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公开大学”的法团,以公开进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机会,并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1989年6月20日] 198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22号) 第114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公开大学条例》。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第114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公开进修”(open learning) 指一个采用多种教学方法的高等教育系统,为适合的人提供教育机会,不论他们具备何等学历;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分别指根据第8(2)条委任的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9条成立的校董会的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任何一年的4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包括首尾两天,或指校董会根据第14(3)条定为大学财政年度的其他期间;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校长”(President) 及“常务副校长”(Deputy President) 分别指根据第11(1)条委任的大学校长及大学常务副校长,亦指当其时署理校长或常务副校长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校董”指根据第8条委任为校董会成员的人; “校董会”(Council) 指根据第7条成立的大学校董会;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校监”(Chancellor) 指第6条所指的大学校监;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副校长”(Vice President) 指任何根据第4(g)条委任的副校长;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副校监”(Pro-Chancellor) 指校监根据第6条委任的大学副校监;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教务会”(Senate) 指根据第13条设立的大学教务会;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谘议会”(Court) 指根据第6A条设立的大学谘议会。 (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1145章 第3条大学的设立和宗旨 第II部 香港公开大学 (由1997年第50号第5条代替) (1)在《1997年香港公开进修学院(修订)条例》(1997年第50号)第6条生效日期前名为“香港公开进修学院”的学院,现于紧接该生效日期及在该生效日期后,设立和命名为“香港公开大学”。 (2)大学的宗旨是以公开进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机会,及藉培养学习风气、提高知识水平和加强学术研究以支持该宗旨,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 (3)尽管《香港公开进修学院条例》第3(1)条被废除,在紧接第(1)款提述的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设立的法人团体,于该生效日期及在该生效日期后作为大学而继续存在。据此,该款对该法人团体的名称所作的更改,并不影响该法人团体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50号第6条代替) 第1145章 第4条大学的权力 为贯彻其宗旨,大学可─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a)自行或与其他高等教育院校共同策划学位课程及其他学术名衔课程; (b)自行或与其他人共同筹办、发展、取得及提供采用多种教学方法的课程; (c)录取适合的人修读课程,不论他们具备何等学历; (d)颁授及撤销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e)提供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 (f)承租、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和享用任何类别的财产,及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脱手; (g)委任或聘请它认为合适的全职或非全职雇员、顾问或副校长,并厘定他们的薪酬及服务条件;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h)为大学学生及雇员提供适当的设施及活动;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i)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及规模将资金投资; (j)以适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条款借入款项; (k)以适宜的条款申请及接受资助; (l)征求及接受不论是否受信托规限的捐赠,及担任以信托形式归属大学的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m)厘定它所提供的课程、设施及服务的收费,并可指明使用这些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n)按个别情形或某类情形,或普遍地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收费; (o)支付校董、教务会委员或任何委员会委员因执行有关职务而承担的合理交通及住宿 开支;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p)就大学课程所用器材、设施及学术材料的供应,其他机构及人士议定适合的条件; (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q)与任何人成立合伙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 (r)取得、持有在其他法团内的权益,和将之脱手,及成立或参与成立法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