危害,以致相当可能会导致他们严重受伤;或

(C)在铁路乘搭列车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严重受伤或死亡;或

(b)地铁公司展开自动清盘或有清盘令就地铁公司而作出,而“失责行为”一词则须据此解释。

第17条 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局长觉得地铁公司有失责行为,并觉得该失责行为是可补救的,局长可向地铁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地铁公司─

(a)对该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令局长满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长满意的安排,以确保该失责行为得到补救;及

(b)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该期间在有关情况下须属合理)或在局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作出上述补救或安排,或采取上述措施。

(2)除非情况有需要,否则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不得少于28天。

第18条 专营权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

(a)局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指出地铁公司违反根据第17条送达的通知书;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地铁公司有失责行为,而局长已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指出该失责行为是不可补救的,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长向地铁公司送达通知书,规定地铁公司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

(2)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是就第(1)(a)款或是就第

(1)(b)款而发出的,而─

(a)就第(1)款(a)段而发出的通知书,须载有该段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

(b)就第(1)(b)款而发出的通知书,须指明有关失责行为的性质。

(3)地铁公司可在由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28天内,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书面申述,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

(4)在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根据第

(3)款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如适用的话)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

(5)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地铁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根据本款作出命令─

(a)而他觉得有关失责行为是可补救的,并且觉得─

(i)局长本应根据第17条送达通知书但却并无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及

(ii)该失责行为仍可补救,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第17条送达通知书或另一通知书,而该等通知书的条款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或

(b)在其他失责行为的情况下,如他觉得撤销专营权是公正和合理的话,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第(8)款规限下,藉命令撤销专营权。

(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有关失责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是因地铁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所导致。

(7)根据─

(a)第(5)(a)款作出的命令须送交局长,而局长根据第17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b)第(5)(b)款作出的命令须送达地铁公司,并须于送达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8)凡本条所述的程序与某事宜有关,而该事宜为根据第53(1)条提出的上诉的标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该宗上诉被裁定或放弃之前,不得根据第(5)(b)款作出命令。

(9)政府无责任就根据本条作出的专营权的撤销支付任何补偿,但根据第20条须付的补偿除外。

第19条 政府使用铁路财产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专营权根据第18条被撤销,或专营期已届满而没有根据第5条获延续,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接管地铁公司于专营权方面或在与专营权有关连的情况下在该项撤销发生时或专营期届满时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财产,并可视乎其认为合适而将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

(2)根据第(1)款接管的财产可按以下规定的期间予以保留─

(a)首段保留期间不超过2年,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及

(b)以后接续的每段延续期间均不超过6个月,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而有关任何该等决定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及在不抵触第(5)款的规定下,于本条所指的保留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或于保留期间届满时,根据第(1)款接管的财产可归还地铁公司,或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的方式及条款另作处置。

(4)于任何财产根据第(2)款被保留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地铁公司可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政府地铁公司不欲该财产归还地铁公司;在此情况下,政府无权根据第(3)款将该财产归还地铁公司。

(5)第(1)款所赋予的接管财产和将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的权利,包括将该财产保存或保持在就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状况的权利,及按就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方式将该财产改变的权利;而在不影响任何根据第20条享有补偿的权利的原则下,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并不就根据第(1)款接管的财产被保存时所处的状况或该财产在归还时所处的状况,对政府施加任何义务。

(6)为根据第(3)款处置根据第(1)款接管的财产的目的并在为达致该目的而有需要的范围内,并只限于为该目的及在该范围内,有关财产的所有权须当作转归予政府。

第20条 就根据第19条使用铁路财产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政府有责任就根据第19条接管的财产的使用、损失或损坏支付补偿。

(2)如根据第19条接管的财产在根据第19(3)条作处置时并非予以归还地铁公司,则按照第(1)款支付的补偿,须以该财产并无获替换或其损失并无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范围为限。

(3)凡根据第19条接管的财产,是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已凭借行使第15(5)条赋予的权力而管有的财产,则根据第15(6)条须付的补偿款额,须自若非因本款即须根据本条支付的补偿款额中扣除。

