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5章第13条)* [1983年9月2日] (本为1983年第281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根据《1965年商船法令》+(1965 C. 47)第1条订立(该商船法令经由《1967年商船(吨位)(香港)令》@及《1982年商船(吨位)(香港)令》**改编和修改)。参阅1990年制定的《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第13及104(1)(b)条。 +“《1965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965”之译名。 @“《1967年商船(吨位)(香港)令》”乃“Merchant Shipping (Tonnage) (Hong Kong) Order 1967”之译名。 **“《1982年商船(吨位)(香港)令》”乃“Merchant Shipping (Tonnage) (Hong Kong) Order 1982”之译名。 第415C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注册)(吨位)规例》。 (1990年第74号附表5) 第415C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Convention) 指《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 (1990年第74号附表5) “主管当局”(Administration) 指船舶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 “长度”(length) 指以下较长距离者─ (a)船首前端至舵杆轴的距离;或 (b)由船首前端起量度的距离,即为由该点至船尾后端的距离的百分之九十六,上述的各点及距离分别在一条水线并沿着该条水线断定,该水线位于船舶最少型深的百分之八十五之处。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该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油轮”(oil tanker) 指建造或改装用以在载货舱位装载散装油类的船舶,包括油类与散货两用船;而就本定义而言,“油类与散货两用船”(combination carrier) 指设计用以装载散装油类或固体货物的船舶; “拖网渔船”(trawler) 具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第9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型吃水”(moulded draught)─ (a)就按照载重线规则而勘定载重线的船舶而言,指相当于夏季载重线(木材载重线除外)的吃水; (b)就客船而言,指相当于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或《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视何者适用而定)而勘定的最深分舱载重线的吃水; (1999年第64号第3条) (c)就无勘定载重线但其吃水被处长限制的船舶而言,指所批准的最大吃水; (d)就其他船舶而言,指按本规例界定的船舯型深的百分之七十五;“型深”(moulded depth)─ (a)指由龙骨顶量度至舷侧的上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离。就木质船舶和混合材料建造的船舶而言,该距离是从龙骨槽下缘起量度;如船中央横剖面的下结构具有凹形,或装有厚的龙骨翼板时,该距离须从船底平坦部分的线向内延续与龙骨侧相切之点量起; (b)就具有圆弧型船舷上缘的船舶而言,型深须量度至甲板型线与船壳舷侧外板型线的相交点,该等线条的伸延是犹如船舷上缘设计为角形的一样; (c)凡上甲板为阶梯形甲板,并且其升高部分伸延超过厘定型深的一点,则型深须量度至一条基准线,该基准线由甲板沿着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线伸延;就此定义而言─ (i)“上甲板”(upper deck) 指最高一层露天和暴露于海的连续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风雨密的封闭装置,而在其下面船舶两舷侧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水密的封闭装置。对具有阶梯形上甲板的船舶,则取最低的露天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续线作为上甲板;及 (ii)“风雨密”(weathertight) 指在任何海面情况下,水均不会渗入船内;“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舶运载的人,但不包括─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处理该船舶事务的人; (b)依据船长对船舶失事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所负的运载责任,或由于船长、船东或承租人(如有的话)均不能阻止或预防的情况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未满一岁的儿童;“核准当局”(Certifying Authority) 指第2A条所提述的核准当局; (1990年第74号附表5) “现有船舶”(existing ship) 指并非新船的船舶;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并且包括获处长委派或授权行使根据本规例赋给处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规例委予处长的任何职责的任何人; “船舯”(amidships) 指长度(在本条中所界定者)的中间点; “注册官”(Registrar) 指根据本条例第4条委任的船舶注册官; (1990年第74号附表5) “围蔽舱位”(enclosed spaces) 指除免除舱位外,所有被船体、固定或可移动的间隔或舱壁、甲板或除永久遮蓬或可移动遮蓬以外的覆盖物所围封的所有舱位。无论是甲板的间断处,或船体、甲板或盖板的任何开口,或舱位间隔或舱壁的任何开口,或不设置间隔或舱壁的舱位,均不妨碍将该等舱位计入围蔽舱位之内;就此定义而言,“免除舱位”(excluded spaces) 指以下舱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