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对狂犬病的预防及控制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2年制定) [1994年7月1日] 1994年第38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71号) 第421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狂犬病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由第42条所成立的上诉委员会; “上诉委员团”(Panel) 指由第41条所成立的上诉委员团; “主席”(Chairman) 指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狂犬病控制区”(rabies control area) 指署长根据第27条宣布为狂犬病控制区的地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住宅楼宇”(domestic premises) 指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局长”(Secretar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特准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署长根据第5条授权的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畜养人”(keeper) 就动物来说,指以下的人─ (a)拥有、管有或看管该动物的人;或 (b)收留该动物的人;或 (c)通常用作畜养该动物或准许该动物逗留的土地或房产的占用人;或 (d)本定义(a)、(b)或(c)段所指的畜养人如未满16岁,则其父母或监护人,但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捕捉、管有或看管动物,或他管有或看管动物的目的是为按照本条例替动物检验或接种疫苗,则不在畜养人的定义范围内;“第II部动物”(Part II animal) 指附表1第II部所列的动物;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渔农自然护理署副署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29或51条订立的规例; “动物”(animal) 指附表1第I部所列的动物; “动物尸体”(carcass) 指附表3所列的整个动物尸体或其任何部分; “动物产品”(animal product) 指附表2所列动物的身体任何部分或身体产生物; “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place prohibited to animals) 指行政长官根据第31条宣布的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传染性物品”(infectious article) 指相当可能带有狂犬病病毒或相当可能传播狂犬病的物品; “违禁动物”(prohibited animal) 指附表4所列的动物; “拥有人”(owner) 就运输工具来说─ (a)指以该运输工具拥有人身分登记或领牌的人;或 (b)如订有租用或包租该运输工具的协议,则指该运输工具的租用人或包租人;或 (c)如无登记或领牌,亦无包租或租用协议,则指拥有该运输工具的人;“操作员”(operator) 就运输工具来说,指当时指挥或掌管该运输工具的人; “检疫中心”(quarantine centre) 指署长根据第34条宣布为检疫中心的地方;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观察中心”(observation centre) 指署长根据第34条宣布为观察中心的地方。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条署长的权力 署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任何职责。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4条受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香港野生状态下自然生长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定义在《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70章)已有所界定)。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条委任特准人员 第II部 特准人员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任何职责。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6条毁灭动物的权力 特准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动物有以下情形,可将它毁灭─ (a)属违禁动物; (b)患有或可能患有狂犬病;或 (c)曾接触患有狂犬病的动物。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7条捕捉动物及扣留或毁灭动物的权力 (1)特准人员可捕捉及扣留任何有以下情形的动物─ (a)该动物在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出现,因而违反第32条; (b)该动物属第Ⅱ部动物,在公众地方出现,或在其他地方出现而按常理可料想它会从该处游荡至公众地方,且没有以带牵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因而违反第23(1)条; (c)该动物并无受到任何人按照根据第19条发出的指示而将它控制或管束; (d)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动物─ (i)未依照规例接种狂犬病疫苗; (ii)未有依照规例或依据第21条由人为其领有牌照; (iii)遭人弃掉; (iv)曾咬人; (v)在违反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e)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动物与触犯本条例的罪行有关。(2)凡特准人员获第(1)款赋予权力捕捉及扣留动物,而在合理情况下并不可行,他可改而将该动物毁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