(4)地铁公司根据第19(4)条发出的通知书并不影响地铁公司根据本条享有补偿的权利;因此,在计算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财产而根据本条须付的补偿款额时,所用方式须犹如在无发出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已根据第19(3)条处置有关财产一样。

(5)根据本条须付予地铁公司的补偿款额的计算方式,须按照营运协议内关乎计算根据本条须付的补偿的条文。

第21条 政府可被要求接管铁路财产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行使第19(1)条所赋予的权力而接管地铁公司于专营权方面或在与专营权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财产,并于该次接管有任何其他根据该款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有权接管但没有如此接管的财产,则地铁公司可向局长发出通知书,要求政府接管该财产。

(2)根据第(1)款就某财产发出的通知书,须在自行使第19(1)条所赋予的权力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发出,并须─

(a)指明该财产及其所在位置;

(b)载有资料或连同文件,核实该财产于行使第19(1)条所赋予的权力时,是地铁公司于专营权方面或在与专营权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用或保存的财产;及

(c)载有政府接触和接管该财产所需的所有资料。

(3)除非接管受到某些法律上的阻碍或除非无法接触该财产,否则政府须接管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所指明的财产。

(4)就第20(1)及(2)条而言,政府根据本条接管财产须视为犹如根据第19(1)条接管该财产一样。

(5)为处置根据第(3)款接管的财产的目的并在为达致该目的而有需要的范围内,并只限于为该目的及在该范围内,有关财产的所有权须当作转归予政府。

(6)任何人均不得以根据本条接管的财产并非政府根据本条有权接管的财产为理由,而就接管该财产提出针对政府的诉讼。

第22条 进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为根据本部接管财产的目的,可进入为该目的而有合理需要进入的任何处所。

第23条 补偿申索的和解或裁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部 补偿

(1)政府可就任何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补偿申索作出妥协或和解。

(2)政府与申索人如没有就根据本条例须付予申索人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达成协议,则该项补偿须藉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厘定。

(3)为第(2)款所指的仲裁的目的,政府与申索人须视为已订立《仲裁条例》(第341章)所指的仲裁协议,而其条款包括一项规定,说明该项补偿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须由单一仲裁员厘定。

第24条 暂缴付款以待厘定补偿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政府在等待仲裁员按第23条的规定厘定补偿的期间,可向申索人支付某个款额,作为根据仲裁员的厘定而须付的款额(如有的话)的暂缴付款。

(2)政府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的付款并不影响该宗申索,亦不影响根据本部向仲裁员提交该宗申索或仲裁员根据本部就该宗申索作出裁定;但根据仲裁员就该宗申索作出的裁定而须付的补偿款额,须扣减该项付款。

(3)凡根据第(2)款扣减根据第(1)款作出的付款的款额,则就第25(1)条而言,只有经如此扣减后的补偿款额方可获付利息。

(4)凡政府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付款的款额,超逾仲裁员就该宗申索而厘定的补偿款额,则超出的款额可由政府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25条 补偿的利息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本条及第24(3)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须付的补偿款项自其须予支付的日期起至已予支付为止孳生利息,利率为香港金融管理局所厘定的基本利率减去

100个基点。

(2)就根据本条例须付的补偿款额达成协议后或于该补偿款额由仲裁员厘定后的任何时间,政府可藉宪报公告,规定申索人在该公告指明的时间内和在该公告指明的地点领取该款额;政府如作出该规定,即无须根据本条例就如此指明的时间届满后的期间支付利息。

(3)政府无须根据本条例就任何与仲裁程序相关的讼费或报酬支付利息。

第26条 视察主任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部 铁路的安全

(1)局长可为施行本部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视察主任。

(2)并非公职人员的视察主任,可获支付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款额作为其服务酬金,而该款额须从立法会就此项用途而拨出的款项支付。

