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玛利亚方济各传教修会在香港的本地代表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由1987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1955年9月2日] (本为1955年第35号) 第108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玛利亚方济各传教修会法团条例》。 (由1987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1082章 第2条成立为法团 玛利亚方济各传教修会当其时的香港院长(以下称为院长)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Mother Superior in Hong Kong of the Franciscan Missionaries of Mary”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由1987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1082章 第3条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87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第1082章 第4条财产的移转 如院长死亡或停任上述院长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转移予其职位的继任人,但第6(2)条的规定须予遵从。 第1082章 第5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院长或在妥为授权代表她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院长或她的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1082章 第6条院长的委任及有关详情的登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如由于死亡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委任新的院长时,该项委任须由罗马玛利亚方济各传教修会的总会长作出。 (由1987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2)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院长一职,院长须在上述委任后的6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令该处长满意的关于其获委任的通知以及其获委任的证据,而于当时以及于地址有任何更改起计3个星期内,院长均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其居住地的详情或在香港的其他足够的地址。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3)院长的委任的登记为该项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为记录任何本条例所规定或授权由注册处处长记录的事实,须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费用。 第1082章 第7条中央或政府权利及其他某些权利的保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