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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知识知多少

  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险是否可以进行转让?转让的条件是什么?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免除或替代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险是否可以进行转让?转让的条件是什么?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免除或替代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邀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释法,对相关问题给出专业建议。

  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

  张某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大拇指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遂将工程承包方A公司诉至法院,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2万余元,伤残赔偿金6万元,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张某授权保险公司将给予自己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A公司。

  A公司赔偿张某相关损失后,于2021年3月29日按照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要求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以A公司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等为由拒绝赔付。

  A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事宜范围内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保险金2万元,合计12万元。

  张某授权将保险公司给予自己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A公司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将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权利转让给A公司,A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关保险金1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宫淑英介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一种人身意外保险,保障内容通常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费率固定,投保人数可以自主选择,但一般是3-5人起。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范围是确定的,该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额已转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张某可以依法转让相关权益。

  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

  法院为何没有支持保险公司以A公司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为由拒绝赔付的诉讼请求?宫淑英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张某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没有这些除外的情形,因此,其可以转让。

  A公司有没有违反保险补偿原则呢?宫淑英介绍,司法实务中,协议赔偿金额未达到保险金赔偿金额的50%,一般可认定为显失公平,A公司支付张某相关赔偿8万余元,超过保险理赔金额的50%,因此,并不存在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哪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和投保单位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无效?宫淑英表示,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当被保险人工伤待遇不明的,应认定无效,即被保险人对自己是否构成工伤、应否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水平均不清楚,此时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若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公司赔偿其保险金后,能否免除或替代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2020年10月,B公司员工李某上班期间因职务行为发生意外事故,当场死亡。警方认定,李某为工作期间的死亡意外。但B公司未给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仅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认为李某属于因工死亡,要求B公司赔偿。经协商,B公司与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B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家属20万元作为赔偿金;李某家属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保险公司将后期保险理赔金支付给B公司;李某家属收取B公司赔付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公司要求支付其他赔款。

  该协议约定是否有效?市中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梁伟表示,B公司为李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属于人身商业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在法律关系特征、支付主体、权利义务确认、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B公司为李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李某及其近亲属。如果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理赔款与工伤保险待遇赔款项冲抵,那么实质是将人身意外保险法定受益人的权益转移至用人单位,变相地变更了人身意外保险的受益人,违反人身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B公司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B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员工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的家属有权要求B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梁伟表示,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雇佣超龄劳动者(如已退休人员),可以考虑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等合适险种分散相关经营风险。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即雇主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社记者 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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