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对专业测量师注册、承认业内组别、对注册专业测量师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制定) [1991年7月19日] (本为1991年第99号) 第417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测量师注册条例》。 (1991年制定) 第41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5条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组别”(division) 指由学会设立或由管理局根据第7(b)条指定的测量师专业的分支; “理事会”(Council) 指学会的理事会; “研讯委员会”(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2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专业测量师注册主任;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16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7条设置的专业测量师注册纪录册; “注册专业测量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surveyor) 指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 指第3条所设立的测量师注册管理局; “学会”(Institute) 指由《香港测量师学会条例》(第1148章)赋予法团地位的香港测量师学会; “学会会员”(member of the Institute) 指根据学会会章是学会正式会员的人; “覆核委员会”(review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2)条委出的覆核委员会。 (1991年制定) 第417章 第3条管理局的组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II部 测量师注册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测量师注册管理局”的机构,管理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团,并有法团印章。 (2)管理局由理事会委任的不少于12名成员组成,除此以外并可包括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4)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须是学会会员。 (1991年制定) 第417章 第4条任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由理事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2年或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发出书面通知向管理局辞去职位;及 (c)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可获再度委任。(2)任何成员如─ (a)已连续8年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或 (b)在任何10年期间内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超过8年,则不可获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员之日起计2年后,他便有资格获再度委任,犹如他从未获委任过一样。 (3)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如管理局信纳任何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 (a)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 (由1996年第76号第90条修订) (b)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履行成员职务的能力; (c)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 (e)被裁定有作出违纪行为;或 (f)被管理局认为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其管理局成员职能,不论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5)凡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辞职,或因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成员职能,理事会可委任另一人─ (a)在该段期间暂代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成员出任其职位;或 (b)出任辞职成员的职位,直至该成员原来任期届满为止。 (1991年制定) 第417章 第5条主席 (1)管理局成员每年须互选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两次选举之间不得相隔超过15个月。 (2)根据第(1)款选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职位。 (1991年制定) 第417章 第6条工作程序 (1)管理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则由副主席指定。 (2)在不少于3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注册主任须发出管理局会议通知,并指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而在不少于3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员亦可以这样做。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须在有关要求收到后7至28天的期间内举行。 (3)管理局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6个月须最少举行一次。 (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半数成员。如出席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能休会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5)管理局可订立符合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进行时须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须将一份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送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备考。 (由1997年第33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