(3)视察主任在行使任何权力时,如有人提出要求,须向该人出示他的身分证明及委任证明。

(4)视察主任可带同他合理地需要的人,以协助行使他的权力。

第27条 视察主任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1)视察主任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本款适用的处所;

(b)对本款适用的处所或任何在与专营权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进行他认为合宜的测试或检查;

(c)规定本款适用的人─

(i)作出视察主任合理地认为是便利任何测试或检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向视察主任提供视察主任所指明的关乎铁路的资料或关乎与铁路相关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资料,并回答为该目的所需的任何问题或出示为该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阅;及

(iii)提供任何根据第(ii)节视察主任可规定出示以供查阅的文件的副本。

(2)第(1)款适用于─

(a)铁路、铁路处所及正在或曾在铁路上进行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处所;及

(b)地铁公司的雇员、(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其雇员。

(3)本条所赋予或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只可由视察主任为以下目的而行使─

(a)确保铁路或铁路处所的安全;或

(b)调查涉及铁路的意外,或在铁路或铁路处所内发生的意外,而该项调查是依据上述规例而指示该主任进行的,而就铁路的延长部分而言,上述权力只可在有关延长部分已投入运作并供公众使用后方可行使。

(4)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

(a)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出示的文件;或

(b)在遵从任何提供资料的规定时,提供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

(5)除非视察主任已事先给予地铁公司合理通知,否则他不得披露任何依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但向局长披露该等资料则不受本条所限。

(6)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规定;

(b)明知而向根据第(1)(c)款行事的视察主任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c)妨碍视察主任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8条 局长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可规定地铁公司进行工程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局长认为─

(a)铁路已投入运作的某部分或该部分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状况;或

(b)铁路或铁路某部分的运作方式,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有人受伤的危险,局长可规定地铁公司进行工程或采取步骤,以确保有关的状况或运作方式,不再引致或不再相当可能引致上述危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须藉向地铁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作出。该通知书─

(a)须指明所规定进行的工程或采取的步骤;

(b)可指明地铁公司须于何时之前开始进行指明的工程或采取指明的步骤,以及必须于何时完成该工程或步骤。

(3)地铁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而就经证实地铁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持续违反该通知书的期间的每一天,可另处罚款$10000。

(4)看来是由局长为施行本条而签署的通知书的文件的文本─

(a)在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即为局长意见的充分证据及该文件所载其他事项的充分证据。

第29条 雇员疏忽作为或不作为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的雇员如─

(a)在与其职责相关的情况下,疏忽地作出或疏忽地不作出任何与已投入运作的铁路部分或铁路处所部分的状况或运作有关的事情;及

(b)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并且─

(i)除第(ii)段另有规定外,可处第2级罚款;或

(ii)如(a)段所述的作出或不作出有关事情导致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严重受伤或死亡,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就本条而言,疏忽指雇员没有采取一名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采取的谨慎态度,或没有运用一名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运用的技巧。

第30条 故意危害安全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如─

(a)故意作出或故意不作出任何与铁路或铁路处所有关的事情;及

(b)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

第31条 运输交汇处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I部 运输交汇处

(1)地铁公司须预留该公司认为为进行和便利铁路与任何其他运输设施之间的接驳而属必需或合宜的任何地方、空间或建筑物或其部分,作为运输交汇处。

(2)地铁公司须在署长同意下,就每一个运输交汇处拟备划定该交汇处界线的图则。

(3)地铁公司可在署长同意下,不时更改运输交汇处的界线。

(4)凡地铁公司根据第(3)款更改运输交汇处的界线,该公司须拟备划定经如此更改的运输交汇处界线的图则,而自关于该等图则的公告根据第(6)款刊登之日起,或自该公告所指明的任何较后日期起,该等图则即取代任何先前的图则。

(5)根据第(2)或(4)款拟备的图则,须予以编号和注明日期,以及由署长签署和核证为该等图则所关乎的运输交汇处的图则,该等图则并须由地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6)地铁公司须安排于宪报刊登关于根据第(5)款存放图则的公告。

