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床位寓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27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27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床位”(bedspace) 指供单人住宿或拟供单人住宿的楼面空间、床、框架式床铺或其他类型的睡用设施,或任何楼面空间、床、框架式床铺或其他类型的睡用设施中供作或拟供作该用途的部分; “床位寓所”(bedspace apartment) 指内有12个或以上已被人根据租用协议用作或拟供人根据租用协议用作住宿的床位的─ (a)任何居住单位;或 (b)在同一建筑物内而单位之间的间隔墙已被拆去的2个或以上的相连居住单位,而在决定任何居住单位是否构成床位寓所时,无须理会该居住单位内是否有任何间隔存在;“批准图则”(approved plans) 指经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批准的图则; “居住单位”(flat) 指任何处所,而该处所─ (a)(i)属某建筑物的一部分,并在该建筑物的批准图则中被划为本身具备洗浴、厕所及煮食设备的单位;或 (ii)并无有关批准图则,但本身具备洗浴、厕所及煮食设备;及(b)完全或主要是供人居住的;“持有人”(holder) 就豁免证明书而言,指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亦包括依据第11(2)条获转让该证明书的人;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发给牌照的人,亦包括依据第17(2)条获转让牌照的人; “持牌床位寓所”(licensed bedspace apartment) 指已获发牌而其牌照在当时仍然有效的床位寓所;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一词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给予该词的涵义; “租用协议”(rental agreement) 指任何明订或隐含的口头或书面协议,而凭借该协议,某人可在付出协议所订定的租金或其他代价后,有权将某一床位作住宿用; “租赁”(tenancy) 包括分租租赁,“租客”(tenant) 包括分租租客,而“承租人”(lessee) 则包括分租承租人; “牌照”、“牌”(licence) 指根据第12条发出或根据第13条续期的牌照; “业主”(owner) 就任何处所而言,指─ (a)根据租约、特许或以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该处所业权的人; (b)管有该处所的承按人或受押人;及 (c)独自或联同他人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如该处所没有租出,则指假若该处所已租给租客而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而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业主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业主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亦包括该等业主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经营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根据第19条发出并根据该条不时予以修改的经营守则;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床位寓所监督;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据第8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b)《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的条文所适用的处所; (由2000年第32号第38条修订) (c)由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管理,或由任何大学或提供《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指的专上教育的院校所经办的集体寝室、宿舍或相类住宿地方; (d)雇主用以为其雇员及雇员的家人提供住宿地方的处所,不论该雇主是否因此而取得任何金钱上的代价;或 (e)医院、护理院、疗养院、安老院、残障人士收容所,或在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授权或认可下用以为任何类别的人提供住宿地方的任何其他处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监督可根据关于下列事项的理由,藉命令豁免任何床位寓所或任何种类的处所,使其不受本条例规限─ (a)该床位寓所的出入方法、设计、建造、结构、大小,或其内的设备、装置、设施,或该床位寓所在其所在建筑物内的位置;或 (b)该处所的种类。(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 (a)须在宪报刊登; (b)可受监督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或在监督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有效;及 (c)须指明(b)段所提及的条件及期间(如有的话)。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4条床位寓所监督的设立 (1)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本条例所指的床位寓所监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督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履行监督根据本条例可行使或履行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或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