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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以“不得退保”制约投保人

  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一方当事人(被告,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原告,申请人)...

  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一方当事人(被告,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原告,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但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提供相应的担保。

  由于部分申请人资金困难,难以提供自有资产作为担保,使得诉讼保全变得“成本高昂”,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保险公司以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承担因保全错误而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其便利性及灵活性在诉讼保全案件中广为应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原告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后,实际上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亦未提起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了保险单及担保函,那么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能否退回呢?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退费的案件。

  保单特别约定“不得退保”引争议

  2021年4月,某管理咨询公司拟就一起公司减资纠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对方名下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该管理咨询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7万元。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其中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担保人在赔偿限额内不可抗辩地进行赔偿。保险期间为自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之诉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终止,包括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诉讼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此外,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本保险单与担保书一经出具,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原因退保或减少诉请标的额。”

  后该管理咨询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未向法院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担保书,亦未提起诉讼。该管理咨询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并要求退还全部保费。保险公司称双方有特别约定,不予退保。于是,该管理咨询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不可退保”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以及退保后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期间为自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之诉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终止。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退保的约定为“人民法院作出同意执行保全的裁定后,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管理咨询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保险责任尚未开始。

  保险公司虽辩称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投保单和担保书一经出具,不得退保和减少标的额,但该约定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相悖。该管理咨询公司未提起诉讼不影响其行使保险法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管理咨询公司诉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应支付相应的手续费。

  关于应退还的保费金额,因双方并未约定手续费,法院考虑到保险公司已实际出具担保书,并向法院提交了因审核投保资料而支出的咨询费等证据,法院酌定扣除保险费的15%作为手续费。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保险公司返还某管理咨询公司保险费147263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应综合判断

  该案承办法官郝笛表示,关于投保人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后是否能退保以及退保的后果,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以及保险责任条款作出了不同的约定,需要法院对相关约定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并非双方关于不得退保的约定一律无效,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后投保人不得退保”,则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系向人民法院出具,并非完全从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形式虽然是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对于法院而言,责任险担保的本质和目的与现金担保、不动产担保一致,应当是稳定的、完整的。在人民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后,保险责任期间已经开始,也就意味着实施保全行为有可能出现保全错误的风险,存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此时即使投保人退保,那么保险公司仍要就其出具的担保函承担责任,所以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人民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后投保人不得退保”符合公平原则,应属合法有效。

  如果约定“一经投保,不得退保”,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人民法院未予作出保全裁定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退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保险单与担保书一经出具,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原因退保或减少诉请标的额。”这一条款被写入特别约定清单中,其与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相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可能致使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前,保险人并不会因担保书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保风险的时间触发点在财产保全之时。在此之前,保险人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保险基本原理不符。具体到本案中,该管理咨询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并未起诉,保险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费对投保人显失公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相悖,该特别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法官提示,针对退保后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如何处理的问题,若退保的时间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如本案所涉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费。扣除的手续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以参考保险人因核保而支出的相应成本。若退保的时间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前,则需综合考察合同约定、保险人的成本、投保人是否具有过错等进行裁量。(□本社记者 王蓉 □通讯员 刘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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