第32条 其他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适用于运输交汇处以及就运输交汇处而适用,而《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适用于私家路的规定,则适用于运输交汇处内的道路,并就运输交汇处内的道路而适用。

(2)如根据本条例订立的关于运输交汇处的规例或附例与第(1)款指明的法律条文有所抵触,则在有抵触之处的范围内,该等规例或附例凌驾于该等法律条文。

第3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II部 规例与附例

(1)局长可就任何为有效施行本条例而属必需的事情订立规例,包括(但不限于)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订立规例─

(a)管制和规管─

(i)地铁公司对铁路的维修及运作;及

(ii)公众人士对铁路的使用及他们在铁路处所内的行为;

(b)为施行第10条而订定关于向地铁公司取得资料的条文;

(c)为施行第11条而订定关于地铁公司备存纪录的条文;

(d)为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的安全而订定条文;

(e)为调查在铁路或铁路处所内发生的意外或涉及铁路的意外而订定条文;

(f)管制和规管运输交汇处的使用;

(g)规管在铁路上的失物的处置;及

(h)就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任何事情订定条文。

(2)为施行第(1)(e)款而订立的规例可─

(a)赋予视察主任强迫有关人士提供关于意外的资料的权力,包括为此目的而传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权力,并可就付款予被如此传召的人订定条文;及

(b)规定对视察主任的传召或规定须予遵从,并可禁止妨碍视察主任行事,及可禁止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3)为施行第(1)(f)款而订立的规例可就运输交汇处及其使用─

(a)赋权署长就车辆与行人交通的管制和规管,以及公共运输服务、停车场与泊车位的运作,向地铁公司作出指示;

(b)赋权署长作出或安排作出地铁公司根据规例须作出或被指示作出但并没有作出的任何作为,并将作出或安排作出该作为所招致或附带的任何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地铁公司追讨;

(c)对于地铁公司就以下方面在取得署长批准后提供的足够、有效率、安全和持续的道路和设施,作出管制和规管─

(i)车辆及公众人士使用运输交汇处;

(ii)公共运输服务的运作;

(iii)车辆的停泊;

(d)赋权地铁公司─

(i)竖立或放置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及交通灯;

(ii)设置斑马线及交通灯管制的过路处;

(iii)更改、暂停或取消任何根据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例作出的事情,或在署长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e)赋权地铁公司─

(i)划定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处、限制区、禁区、停车场及泊车位;

(ii)施加速度限制;

(iii)更改、暂停或取消任何根据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例作出的事情,或在署长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f)赋权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任何人为管制交通或为车辆停泊而发出许可证、授权书、通行证及票单;

(g)就车辆及公众人士进入任何运输交汇处,作出规定;

(h)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预先取得署长的批准方可作出的事情,授权地铁公司在预先取得该批准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不预先取得该批准而作出该项事情;

(i)就地铁公司雇员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其他人管制和规管车辆与行人交通的权力,订定条文;及

(j)规定无须就根据或凭借该等有利于运输交汇处在对铁路提供服务方面的运作的规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根据或凭借该等规例而规定须作出的任何事情,向地铁公司支付补偿。

第34条 附例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可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以其法团印章,订立附例─

(a)订明与使用其服务有关的条款及条件;

(b)管制和规管─

(i)使用铁路或在铁路处所的公众人士的行为;

(ii)证明(不论是藉发出车票或其他方法)铁路车费的支付及任何运载铁路乘客合约的系统;

(iii)在铁路处所进行广告宣传;及

(iv)在铁路处所发现的财物的保管及处置;

(c)保护地铁公司在铁路处所的财产;

(d)就运输交汇处方面─

(i)按署长的批准而管制和规管各种类的车辆与行人交通;

(ii)管制和规管在巴士站、小巴站及的士候客处的车辆及公众人士的行为;

(iii)管制和规管在停车场及泊车位的车辆及公众人士的行为;

(iv)管制和规管在运输交汇处其他部分的公众人士的行为;

