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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A章 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91A章 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91A章 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


  (第291章第4条)
  
  [1962年12月21日]
  
  (本为1962年A93号政府公告)
  
  第291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空运提单”(air waybill)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3年第33号第5条)
  
  “指明鱼类”(specified fish) 指根据第4A(1)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鱼类;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7条)
  
  “提单”(bill of lading)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3年第33号第5条)
  
  “输出许可证”(export permit) 指处长根据第4D(1)(a)条发出的输出指明鱼类许可证;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3年第33号第5条)
  
  “拥有人”(owner) 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a)拥有人以及显示自己是拥有人的人;
  
  (b)包租或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c)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d)在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的鱼类方面,以拥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1B条查阅文件的权力
  
  处长、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处长以书面授权的经理或公职人员,可查阅第2A、3A及4BA条所指的任何文件。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2条将海鱼卸在陆上
  
  (1)除第(3)款及第2A条另有规定外,如无许可证,则只可于市场将海鱼从船只卸在陆上。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3号第5条)
  
  (2)(由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废除)
  
  (3)如海鱼─
  
  (a)是于运动或消遣中被捕获;
  
  (b)未经出售亦并非拟供出售或输出;或
  
  (c)已以零售方式在其被捕获的船只上出售,则可在香港任何地方将该等海鱼卸在陆上,无须许可证。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2A条将海鱼作为转运货物卸在陆上
  
  如─
  
  (a)属转运货物的海鱼附有显示该等海鱼属转运货物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及
  
  (b)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阅时,该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阅,则可无需许可证而在香港将该等海鱼卸在陆上。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3条海鱼的输送
  
  (1)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否则在陆上以任何运输工具输送的海鱼,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论该等海鱼是否由同一人拥有)。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2)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否则在香港水域内以任何船只输送的海鱼,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论该等海鱼是否由同一人拥有)。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93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3A条海鱼作为转运货物的输送
  
  如─
  
  (a)任何属转运货物而在陆上或在香港水域内输送的海鱼在输送期间,附有显示该等海鱼属转运货物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及
  
  (b)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阅时,该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阅,则第3条并不就该等海鱼而适用。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4条(由2003年第33号第5条废除)
  
  第291A章 第4A条第4B至4G条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实施
  
  (1)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
  
  (a)由香港输出任何种类的海鱼,可能对该种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
  
  (b)该等输出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则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就该命令指明的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开始实施。
  
  (2)如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就有关的指明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须予实施,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实施为止。
  
  (3)(由2003年第33号第5条废除)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并不损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作出进一步命令的权力。
  
  (5)如任何规例因根据第(2)款所作的命令而中止实施,则就该规例而言,《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所具有的作用,犹如该规例已被废除一样。 (2003年第33号第5条)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291A章 第4B条输出指明鱼类所需的许可证
  
  (1)除第(2)款及第4B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输出指明鱼类,但根据和按照输出许可证者,则不在此限。 (2003年第33号第5条)
  
  (2)如输出以下任何指明鱼类,则无须输出许可证─
  
  (a)并非以冷冻或冷藏方式加工的指明鱼类;或
  
  (b)拟供在将其输出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上食用的指明鱼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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