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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章 收回土地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24章 收回土地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4章 收回土地条例

第124章详题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1及32条
  
  本条例旨在利便收回须作公共用途的政府土地。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1条修订)
  
  〔1900年11月14日〕
  
  (本为1900年第32号(第124章,1950年版)
  
  第124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1及32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收回土地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2条修订)
  
  第12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在香港及新界的任何类别政府土地(不论是根据政府租契或根据政府承认的其他业权而持有)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并包括在其上建造的建筑物;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工作日”(working day) 就第16A及17条而言,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主管当局”(Authority)─
  
  (a)就《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不适用的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及 (由1978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适用的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7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收回作公共用途”(resumption for a public purpose) 包括─
  
  (a)收回生情况欠佳的物业,以确使经改善的住宅或建筑物得以在其上建造,或确使该物业的生情况得以改善;及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收回其上有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土地,该建筑物由于接近或连接任何其他建筑物,以致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导致该等其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损害健康;及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c)为与官方的海军、陆军或空军(包括香港各志愿部队)有关的任何用途而作出的收回;及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d)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出的收回,不论该用途是否与以上的任何用途同类;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前业主”(former owner) 就政府已收回的土地而言,指紧接该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之前,该土地的最后业主; (由197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就第16A及17条而言,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业主”(owner) 指就政府寻求予以收回的任何土地而业已或有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人,如该人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或已破产或死亡,则指其在香港的代理人或代表。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124章  第3条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时,行政长官可根据本条例命令收回该土地。
  
  (由193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74年第63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4章  第4条公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凡发出命令以收回土地,须在宪报刊登中英文公告,说明该土地须作公共用途及将予收回。 (由1974年第63号第4条修订)
  
  (2)如能寻获业主,则须将该公告的副本送达业主,并须在将予收回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公告,又如该土地分为地段、分段或小分段者,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在受影响的每一地段、分段或小分段张贴公告。
  
  (3)张贴于该土地的公告须注明张贴日期,并须注明该土地将于上述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收回,但如行政长官已授权给予较长的通知期则除外;如有此情况,则须注明该较长的期限。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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