(v)就作出任何下述事情,订定条文─

(A)在署长的批准下,竖立或放置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及交通灯;

(B)在署长的批准下,设置斑马线及交通灯管制的过路处;

(C)在署长的批准下,更改、暂停或取消任何根据为施行本节而订立的附例作出的事情;

(vi)就作出下述事情,订定条文─

(A)在署长的批准下,划定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处、限制区、禁区、停车场及泊车位;

(B)在署长的批准下,施加速度限制;

(C)在署长的批准下,更改、暂停或取消任何根据为施行本节而订立的附例作出的事情;

(vii)就为管制交通或为车辆停泊而发出许可证、授权书、通行证及票单,订定条文,以及就设定和收取车辆停泊费,订定条文;

(viii)就下述事情,订定条文─

(A)拖走、锁押、移走和处置任何在运输交汇处内造成阻碍的车辆或物件;

(B)就该等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锁押、存放、扣留或维修,设定和收取经署长批准的收费;

(ix)为限制或免除地铁公司就任何财产损失或损坏所负的法律责任而订定条文;

(x)授权任何人为施行本段而代其行事。

(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不得与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有所抵触。

(3)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均须经立法会批准。

(4)地铁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备存于其注册办事处,并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第35条 与规例及附例有关的进一步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34条订立的附例,可赋权在铁路处所或运输交汇处的地铁公司雇员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人─

(a)羁留任何被合理地怀疑已违反本条例、该等规例或附例的人,并采取该等规例或附例订定的任何其他步骤,以确保按照法律处置该人;

(b)就任何违反本条例、该等规例或附例的事项,截停、搜查和羁留任何车辆。

(2)根据第33(1)(f)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34条订立的附例,可赋权地铁公司雇员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任何人─

(a)要求被怀疑违反本条例、该等规例或附例的人,向其提供该人的个人详情;

(b)要求牵涉入该违反事项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向其提供车辆在关键时间的驾驶人的个人详情。

(3)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34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或附例任何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该等罪行的罚则,最高罚则为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34条订立的附例,如规定小贩在铁路处所贩卖属犯罪,则亦可规定《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适用于该罪行,犹如该罪行是该条例第83条所指的小贩罪行一样。

(5)根据第34(1)(d)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附例任何指明的条文即须缴付定额罚款,并可就追讨该等罚款订定条文。

第36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X部 转归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于12月31日结束的一年,而凡提述地下铁路公司的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即为提述于指定日期前结束的地下铁路公司的上一个财政年度。

(2)在本部中,凡提述地下铁路公司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为提述─

(a)每一类别的财产及资产(不论是实体的或是无形的),以及每一类别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

(b)不论位于何处的财产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权利及法律责任;

(c)所有该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不论地下铁路公司能否将其移转或转让。

第37条 地下铁路公司的财产等转归予地铁公司 版本日期 30/06/2000转归

(1)地下铁路公司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及该公司在紧接指定日期前负上的所有法律责任,均于指定日期当日凭借本条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

(2)第38至41条为本条的补充条文,并相应地在受第(1)款的规限下,以及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自指定日期起生效。〈*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8,39,40,41条*〉

第38条 影响地下铁路公司的协议、交易等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由地下铁路公司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或任何对该公司或关乎该公司而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有效,即该等协议、交易或事项自指定日期起具有效力,犹如它们是由地铁公司订立、完成或作出,或对地铁公司或关乎地铁公司而订立、完成或作出一样,并犹如地铁公司与地下铁路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样在各方面具有效力。

(2)据此─

(a)在任何不论是否属书面形式的由地下铁路公司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中,或在任何不论是否属书面形式的对该公司或关乎该公司而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中;

(b)在为进行任何法院、其他审裁处或主管当局席前的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任何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

(c)在关于或影响凭借第37条转归予地铁公司的地下铁路公司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则除外)中,凡提述(不论以明示或隐含的方式)地下铁路公司,须自指定日期起视为提述地铁公司。

