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68年5月3日](本为1968年第19号) 第112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法团条例》。 第112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团”(corporation) 指由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时由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当其时的成员按照当其时实施的章程所批准的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章程。 第1121章 第3条成立为法团 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The St. Stephen's Girls' College Council”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 第1121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管理、管治和经办圣士提反女子中学; (b)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c)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种类或类别的货品及实产; (d)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或其他的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e)按法团认为适当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基金、证券、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f)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g)按法团认为适当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 (h)概括而言,办理看似在法团当其时的章程所订定的法团目标及宗旨方面或在本条例条文的施行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办理看似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或该等条文的施行的其他事情。 第1121章 第5条财产的归属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法团须承继未具法团地位的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的一切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1121章 第6条成员 法团由其章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1121章 第7条原有成员成为法团的成员 未具法团地位的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的全部原有成员为法团的首任成员。 第1121章 第8条原有章程成为法团的章程 未具法团地位的圣士提反女子中学校董会的原有章程为法团的章程: 但该章程可不时由法团按当其时实施的章程所订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订。 第1121章 第9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1)法团须将下列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作登记─ (a)法团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章程一份,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修订; (c)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法团成员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更改;及 (d)经法团主席核证为正确的根据第10条获委任签署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更改。(2)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28天内发出,或如属任何修订、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则须于该等修订、更改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8天内发出。 (3)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5条就文件查阅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4)法团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内所指明的费用,犹如法团是一间无股本公司一样。 第1121章 第10条契据的盖章 (1)除非经法团的决议批准,否则法团的印章不得加盖在任何契据、文件或文书上。 (2)规定须盖上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由法团的主席及秘书签署或由法团不时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第1121章 第11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