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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章 狂犬病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21章 狂犬病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21章 狂犬病条例


  本条例对狂犬病的预防及控制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2年制定)
  
  [1994年7月1日] 1994年第38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71号)
  
  第421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狂犬病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由第42条所成立的上诉委员会;
  
  “上诉委员团”(Panel) 指由第41条所成立的上诉委员团;
  
  “主席”(Chairman) 指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狂犬病控制区”(rabies control area) 指署长根据第27条宣布为狂犬病控制区的地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住宅楼宇”(domestic premises) 指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局长”(Secretar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特准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署长根据第5条授权的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畜养人”(keeper) 就动物来说,指以下的人─
  
  (a)拥有、管有或看管该动物的人;或
  
  (b)收留该动物的人;或
  
  (c)通常用作畜养该动物或准许该动物逗留的土地或房产的占用人;或
  
  (d)本定义(a)、(b)或(c)段所指的畜养人如未满16岁,则其父母或监护人,但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捕捉、管有或看管动物,或他管有或看管动物的目的是为按照本条例替动物检验或接种疫苗,则不在畜养人的定义范围内;“第II部动物”(Part II animal) 指附表1第II部所列的动物;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渔农自然护理署副署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29或51条订立的规例;
  
  “动物”(animal) 指附表1第I部所列的动物;
  
  “动物尸体”(carcass) 指附表3所列的整个动物尸体或其任何部分;
  
  “动物产品”(animal product) 指附表2所列动物的身体任何部分或身体产生物;
  
  “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place prohibited to animals) 指行政长官根据第31条宣布的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传染性物品”(infectious article) 指相当可能带有狂犬病病毒或相当可能传播狂犬病的物品;
  
  “违禁动物”(prohibited animal) 指附表4所列的动物;
  
  “拥有人”(owner) 就运输工具来说─
  
  (a)指以该运输工具拥有人身分登记或领牌的人;或
  
  (b)如订有租用或包租该运输工具的协议,则指该运输工具的租用人或包租人;或
  
  (c)如无登记或领牌,亦无包租或租用协议,则指拥有该运输工具的人;“操作员”(operator) 就运输工具来说,指当时指挥或掌管该运输工具的人;
  
  “检疫中心”(quarantine centre) 指署长根据第34条宣布为检疫中心的地方;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观察中心”(observation centre) 指署长根据第34条宣布为观察中心的地方。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条署长的权力
  
  署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任何职责。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4条受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香港野生状态下自然生长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定义在《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70章)已有所界定)。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条委任特准人员
  
  第II部
  
  特准人员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任何职责。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6条毁灭动物的权力
  
  特准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动物有以下情形,可将它毁灭─
  
  (a)属违禁动物;
  
  (b)患有或可能患有狂犬病;或
  
  (c)曾接触患有狂犬病的动物。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7条捕捉动物及扣留或毁灭动物的权力
  
  (1)特准人员可捕捉及扣留任何有以下情形的动物─
  
  (a)该动物在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出现,因而违反第32条;
  
  (b)该动物属第Ⅱ部动物,在公众地方出现,或在其他地方出现而按常理可料想它会从该处游荡至公众地方,且没有以带牵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因而违反第23(1)条;
  
  (c)该动物并无受到任何人按照根据第19条发出的指示而将它控制或管束;
  
  (d)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动物─
  
  (i)未依照规例接种狂犬病疫苗;
  
  (ii)未有依照规例或依据第21条由人为其领有牌照;
  
  (iii)遭人弃掉;
  
  (iv)曾咬人;
  
  (v)在违反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e)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动物与触犯本条例的罪行有关。(2)凡特准人员获第(1)款赋予权力捕捉及扣留动物,而在合理情况下并不可行,他可改而将该动物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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