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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铁路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556章第33条)*

[2000年6月30日]2000年第3903号政府公告

(本为2000年第13号)

注:*本规例根据已废除的《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4条订立。请参阅《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第64条及附表3。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2000

本规例可引称为《地下铁路规例》。

第2条 须予通知的意外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如在已开始运作以供公众使用的铁路的某部分发生意外并有以下情况,则根据第4条该意外即为须予通知的意外─

(a)任何人因而死亡或严重受伤;或

(b)意外涉及一列列车─

(i)与另一列列车或任何其他物体碰撞或撞击另一列列车或任何其他物体;或

(ii)出轨,且该意外在用以运载乘客的铁路线上发生,或在该段铁路线的正常运作受影响的情况下发生。

(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受到截肢、骨折或脱臼、内伤、任何眼睛失明、烧伤或任何其他引致该人在意外发生后须立即送入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的损伤,即属严重受伤。

第3条 须予通知的其他事故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附表所述的每宗事故,如在已开始运作以供公众使用的铁路的某部分发生,则根据第4条即为须予通知的事故。

第4条 意外及其他事故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须将根据第2条须予通知的每宗意外及根据第3条须予通知的每宗事故,通知局长。

(2)如局长提出要求,地铁公司亦须向局长提供有关该宗意外或事故的进一步资料。

(3)根据第(1)款给予的通知,须以下列方式发出─

(a)如属根据第2条须予通知的意外,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局长或其为施行本段而委任的任何其他公职人员作出口头报告(包括以电话报告);

(b)在意外或事故发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快以局长不时决定的格式,完成书面报告,并送递至局长办公室。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3号第64条)

第5条 局长可指示督察进行调查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发生根据本规例须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局长可指示督察调查该意外或事故。

(2)此项调查的首要目的,是确定意外或事故的情况及起因,以避免日后发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将责任归咎于任何人。

(3)局长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据第(1)款获指示进行调查的任何督察进行该项调查,而在此情况下,调查可继续进行,犹如变动并无发生一样。

(4)督察在调查完成后,须向局长作出报告,局长须安排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引起公众对报告内容的注意。

(5)报告须述明意外或事故的情况及就其起因作出结论,并须述明督察认为避免发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所需的观察所得及建议。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3号第64条)

第6条 督察调查意外或其他事故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为依据第5条对意外或事故进行调查,除本条例所赋权力外,督察可─

(a)藉他亲笔签发的传票传召他认为合适的人;

(b)讯问所传召的任何人,并要求该人回答督察认为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任何问题,或要求该人提供督察认为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或要求该人交出督察认为可能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物品;

(c)准许任何人到他面前,以提供任何该等资料或交出任何该等文件或物品;

(d)保留任何该等文件或物品,直至该项调查完成为止;

(e)要求任何人就自己所作任何陈述的真实性,作出和签署法定声明;

(f)为进行任何测试或检查而移走或采取措施以保存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

(g)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存证据。

第7条 关于调查的进一步规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每项由督察进行的调查,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任何人在调查中被传召为证人,须获发给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费用。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就为调查目的而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针对他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不可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假证供罪或第8条所订的罪行则属例外。

第8条 妨碍和没有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

(a)无合法辩解而没有应根据第6(a)条发出的传票的传召,或没有遵从根据第6(b)或(e)条提出的要求;

(b)明知而向根据本规例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c)妨碍督察根据本规例行使他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9条 地铁公司拟备和发行操作手册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须─

(a)拟备和在必要时不时修正一本或多于一本指示手册,列出须依循的常规及程序,以确保铁路安全运作;

(b)确保每一名参与铁路运作的人,不论是雇员或地铁公司的承办商或代理人,均完全明白上述指示手册向其委以的职能及职责,并须确保该等人士获发给载有该等指示的每本手册和在必要时获发给此等手册的代替物;

(c)向局长提供每本指示手册及对其作出的所有修订的副本,数目按局长所要求而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3号第64条)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附表

[第3条]须予通知的事故

第I部 直接影响及人的事故

1.与铁路运作或维修有关但不属第2条所指须予通知的意外的任何意外,而意外引致地铁公司的雇员或地铁公司承办商的雇员,在紧接意外发生后的一段超过3天的期间内,不能全面执行其正常职责。

2.任何不属第1段所述但有以下情况的事故─

(a)有人从月台上跌下或横过路轨,不论他有否被列车撞倒;

(b)有人从行驶中的列车车厢跌出;

(c)有人跌在列车与月台之间;

(d)有人触及带电的架空牵引电力导线或其他带电的电力设备;

(e)有人因在车站的列车的车门的打开或关上而受伤,或有人因属于铁路一部分的供公众使用的自动梯、升降机或行人输送带的操作而受伤,而地铁公司接获此事的报告;

(f)有人因地铁公司的雇员或地铁公司承办商的雇员的行动而受伤,而地铁公司接获此事的报告。

第II部 影响铁路处所、机械装置及设备的事故

1.列车车轴、车轮或轮胎发生故障,包括轮胎不适宜行驶。

2.列车动力装置的任何部分发生故障,危害或可能危害铁路的安全运作。

3.列车、铁路任何部分、铁路处所任何部分或地铁公司为铁路的营运而占用或使用的处所失火,或发生严重的电弧或电熔化。

4.列车意外分离。

5.轨道的轨条出现裂痕。

6.行车车线出现翘曲。

7.隧道、桥梁或高架路段或其任何部分发生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8.轨道的任何部分水浸,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9.乘客自动梯、升降机或行人输送带失控。

10.讯号结构发生故障,或固定电力设备的任何部分发生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11.道路上的车辆意外地进入轨道。

12.轨道或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发生任何其他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铁路的安全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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