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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B章 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48B章 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48B章 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


  (第448章第12及13(6)条)*
  
  [1983年10月21日]
  
  (本为198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本为根据因《1949年民航法令1969年(海外地区)令》#(S.I. 1969/592 U.K.)而适用于香港的《1949年民航法令》@(1949 c. 67 U.K.)第10条而订立。参看1994年制定的《民航条例》(第448章)第12及13(6)条。
  
  #“《1949年民航法令1969年(海外地区)令》”乃“Civil Aviation Act 1949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69”之译名。
  
  @“《1949年民航法令》”乃“Civil Aviation Act 1949”之译名。
  
  第448B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
  
  第448B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事故”(incident) 指任何使飞机或任何人的安全遭受威胁的偶发或不能预期的事故,但并非须予报告的意外;
  
  “指挥飞机的机师”(pilot in command)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掌管该飞机的驾驶且不受该飞机上任何其他机师所指示的人;
  
  “处长”(Director) 指民航处处长、民航处副处长及民航处任何助理处长;
  
  “须予报告的意外”(reportable accident) 指任何与飞机操作有关的事件,而该事件在任何人意图作飞行行程而登上飞机,至所有人离开飞机的期间发生,在该事件中─
  
  (a)有人在身处飞机之内或之上期间或因与飞机任何部分(包括已脱离飞机的任何部分)直接接触或直接暴露于飞机气流中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但如死亡或严重损伤是基于自然因由,或由自己或其他人所导致,或如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人是一名偷渡者,而他藏身在飞行途中通常供乘客及机员使用的地方之外,则不在此列;或
  
  (b)飞机受到损毁或结构上的故障,以致对飞机的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行特点有不利影响,而在此情况下,通常需要进行大型修理或更换受影响的元件,但下列情况除外─
  
  (i)引擎故障或损毁,而损毁只限于引擎、其引擎罩或零件;
  
  (ii)损毁只限于推进器、翼梢、天线、轮胎、制动器、整流罩,或飞机外壳有细微的凹陷或刺孔;或(c)飞机失踪或完全无法接触;“意外”(accident) 包括事故及须予报告的意外;
  
  “经营人”(operato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对该飞机有管理权的人;
  
  “调查主任”(Inspector) 指根据第8(1)条获委任为意外调查主任的人;
  
  “机主”(owner) 就已注册的飞机而言,指注册机主;
  
  “机长”(commander)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由飞机的经营人指定为该飞机机长的机员,或如无指定,则指当其时指挥飞机的机师;
  
  “机员”(crew) 包括受雇或受任用在飞行中的飞机上处理该飞机的事务的每一人;
  
  “机场主管当局”(aerodrome authority) 就任何机场而言,指管理机场的人(不论是处长或任何其他人);
  
  “总调查主任”(Chief Inspector) 指根据第8(1)条委任的总意外调查主任,并包括任何副总调查主任;
  
  “严重损伤”(serious injury) 指任何人在须予报告的意外中所受的损伤,而该损伤─
  
  (a)令该人在受伤当日起计7天内入院并留院超过48小时;或
  
  (b)导致任何骨折(但手指、脚趾或鼻骨的单纯骨折除外);或
  
  (c)涉及割伤而导致神经线、肌肉或肌腱损毁或严重出血;或
  
  (d)涉及任何内脏的损伤;或
  
  (e)涉及二级或三级烧伤或影响超过百分之五身体面积的烧伤,而“受到严重损伤”(seriously injured) 一词亦须据此而解释。
  
  (2)本规例中任何条文所规定或授权送达或发给任何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可藉交付该人而送达或发给,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惯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点,不论该住所或营业地点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
  
  [比照 S.I. 1983/551 r. 2 U.K.]
  
  第448B章 第3条规例的适用范围
  
  本规例只与民航事宜有关,并适用于由飞航引起或在飞航期间的意外,而该等意外是民航飞机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遭遇到的,或在香港注册的民航飞机在其他地方遭遇到的。
  
  [比照 S.I. 1983/551 r. 3 U.K.]
  
  第448B章 第4条意外调查的目的
  
  根据本规例对意外进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决定意外发生的情况及因由,以期将来能保障生命和避免发生意外;调查目的并不是要分摊过失或法律责任。
  
  [比照 S.I. 1983/551 r. 4 U.K.]
  
  第448B章 第5条提供与意外有关的资料的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I部
  
  意外调查
  
  (1)凡发生须予报告的意外,意外发生时所涉及的飞机的机长,或如机长已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则飞机的经营人,须立即以可使用的最快通讯方法,将意外通知总调查主任,如意外在机场或邻近机场的地方发生,则机场主管当局亦须立即以可使用的最快通讯方法,将意外通知总调查主任;如须予报告的意外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则亦须立即将意外及发生意外的地点通知警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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