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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章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438章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38章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4条
  
  本条例旨在使政府享有地役权及其他土地权益,以便建造、维修及使用污水隧道;以及规定有关事宜。
  
  (1993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84条修订)
  
  [1993年11月5日]
  
  (本为1993年第74号)
  
  第43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已批租土地或指按照该条例第II部占用的未批租土地,亦包括被水掩盖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85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任何分区土地注册处;
  
  “污水隧道”(sewage tunnel,tunnel) 指用以输送污水及污物的污水隧道及有关的地下构筑物;
  
  “污水隧道工程”(tunnel works) 指任何污水隧道或其任何 部分的建造、使用、维修或更换,或对污水隧道或对其所需的土地所作的调查或检验;
  
  “局长”(Secretary) 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3条与污水隧道有关的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凡政府拟建造污水隧道,局长须安排拟备一份图则,该图则须─
  
  (a)显示拟建污水隧道的路线;及
  
  (b)指出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38章  第4条发布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根据第3条拟备的图则完成后,局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中英文的图则公告,刊载第(2)款所指明的详情。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图则公告须─
  
  (a)连同有关图则一并刊登,或说明可于何时及何处查阅该份图则;
  
  (b)描述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
  
  (c)说明建议中该污水隧道所经过之处须最少深入地面以下多少;
  
  (d)声明任何人如在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而证明该产业权或权益的文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该人可在图则公告指明的期限内(该期限自图则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计(包括刊登当日)不少于2个月),根据第5条向渠务署署长递交反对通知书,反对有关建议;
  
  (e)指出如在为施行(d)段指明的期限届满前,无人递交反对通知书,则在该期限届满时政府可在该等土地享有某些地役权及其他权利。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5条反对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人如在拟建污水隧道的沿线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而证明该产业权或权益的文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则该人可反对拟建污水隧道的路线及深度或其中一项。
  
  (2)任何人根据本条提出反对,须在拟建污水隧道的图则公告刊登之日起,至为施行第4(2)(d)条而在公告中指明的期限届满为止的任何时间,向渠务署署长送递反对通知书。
  
  (3)反对通知书须─
  
  (a)描述反对者在该土地所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及
  
  (b)述明其反对理由。(4)依据第(2)款送递的反对通知书,可在有任何命令根据第6或7条作出前,藉书面予以修改或撤回;而就第6或7条而言,如反对通知书遭撤回,则须视为没有送递反对通知书。
  
  (1993年制定)
  
  第438章  第6条在无人提出反对下的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在根据第5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向渠务署署长送递反对通知书,则局长可藉命令指明,第10条适用于为施行第3条而拟备的图则所指出的土地,并根据第4条刊登的图则公告所描述者。
  
  (2)局长如根据本条作出任何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所作出的命令,并须描述其命令所适用的土地。
  
  (1993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38章  第7条在有人提出反对下的程序
  
  详列交互参照:
  
  3,4,5,6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在根据第5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已有人根据该条送递反对通知书,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所提出的该等反对,而如认为适当,并可藉命令指明,第10条适用于为施行第3条而拟备的图则所指出的土地,并根据第4条刊登的图则公告所描述者。
  
  (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与拟建污水隧道有关的图则,作出他认为适当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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