(3)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有某项有效的由地下铁路公司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或有某项有效的对该公司或关乎该公司而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而该项协议、交易或事项提述(不论以何措词,亦不论以明示或隐含的方式)受雇于该公司或参与该公司业务的人,则该项协议、交易或事项须就须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任何事情具有效力,犹如该项提述,均以对地铁公司所委任的人的提述取代一样,或(如无上述委任)以对身分与该受雇于地下铁路公司或参与该公司业务的人最为接近的受雇于地铁公司或参与地铁公司业务的人的提述取代一样。

(4)为免生疑问,本部凡提述任何由地下铁路公司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或任何对该公司或关乎该公司而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包括提述─

(a)该公司所订立或参与订定的、或该公司给予的或给予该公司的、或致予该公司的任何担保、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牌照、通知、通知书、公告、许可、许可证、授予或包含任何抵押的文件、债券、委托、指示以及其他文件或文书;

(b)不论是否属书面形式的给予该公司或由该公司给予的任何指令、命令、指示、委托、授权书、授权、承诺或同意,不论是给予该公司或是给予该公司联同另一人,亦不论是由该公司单独给予或是由该公司联同另一人共同给予;

(c)根据任何法例发出的指示、命令、通知、通知书或公告;

(d)该公司不属其中一方的合约;

(e)任何登记册或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记项。

(5)第39至41条为免生疑问而订,并不影响本条的一般性规定。〈*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9,40,41条*〉

第39条 抵押 版本日期 30/06/2000

(1)由地下铁路公司或由作为该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的人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持有的任何抵押,均须由地铁公司持有,或由该人作为地铁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视情况所需而定),并可供地铁公司使用(不论为地铁公司本身的利益,或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

(2)就凭借本部转归予地铁公司的任何抵押或以该抵押作为保证的任何法律责任而言,地铁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与优先权,以及规限地铁公司的义务与附带条件,与地下铁路公司假如继续持有该抵押则本来会享有的和受规限的一样。

(3)在本条中,“抵押”(security)指任何藉以保证债项或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会获得偿付或履行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不论该权益是否以书面证明。

第40条 杂项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就任何凭借本部转归予地铁公司的权利或法律责任而言,地铁公司及所有其他人具有同样的权利、权力及补救方法,以确定、完成或强制执行该项转归的权利或法律责任,犹如该项权利或法律责任在所有时候均属地铁公司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一样;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权利及权力,均尤其包括对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辩或向任何有关当局作出申请或反对该等申请的权利和权力的提述。

(2)任何待决或已展开的由地下铁路公司或针对该公司提出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待决或已展开的由该公司或针对该公司向有关当局作出的申请,均须由地铁公司继续或针对地铁公司继续进行,而与地下铁路公司无关。

(3)任何裁定地下铁路公司胜诉或败诉的判决或裁决,如于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获完全遵行,则在于紧接指定日期前可由该公司或针对该公司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可由地铁公司或针对地铁公司强制执行。

(4)为施行任何下述的于紧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条例,地下铁路公司根据该等条例而具有的职能,均成为地铁公司的职能─

(a)与地下铁路公司业务的任何部分有关的条例;或

(b)授权进行拟用于与地下铁路公司业务的任何部分有关方面的工程或授权为进行任何此等工程而取得土地的条例。

第41条 与雇佣有关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就任何与地下铁路公司订立并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雇佣合约而言,第37条的效用只是藉着以地铁公司取代地下铁路公司而自指定日期起修改该合约,据此,根据该条适用的雇佣合约而受雇于地下铁路公司及地铁公司,在各方面均当作单一项连续受雇。

(2)第37条的效用,是将就每类别的长俸、津贴、酬金及福利的支付而由地下铁路公司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或就上述支付而对该公司或关乎该公司而订立的协议、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项之下的该公司的权利及法律责任(包括地下铁路公司所采用并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薪酬检讨机制之下的该等权利及法律责任),连同该公司的所有其他权利及法律责任转归予地铁公司,而据此─

