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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A章 教育规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279A章 教育规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79A章 教育规例


  (第279章第84条)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有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该条例第3部。
  
  第279A章 第1条引称
  
  第Ⅰ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教育规例》。
  
  第279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日制幼稚园教育”(full-day 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学生在学校接受的幼稚园教育,而在其上学的任何一天内,上课时间为下午一时前开始至下午一时后结束的一段颇长期间;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危险物质”(dangerous substance) 指对人有危险的任何物质或若非在负责的教员督导下处理或处置则可能会对人有危险的任何物质;
  
  “科学实验室”(science laboratory) 指校舍内任何进行科学学科实验或示范的地方,包括任何作家政或家庭工艺的授课地方;
  
  “寄宿生”(boarders) 指获得供应居所或住宿的寄宿学校学生;
  
  “寄宿学校”(boarding school) 指具备与学校有关连的宿舍、集体寝室或其他房间或房产,以供校内部分或全部学生于上课以外的时间居住或住宿的学校,不论该等宿舍、集体寝室或其他房间或房产是否与课室属同一座建筑物或同一建筑物群;
  
  “集体寝室”(dormitory) 指为寄宿生提供作寝息设施的任何房间;
  
  “传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课室”(classroom) 指作教学用途的任何房间;
  
  “学校工场”(school workshop) 指校舍内任何作下列用途的地方∶教导如何使用工具或机器,或使用工具或机器修补、修整或制造物品,或训练学生学习任何行业或商科职业。
  
  第279A章 第3条校监须提交校舍图则
  
  第II部
  
  校舍及结构的规定
  
  在常任秘书长提出要求时,学校的校监须向常任秘书长提供校舍的图则或简图,并标明校舍的尺寸。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4条健康及安全的措施
  
  在学校所有建筑物中,其设计、建造、结构各部分的防火能力以及材料性质,须能合理确保占用人的健康及安全,尤其是火警时的安全逃生。
  
  第279A章 第5条修葺
  
  所有校舍无论何时均须维持令人满意的修葺。
  
  第279A章 第6条学校不得设于货仓、店铺等之上
  
  校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位于─
  
  (a)任何货仓之上;或
  
  (b)任何店铺、仓库或工厂之上,除非常任秘书长信纳该位于店铺、仓库或工厂之上的位置不会构成危险或危害学生的健康或福利。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7条学校的高度限制
  
  除天台操场四周的护墙外,校舍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
  
  但常任秘书长可参照消防处处长的意见,以书面通知而授权使校舍的任何部分位于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实际高度则按通知内所指明者而定。 (2003年第3号第12条)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279A章 第8条护墙及窗口的最低高度
  
  护墙及窗口除非有令人满意的栅栏作防护,否则须高出邻接楼面最少1.1米,如装设该等栅栏的窗口是通往教员及学生所占用的地方,则该等栅栏须以紧急时可让消防人员易于将其移去的方式装设。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279A章 第9条通风及照明
  
  (1)所有校舍须有足够的通风及照明。
  
  (2)任何课室内不得设立会妨碍光线或妨碍空气自然流通的小间或间隔。
  
  (3)每间课室的天花板─
  
  (a)在目的为作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内,须离课室地面不少于3米;
  
  (b)在目的并非为作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内,须离课室地面不少于2.75米。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279A章 第10条结构上的改动
  
  除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同意外,不得─ (2003年第3号第14条)
  
  (a)对校舍作任何结构上的改动;
  
  (b)对任何学校的厕所设施或生安排或课室的通风或照明设施作任何改动;
  
  (c)将课室分间。
  
  第279A章 第11条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第Ⅲ部
  
  在并非作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
  
  建造的房产内的学校
  
  为施行本条例第12条的主管当局如认为,在顾及校舍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某校舍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则本部对所有该等校舍适用。
  
  第279A章 第12条学生聚集的限制
  
  在本部适用的任何校舍内,除根据本规例准许在课室内聚集外,学生不得─
  
  (a)在该校舍内任何房间聚集,但在该校舍内最低层的房间除外;或
  
  (b)在该校舍的天台聚集。
  
  第279A章 第13条体操的限制
  
  体操或其他形式的体育均不得 ─
  
  (a)在该校舍内任何房间进行,但在该校舍内最低层的房间除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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