(a)任何构成或关乎地下铁路公司退休金计划、地下铁路公司留职奖金计划、欧洲办事处退休金计划(该等计划是为地下铁路公司或与地下铁路公司有关的任何其他法人团体的雇员的福利而设立的)的契据、规则、证明书、注册文件、豁免书或其他文件;或

(b)任何地下铁路公司须予支付酬金或福利的权利,如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属有效,则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其所具有的解释及效力犹如该文件中对地下铁路公司的提述是对地铁公司的提述一样,亦犹如该项支付酬金或福利的权利乃地铁公司所须支付者一样。

(3)地下铁路公司的董事或核数师均不能仅凭借第37或38条而成为地铁公司的董事或核数师。

第42条 股本 版本日期 30/06/2000

关乎地铁公司作为公司的事宜

(1)地铁公司须于指定日期向财政司司长法团发行股份,该等股份须由财政司司长法团以信托方式代政府持有。

(2)依据本条发行的股份─

(a)每股的面值须为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款额,并须附有他所决定的权利;

(b)须按面值并作为已缴足股款的股份发行,并须视为已按面值以现金缴足股款的股份;及

(c)总面值不得大于紧接指定日期前地下铁路公司的已发行股份的总面值。

(3)《公司条例》(第32章)第43(1)条并不就依据本条分配股份而适用。

第43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就地铁公司为《公司条例》(第32章)的施行而拟备的任何帐目而言─

(a)自指定日期起,须将地铁公司视为犹如是地下铁路公司的延续一样;

(b)凭借本部而转归予地铁公司的地下铁路公司的任何资产的价值及地下铁路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款额,即在地下铁路公司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经审计的帐目中定出的该资产的价值或该法律责任的款额;及

(c)厘定就任何项目须拨入的款额时,地下铁路公司所作的任何事情(不论藉获取、重估或处置任何资产,或藉招致、重估或解除任何法律责任,或藉提拨任何款额作准备金或储备金,或藉其他方式)均犹如是由地铁公司作出的一样。

(2)相应地(并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就不时拨入地铁公司的任何储备金而代表其累积已实现利润的款额的厘定而言,地下铁路公司所实现及保留的利润犹如是地铁公司所实现及保留的一样;

(b)地下铁路公司的每一项其他的储备金或准备金,均成为地铁公司的储备金或准备金;及

(c)地铁公司的每一项储备金或准备金,如属依据(b)段成为地铁公司的储备金或准备金者,其款额、类别及性质,在各方面均与于紧接指定日期前地下铁路公司的相应储备金或准备金的款额、类别及性质相同。

(3)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自指定日期起,地下铁路公司在指定日期所属的地下铁路公司的财政年度开始后赚取的所有利润或招致的所有损失,均视为地铁公司的利润或损失。

(4)就地铁公司为施行《公司条例》(第32章)而拟备的帐目而言,凭借本部完成的对地铁公司作出的转归,须视为─

(a)于紧接地下铁路公司的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结束后完成;及

(b)已将地下铁路公司于紧接其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结束前享有或受规限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转归。

(5)《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2(1)条对地铁公司适用及就该公司而适用,犹如该款对“自该公司成立为法团以来的一段期间”的提述,是对紧接地下铁路公司的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后开始的期间的提述一样。

第44条 股息的分发 版本日期 30/06/2000

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A部 所适用的、由地铁公司在其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财政年度内或在就该财政年度提交任何帐目或将其存档之前的任何时间作出的任何分发而言─

(a)该条例第79F至79L条犹如以下所述般具有效力─

(i)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公司的帐目,即为提述地下铁路公司的帐目;及

(ii)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公司最近的周年帐目或提述公司的初步帐目,即为提述按照已废除条例第16条就地下铁路公司的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拟备的该公司的帐目;

(b)(a)(ii)段中所述的地下铁路公司的帐目,视为符合该条例第79G及79I条的规定。

第45条 课税 版本日期 30/06/2000

课税及收入事宜

(1)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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